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04刑初73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德银,男,198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陆丰市,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东省陆丰市。
因本案于2020年1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郭伟钊,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秦燕梅,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德义,男,1992年2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陆丰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陆丰市。
因本案于2020年1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指派辩护人黄晓斌,广东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木灿,男,199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陆丰市,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东省陆丰市。
因本案于2020年1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指派辩护人邝任远,广东金宏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钟俊雄,男,199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陆丰市,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东省陆丰市。
因本案于2020年1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指派辩护人任勇波,广东广和(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俊阳,男,199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陆丰市,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东省陆丰市。
因本案于2020年1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指派辩护人周丹,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越检二部刑诉〔2020〕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德银、林德义、林木灿、钟俊雄、林俊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银建国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5月始,被告人林德银在广州市白云区增槎路711号东旺市场中一排29号德银商行档口经营食品批发、零售业务,并租赁广州市白云区庆槎路7号得业园小区8号栋东二段、中A段以及7号栋1楼外建2及宿舍作为仓库。
期间,被告人林德银雇佣被告人林木灿、钟俊雄负责在上述仓库内,用其他品牌的产品通过重新包装的方式,冒充车轮牌黄奶油、起酥油、双桥牌味精、地扪牌罐头等注册商标的商品,并雇佣被告人林德义、林俊阳在德银商行档口销售上述商品。
2020年1月8日,公安机关现场抓获被告人林德银、林德义、林木灿、钟俊雄、林俊阳,并当场扣押假冒双桥味精(1000g)共1797件、假冒双桥味精(500g)共195件、车轮牌人造黄奶油共98件、车轮牌起酥油共19件、车轮牌食品工业专用奶油共31件、地扪菠萝片(罐头)共1671件、地扪综合椰果水果(罐头)共1032件(经鉴定均为假冒产品,价值为人民币114860.9元)。
截至2020年1月8日,涉案“地扪”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且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范围包含食品罐头;
涉案“车轮牌”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且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范围包含黄奶油、起酥油;
涉案“双桥”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且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范围包含味精。
公诉机关随案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林德银、林德义、林木灿、钟俊雄、林俊阳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林德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林德义、林木灿、钟俊雄、林俊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各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林德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
建议判处林德义、林木灿、钟俊雄、林俊阳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德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林德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不持异议。
2.涉案产品鉴定金额过高,应当根据查获的假冒产品本身的价格计算犯罪数额。
3.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对宁某的讯问笔录显示,林德银到案后在侦查阶段供述了案外人宁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犯罪行为,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对其进行传唤。
林德银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依法应当认定其在侦破其他案件中具有立功表现。
4.林德银具有坦白、初犯、主观恶性小、悔罪态度好等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林德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林德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和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2.林德义具有是从犯、初犯、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林木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林木灿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
2.林木灿具有是从犯、初犯、如实供述等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钟俊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本案定性及量刑建议无异议。
2.钟俊雄具有是从犯、初犯、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林俊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书指控林俊阳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
2.林俊阳具有是从犯、初犯、如实供述、认罪悔罪、主观恶性小等从轻处罚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始,被告人林德银在广州市白云区增槎路711号东旺市场中一排29号德银商行档口经营食品批发、零售业务,并租赁广州市白云区庆槎路7号得业园小区8号栋东二段、中A段以及7号栋1楼外建2及宿舍作为仓库。
期间,被告人林德银雇佣被告人林木灿、钟俊雄负责在上述仓库内,用其他品牌的产品通过重新包装的方式,冒充车轮牌黄奶油及起酥油、双桥牌味精、地扪牌罐头等注册商标的商品,并雇佣被告人林德义、林俊阳负责在德银商行档口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20年1月8日,公安机关在上述仓库及档口抓获被告人林德银、林德义、林木灿、钟俊雄、林俊阳,并当场查获假冒双桥牌味精(1000g)1797包、假冒双桥牌味精(500g)195包、假冒车轮牌人造黄奶油98桶、假冒车轮牌起酥油19桶、假冒车轮牌食品工业专用黄奶油31箱、假冒地扪牌菠萝片罐头1671罐、假冒地扪牌综合椰果水果罐头1032罐及原材料、机器设备、包装材料等物一批。
经鉴定,查获的假冒双桥牌味精、假冒车轮牌人造黄奶油、假冒车轮牌起酥油、假冒车轮牌食品工业专用黄奶油、假冒地扪牌菠萝片罐头、假冒地扪牌综合椰果水果罐头,价值共为人民币114860.9元。
截至2020年1月8日,涉案“地扪”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且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范围包含水果罐头;
涉案“车轮牌”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且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范围包含人造黄油、黄油、起酥油等;
涉案“双桥”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且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范围包含味精。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包装材料、手机等物的照片,涉案档口、仓库及货车的照片,涉案仓库外围监控录像截图,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食品药品与环境犯罪侦查大队、洪桥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接受证据清单,涉案仓库租赁合同,广州市白云区松洲金板顺食品商行营业执照,在德银商行查获的笔记本及其内容的照片,涉案商标注册证明材料,被侵权产品鉴别、价格证明,广州奥桑味精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微信账号信息页面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涉案手机号码用户资料及通话清单,证人林某1、林某2的证言,证人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人宁某的供述及其与被告人林德银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截图、相关的送货单,被告人林德银、林德义、林木灿、钟俊雄、林俊阳的供述及户籍材料,被告人林木灿、钟俊雄辨认同案被告人的笔录,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越价认定〔2020〕43号、穗越价认定〔2020〕69号、穗越价认定〔2020〕7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及穗公(越刑)电勘[2020]0032号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等。
归纳控辩双方争议要点,本院分析评判如下:1.关于涉案侵权产品的价值认定问题,在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涉案侵权产品的标价及实际销售价格的情况下,依法应按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确定涉案侵权产品的价值,公安机关依法委托具备相关资质的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信。
被告人林德银的辩护人提出涉案产品鉴定金额过高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人林德银的辩护人提出的应认定林德银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林德银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德银、林德义、林木灿、钟俊雄、林俊阳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林德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林德义、林木灿、钟俊雄、林俊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林德银、林德义、林木灿、钟俊雄、林俊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各辩护人的相关罪轻辩护意见本院已予考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扣押的林德义持有的iPhone11手机1台,因无证据证明系作案工具,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德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8日起至2021年9月7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林德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8日起至2020年12月7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三、被告人林木灿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8日起至2020年11月7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四、被告人钟俊雄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8日起至2020年11月7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五、被告人林俊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8日起至2020年11月7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六、缴获的假冒双桥牌味精(1000g)1797包、假冒双桥牌味精(500g)195包、假冒车轮牌人造黄奶油98桶、假冒车轮牌起酥油19桶、假冒车轮牌食品工业专用黄奶油31箱、假冒地扪牌菠萝片罐头1671罐、假冒地扪牌综合椰果水果罐头1032罐及原材料、机器设备、包装材料等物及被告人林德银的手机2台、林德义的iPhone7手机1台、林木灿的手机2台、钟俊雄的手机1台、林俊阳的手机1台(详见扣押清单),均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