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晋01民初24号原告:山西杏花福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吕梁南安镇工业区杏花路**。
法定代表人:杜小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逸帆,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汾阳市北川酒厂,,住所地汾阳市昌宁宫村法定代表人:马金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东,男,195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万寿县宫****,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被告:清徐县贾保安副食门市部,,住所地清徐县春光路**经营者:贾保安,男,196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清徐县东于镇水屯营村兴盛路**。
原告山西杏花福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汾阳市北川酒厂、被告清徐县贾保安副食门市部不正当竞争及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山西杏花福酒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逸帆、王振,被告汾阳市北川酒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东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清徐县贾保安副食门市部的经营者贾保安称因在外地无法到庭,提交书面的答辩状。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杏花福酒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汾阳市北川酒厂立即停止生产与原告“一壶老酒”白酒名称、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商品;
2、判决被告清徐县贾保安副食门市部立即停止销售与原告“一壶老酒”白酒名称、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商品;
3、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0元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12168元;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主要以白酒酿造、瓶装销售为主的企业,自2003年成立以来,一直致力于各类型白酒的酿造与销售,主打产品“一壶老酒”白酒在山西市场有较高的市场覆盖率。
2017年4月19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杜小龙对“一壶老酒”酒瓶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用途为装酒,并于2017年9月3日将该外观设计许可给原告公司使用,原告公司推出500ml陶瓷瓶装“一壶老酒”古法秘酿白酒。
2018年8月21日,原告将新注册的“晋文一壶老酒”商标使用于该酒瓶背部。
原告该设计包装鲜明的视觉效果,具有区分原告商品与其他商品的显著特征。
原告为推广“一壶老酒”古法秘酿白酒,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对商品进行大量宣传,使“一壶老酒”古法秘酿白酒不仅深深植入老百姓心中,在酒类市场也具有一定的影响力。
原告2017年推出的500ml陶瓷瓶装“一壶老酒”古法秘酿白酒,整体以咖色为主色调,主视图瓶身印有红底白字“一壶老酒”四个大字,右侧用金色字体竖着标注原告公司名字以及酒精度、净含量,左侧同样用金色字体标注“古法秘酿”,瓶盖由酒红色绸缎配咖色带穗绑绳装饰,并挂有菱形标识牌。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汾阳市北川酒厂生产的白酒使用与原告上述商品相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致使相关公众将侵权产品与原告的知名商品相混淆。
综上所述,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被告生产、销售与原告“一壶老酒”古法秘酿白酒名称、包装、装潢相近似商品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其行为不仅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扰乱了市场秩序因被告生产、销售侵权商品,致使原告生产的“一壶老酒”古法秘酿白酒销量严重减少,企业信誉遭受损毁。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市场的正常秩序,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对专利号为ZL201730131477.8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行为。
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生产、销售的“一壶老酒”白酒的外包装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与原告生产的“一壶老酒”古法秘酿白酒名称、包装、装潢相近似,二被告的行为显然已经侵犯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
同时也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扰乱了市场秩序。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增加该诉讼请求。
汾阳市北川酒厂辩称,针对原告山西杏花福酒业有限公司提起不正当竞争答辩如下:一、原告与被告汾阳市北川酒厂是现代市场经济下正当公平竞争关系,起诉汾阳市北川酒厂不正当竞争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理由。
答辩人1989年成立汾阳市北川酒厂后改制为个人独资企业,已经有30年生产白酒的历史。
2015年中国影视演员陆树铭的一首《一壶老酒》传遍全中国,2017年3月23日每年一度的成都全国糖酒会上大批企业已经推出名称“一壶老酒”的白酒,同年被告汾阳市北川酒厂开始研发生产玻璃瓶包装的“一壶老酒”白酒。
内包装玻璃瓶与原告显著不同之处有:1、“一壶老酒”文字正面明显凸出;
2、“一壶老酒”旁边显示有“汾阳市北川酒厂”和“酒精度:42%净含量”的清晰文字;
3、顶部有明显高出原告产品的金黄色瓶盖;
4、整个玻璃瓶体积明显小于原告的瓷瓶且重量轻(见证据一)。
在此汾阳市北川酒厂申明,山西省吕梁市汾阳市有近十家生产“一壶老酒”包括和汾阳市北川酒厂的包装近似的厂家,在全国生产名称为“一壶老酒”的厂家数量更多实在难以统计。
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官网检索2002年2月6日至今国内已有236家个人或企业申请了第33类指定在酒类商品上含有“一壶老酒”文字的商标236件(见证据二),另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中国专利公布公告检索2003年至今国内已有25件“一壶老酒”外观设计专利获得公告(见证据三)。
由此可见,原告在上述国内如此众多生产“一壶老酒”的产品比较中,显然还不能成为真正的知名商品。
被告汾阳市北川酒厂自1989年4月4日年申请注册“北川”商标以来,拥有“昌宁宫”、“唐人福”、“双塔龙”、“文峰塔”注册商标及2019年5月20日申请“北川一壶老酒”2020年1月14日获得核准注册(见证据四)。
被告汾阳市北川酒厂2017年推出“一壶老酒”白酒与所有国内从事“一壶老酒”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所有申请“一壶老酒”商标、申请“一壶老酒”外观设计专利的个人、企业生产经营者包括原告在内,都是现代市场条件下竞争自由模仿直至相互公平超越的行为,都是“一壶老酒”国内市场上自由公平竞争的参与者,只要有竞争就会产生模仿,只要是正当竞争就会受到法律保护,只要是正当竞争就不存在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的行为。
所以,被告汾阳市北川酒厂正常的生产经营行为不存在《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起诉被告汾阳市北川酒厂不正当竞争缺乏证据支持及适用法律错误。
二、原告“一壶老酒”白酒名称缺乏显著特征,不构成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
原告推广的“一壶老酒”名称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知名商品)名称。
据国家知识产权局2019年10月18日《关于第32840475号“一壶老酒”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中明确指出“一壶老酒”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易被相关公众作为商标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见证据五)原告的“晋文一壶老酒”注册商标,其中文字“晋文”和图案是该商标的主要部分,文字“一壶老酒”不是商标权保护的部分。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一)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
(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商品名称;
(三)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以及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
(四)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
前款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情形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可以认定为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中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以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他人因客观叙述商品而正当使用的,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依据以上《解释》,被告汾阳市北川酒厂在经营中使用“一壶老酒”名称属于叙述商品而正当使用,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相反通过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是国内生产“一壶老酒”白酒的知名企业、也达不到白酒生产的著名企业或明星企业。
因原告使用“一壶老酒”白酒名称含有本商品数量名称且缺乏显著特征的情形,以及不能证明原告“一壶老酒”或“晋文一壶老酒”在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受保护综合因素等方面,已经达到国内所有使用“一壶老酒”白酒特有名称并知名的程度。
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原告“一壶白酒”的名称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
三、原告“一壶老酒”包装与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形状和图案及注册商标“晋文一壶老酒”保护的文字和图案包装不属于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3号]一九九五年七月六日发布的《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商品名称、包装、装潢被他人擅自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足以造成购买者误认的,该商品即可认定为知名商品。
特有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应当依照使用在先的原则予以认定。
第六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监督检查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对知名商品和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一并予以认定。
”的规定。
首先,原告的“一壶老酒”白酒瓷瓶包装外增加了手提竹篮,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没有具体说明“一壶老酒”白酒的外包装、还是内包装、还是吸引人识别的手提竹篮包装为知名商标的包装,或者说以上三种都达到了《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也没有明确请求人民法院认定具体是哪一种包装是消费者不会产生混淆的知名商品的包装;
其次,原告不能证明在被告汾阳市北川酒厂之前先使用“一壶老酒”白酒相同或近似的包装,仅仅以公证购买的时间认定被告“一壶老酒”白酒包装的时间,是完全错误的;
再次,原告“一壶老酒”白酒的包装,没有经过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监督检查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对原告“一壶老酒”白酒商品和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一并予以知名认定;
最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要点是“酒瓶的形状以及图案的结合”,并没有明确“一壶老酒”白酒名称、包装、装潢是该专利保护的要点,该专利是否为具有独创性、新颖性,因没有经过实质性审查,所以权利没有稳定性。
原告将专利权保护的要点,理解为就是知名商品包装的保护是错误的。
由于原告的“一壶老酒”包装没有被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知名商品的包装,因此不应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名商品包装的法律保护。
四、原告“一壶老酒”白酒装潢不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不能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的装潢。
依据《解释》第三条“由经营者营业场所的装饰、营业用具的式样、营业人员的服饰等构成的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装潢”。
”另依据《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发布文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3号)第三条第四款“本规定所称装潢,是指为误别与美化商品而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
”由以上规定的“装潢”内容来看,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没有符合《解释》第三条规定所列明“装潢”的情形,也没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3号第三条第四款规定所列明“装潢”的为误别与美化商品而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的具体内容。
所以,原告没有明确提出自己“一壶老酒”白酒装潢的具体内容,没有明确自己“一壶老酒”白酒区别市场上众多“一壶老酒”白酒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使人民法院无法也不能认定原告“一壶老酒”白酒装潢为知名商品的装潢。
综上所述,恳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对原告“一壶白酒”白酒名称、包装、装潢不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原告增加的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答辩如下:一、原告增加的外观设计专利纠纷不属于不正当竞争案由,应当分别申请立案、分别审理、分别裁判。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规定了一系列具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人民法院在审理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应当适用这些条文的规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没有将专利权纠纷列举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具体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应当以《专利法》予以规范,对当事人的不正当竞争纠纷和专利侵权纠纷,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专利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专门规定予以禁止的行为的案件,要求当事人应当分别申请立案、人民法院应当分别审理、分别裁判。
原告在不正当竞争纠纷中增加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的诉讼请求,应当另行起诉。
二、外观设计的实际价值在于新颖性,创造性以及是否符合专利法规定的授权条件进行全面的分析和评价,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因没有经过实质性审查,权利缺乏稳定性。
我国目前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只进行形式审查,原告在增加的诉讼请求中没有具体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保护的范围、要点、内容。
原告没有列明具体要求保护外观设计专利、还是“一壶老酒”古法秘酿白酒名称、包装、装潢。
如果原告将专利权保护的要点,理解为应该是知名商品包装的保护是错误的,由于原告的“一壶老酒”包装没有被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知名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因此不应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名商品包装的法律保护。
三、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在构成要素上并不必然的构成其商品“白酒”是知名商品,并不必然构成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
原告外观设计上具有以下要素与答辩人包装不同:1、背面;
2、瓶盖不相同;
3、包装材料瓷瓶和玻璃不同;
4、重量和体积不同;
5、市场销售价格差距较大;
所以,商品标识与原告的商品标识,在其相关市场内与其各自所标识的商品形成了固定的联系,已足以独立地指示其商品来源,两者各自有不同的消费群体。
原告商品与答辩人商品价格差距比交明显,在实际使用中还与其他相关标识,如酒瓶最重要的标识是“酒”名称,原告商品背面“晋文一壶老酒和图形”的商标,如答辩人出品名称“汾阳市北川酒厂”和“酒精度:42%净含量”与原告商品不同的文字内容,由此形成了便于区分商品的来源的独特使用状态,足以表明原告外观专利在构成要素的上的近似性并不必然构成的其商品是知名商品,并不必然构成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
清徐县贾保安副食门市部辩称,原告起诉其不正当竞争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理由。
同意被告汾阳市北川酒厂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庭审质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一组,原告、二被告的企业信息,证明原告、被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第二组:1、“晋文一壶老酒”商标注册证;
2、“一壶老酒”宣传照片;
3、“一壶老酒”公益活动照片;
4、“一壶老酒”宣传小视频;
5、中央电视台《幸福账单》全国海选定边赛区赛场宣传;
6、投资拍摄网络电影《拆不散的爱》片段;
7、“一壶老酒”从2017年至2019年的销售协议15份;
8、“一壶老酒”酒类流通附随单。
证明原告生产的“一壶老酒”古法秘酿白酒销售时间之久、销售区域之广、销售额之大,包括进行任何宣传的时间、程度和区域范围均产生一定的市场知名度,系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品;
第三组:特有的名称、包装,证明原告的“一壶老酒”酒瓶外包装使用之初获得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且由专利权人经排他许可给原告使用,系特有的包装、装潢;
第四组:1、原告产品与侵权产品对比图,2、公证书,证明足以造成消费者相混淆;
第五组:1、“一壶老酒”从2017年至2019年的销售协议15份;
2、购货收据;
3、公证费发票;
4、民事代理协议及律师代理费发票。
证明被告生产、销售侵权商品致使原告的销售量急剧下降,不仅破坏了市场竞争秩序,还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侵权行为给原告额外支出购货开支、公证费、律师费等费用。
被告汾阳市北川酒厂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第一组原、被告的企业信息无异议;
第二组1、“晋文一壶老酒”商标注册证,关联性有异议,其仅证明原告是权利人,不能证明是知名商品。
2、宣传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具体时间地点,也没有证明是原告具体投入了什么,照片上没有显示原告信息,均没有关联性。
公益活动照片有异议,作为总代理是一个商业行为,并不是公益行为。
关于销售协议:第一份原告与交城县泓泰源商贸有限公司的销售合同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的内容没有产品价格,交城县泓泰源商贸有限公司是2017年7月21日登记成立的,该合同是5月23日签订并盖有公章,其时间早于公司成立的时间,我方认为合同主体不成立,合同违背商业常识,请求法院不予采信。
第二份原告与芮城县亚彬婚宴用酒批发部的销售合同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没有有企业登记信息,签订合同主体与公章均不存在,对该合同不予认可。
第三份原告与海南宝酒坊酒业有限公司的合同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合同签订时公司还未成立,合同不予认可。
第四份原告与内蒙古物产集团有限公司的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合同是否履行、二十万保证金有无其他证据、发货、收货的时间、地、地点均不清楚五份原告与新郑市弘丰酒业商行的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合同没有产品价格,签订合同时公司还没有成立,不予认可。
其他合同均没有销售价格、收、发货时间,不符合商业交易习惯。
关于酒类附随单,真实性有异议,只有原告名,其他所有重要信息均没有,无法证明商品是发给谁的。
购货单位只是地名,联系人和电话都没有,开票人的姓名也没有。
宣传视频没有证明力且没有关联性,网络电影只要投资就可以拍,证明力不够,《幸福账单》无法证明其知名度。
第三组“一壶老酒”酒瓶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无异议,对酒瓶有异议,在先使用的证据没有,原告没有提交专利评价报告。
专利实施许可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仅证明排他许可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就是知名包装,没有关联性。
第四组原告当庭提交的是我厂生产的酒,不同点是俯视图不一样、正面不一样、底部不一样,不容易混淆。
对公证书没有异议,公证书没有提到混淆。
第五组针对销售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公证费、代理费应当是谁的过错谁承担。
被告汾阳市北川酒厂提供的证据:1、被告“一壶老酒”白酒与原告酒瓶差别对比图,证明与原告酒瓶存在明显差别,文字“一壶老酒”正面明显突出,“一壶老酒”旁边有“汾阳市北川酒厂”和“酒精度:42%净含量”的清晰文字,顶部有明显高出原告瓶盖的金黄色瓶盖,整个玻璃瓶体积明显小于原告的瓷瓶且重量轻,两者不构成相同或近似的包装;
2、原告“一壶老酒”外包装差别对比图,证明原、被告外包装明显不同,原告没有说明外包装的正面、还是上面、侧面的哪些部分属于知名商品特有包装的部分,只是普通包装箱而已,不应当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包装;
3、其他企业的“一壶老酒”《专利公告》和酒瓶实物照片,证明国内市场上原告的“一壶老酒”白酒名称,在市场上还有其他企业也在使用,这些企业也是“一壶老酒”市场竞争主体,参与了自由竞争,并未扰乱市场秩序。
原告“一壶老酒”白酒名称不具有显著特征,不能认定为知名商标特有的名称;
4、国家知识产权局官网检索查询“一壶老酒”第33类近似傻瓜NB差额信息,证明国内已有236次个人或企业申请了第33类指定在酒类商品上含有“一壶老酒”文字的商标236件,最早申请“一壶老酒”酒类商标的时间为2002年2月6日,被告和众多经营者参与了“一壶老酒”生产经营的竞争,是公平、公开、自由的竞争;
5、国家知识产权局官网检索查询“一壶老酒”外观设计专利公告信息,证明不完全统计2003年至今国内至少已有25件申请“一壶老酒”外观设计专利获得审查通过并公告,其中最早在2003年12月1日有申请酒包装盒“一壶老酒”的外观设计专利。
2018年3月7日山西千年杏花酒业有限公司申请的“一壶老酒”外观设计专利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正面完全相同。
外观设计专利只是形式审查,权利并不稳定,没有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相关外观设计进行检索、分析和评价后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不能作为审理、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原告在本案的专利权证据与本案无关;
6、被告商标注册信息及主体证明,证明被告自1989年4月4日申请注册“北川”商标以来,拥有“昌宁宫”、“唐人福”、“双塔龙”、“文峰塔”注册商标及2019年5月20日申请“北川一壶老酒”2020年1月14日获得核准注册,被告有自己的注册商标,在经营中使用“一壶老酒”名称属于叙述商品而正当使用,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7、国家知识产权局2019年10月18日《关于第32840475号“一壶老酒”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证明原告将“一壶老酒”白酒使用在指定商品(白酒)上不易被相关公众作为商标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原告的“一壶老酒”白酒名称同样没有显著性,不能被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
8、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原告所提供的销售合同签订时间早于该合同签订方主体成立的时间,不符合事实;
9、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被告定制“一壶老酒”酒瓶有合法来源事实。
原告针对被告汾阳市北川酒厂提供的证据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提交的酒瓶是不完整的,照片少了绸缎和绑绳;
证据2有异议,原告从未生产过代竹篓的酒瓶;
证据3申请专利的时间矛盾;
对证据4关联性有异议,本案非商标侵权,仅从名称上看不出有什么区别,对四川小角楼的注册商标申请信息与本案无关,对关联性有异议;
证据5关联性有异议;
证据6不予认可;
证据7关联性有异议,本案不是商标侵权;
证据8无异议;
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买受人处没有签字盖章,且被告在原告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前就生产该酒。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9日,杜小龙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酒瓶外观设计专利,于2017年9月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730131477.8。
2017年9月3日杜小龙与原告山西杏花福酒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外观设计专利实施许可协议》,专利许可的方式为排他许可。
涉案专利由不同角度的七幅图组成,设计要点在于酒瓶的形状以及图案的结合,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主视图。
酒瓶整体以咖色为主色调,主视图瓶身印有红底白字“一壶老酒”四个大字,左右两侧有金色的文字。
2019年10月15日,原告的授权代理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在位于山西省太原市清徐县清徐镇春光路与美锦大街十字路口西南方向标有“天利副食”的店铺内,已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支付货款后销售人员出具了手写的收据一张,由公证处完成保全程序后,一并装入包装箱后封存交由原告授权的代理人保管。
本案庭审时,原告代理人当庭拆封,被诉侵权产品由被告汾阳市北川酒厂生产。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酒瓶的形状、颜色、主视图瓶身上红底白字“一壶老酒”图案及两侧分别印有金色文字,与原告的酒瓶上“一壶老酒”虽在字体上有差别,两侧金色的字内容不一样,瓶盖为颜色不一样,但酒瓶的整体形状、明显的红底白字“一壶老酒”图案以及瓶盖上都有酒红色绸缎配咖色绑绳均相近似。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0000元、购买侵权产品支出168元、公证费2000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两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是否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应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商品的销售额及销售区域,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一壶老酒”具有一定影响力,不具有知名度,故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关于两被告是否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原告通过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签订实施许可协议,获得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实施许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关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系同类产品,经比对,酒瓶的形状以及图案,两者区别点识别性不够显著,一般消费者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认定两者构成相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本案被告汾阳市北川酒厂、被告清徐县贾保安副食门市部未经专利权人同意,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相关证据,故本院根据涉案专利权的类型、包装物即酒瓶的价值及其在实现被包装产品利润中的作用、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支持原告的损失3万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清徐县贾保安副食门市部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山西杏花福酒业有限公司ZL201730131477.8号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汾阳市北川酒厂停止生产与原告山西杏花福酒业有限公司ZL201730131477.8号专利权相近似的产品;
三、被告汾阳市北川酒厂赔偿原告山西杏花福酒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82.52元,由原告山西杏花福酒业有限公司负担5082.52元,被告清徐县贾保安副食门市部负担300元,被告汾阳市北川酒厂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