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粤20民辖终2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西区鑫达食品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主要负责人:李丽丽,女,198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西区*********。
被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吕军,系该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西区鑫达食品商行(以下简称鑫达商行)因与被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集团)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2071民初144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鑫达商行上诉称:一、李丽丽的户籍地在广东省揭阳市揭西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由其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上诉人并没有对被上诉人中粮集团进行任何形式的侵权行为。
被上诉人指控的侵害商标权行为与上诉人无关。
而且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没有任何文字表明该侵权行为与上诉人有任何关系。
三、据了解,被上诉人自2017年9月份以来在珠三角地区提起了多起类似的诉讼,目的不是维权而是利用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来索要钱财。
为了得到公平的审判,故上诉人申请由李丽丽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揭阳市揭西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中粮集团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就被告住所地而言,由于上诉人鑫达商行是本案被告,根据其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其住所地在广东省中山市**,属于原审法院辖区。
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至于上诉人鑫达商行主张其并未对被上诉人中粮集团实施侵害商标权行为的问题,需留待实体审理时再予以认定,本院在管辖权异议阶段不予审查。
综上,上诉人鑫达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