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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安龙、王同锁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481刑初537号
案件名称冯安龙、王同锁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海宁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冯安龙;王同锁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481刑初53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安龙,男,1975年12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兴化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

因本案,2019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汪**,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同锁,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于江苏省兴化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

因本案,2019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郑敢峰,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二部刑诉[2020]1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安龙、王同锁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屠文杰及张远铭出庭支持公诉。

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5月至12月间,被告人冯安龙、王同锁在未取得中银(宁波)电池有限公司授权使用“双鹿电池”注册商标的情况下,合谋窜至浙江省海宁市、义乌市、诸暨市等地的小型超市及副食品店,采用冒充“双鹿电池”公司人员或经销商,谎称可以为店主免费安装“双鹿电池”广告箱、广告棚以及赠送礼物作为广告费的方式,向店主刘建荣、王前珍、陈国芳等人销售视觉上与“双鹿电池”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的“双麀电池”,共计收取货款105518元。

2019年12月9日,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冯安龙、王同锁暂住的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建国旅馆302房间及被告人冯安龙的苏MH××××号小型轿车进行搜查,查获标有“双麀电池”商标的电池19盒(计价值3591元)及检测报告、宣传海报若干等物。

案发后,被告人冯安龙、王同锁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105518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安龙、王同锁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共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10910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冯安龙、王同锁在实施本案部分犯罪时(涉案价值3591元)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冯安龙、王同锁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退出违法所得,且自愿接受处罚,可分别依法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冯安龙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判处被告人王同锁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接受证据清单、收款收据、转账记录,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抽样笔录,鉴定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支付宝交易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浙江省执法暂扣款票据,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材料。

据此,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分别予以判处。

被告人冯安龙、王同锁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亦均无异议,主要提出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积极退出违法所得,此次犯罪系初犯等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安龙、王同锁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共计10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安龙、王同锁所犯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冯安龙、王同锁地位、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

被告人冯安龙、王同锁在实施本案部分犯罪时(涉案价值3591元),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归案后被告人冯安龙、王同锁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出违法所得并自愿接受处罚,可分别依法从轻、从宽处罚。

鉴于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及罪后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安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 二、被告人王同锁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 三、被告人冯安龙、王同锁退出的违法所得共计105518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扣押的“双麀电池”19盒以及检测报告、宣传单等物,予以没收,由海宁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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