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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汉德森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1民初3940号
案件名称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汉德森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汉德森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3940号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80999558Q。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许传秀,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汉德森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高新园科宁路**A信用代码:91320115MA1NHGY9E。

法定代表人:周鸣,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玲、孔梦丽,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代码:91330110571460916M。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浩、黄**,浙江正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公司)诉被告江苏汉德森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汉德森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本院于2020年6月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许传秀,被告汉德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玲、孔梦丽,被告天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

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六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汉德森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并销毁被控侵权产品;

2、汉德森公司赔偿欧普公司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开支50万元;

3、天猫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删除侵权链接并下架侵权产品;

4、汉德森公司、天猫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欧普公司申请撤回对天猫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事实与理由:欧普公司于2014年12月12日提出了发明名称为“一种磁性安装元件及光学模组、照明模组及照明灯具”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其申请号为201420786653.2,该专利申请于2015年5月13日获得授权。

该实用新型的专利产品,由于良好的性能和安装简便,受到了广大消费者的青睐,销售量巨大,使欧普公司获得了巨大的经济效益。

经调查取证,长期以来,汉德森公司从事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天猫公司利用其平台从事协助销售的侵权行为,侵犯欧普公司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

汉德森公司、天猫公司的侵权行为,严重冲击了欧普公司的销售市场,扰乱了消费者的视线,使欧普公司的相关专利产品销售量大幅下降,严重损害了欧普公司的经济利益。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汉德森公司、天猫公司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嫌侵权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为了维护欧普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汉德森公司答辩称:第一,欧普公司起诉南京汉德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权其同一专利的案件已被受理并开庭审理,案号为(2019)浙01民初941号。

汉德森公司与南京汉德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一致、住所一致、经营范围一致、运作团队一致,并共用“汉德森”品牌,两家公司实质为同一家公司。

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应当驳回欧普公司的起诉。

第二,汉德森公司已于2019年4月29日针对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并被受理。

经查,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同日申请的发明专利(申请号为:201410767253.1)经审查已于2019年6月21日被驳回。

欧普公司以一件不稳定的实用新型专利在照明行业随意发起诉讼,严重扰乱市场经营秩序,浪费司法资源。

第三,汉德森公司所销售的产品均具有合法来源,所售产品利润微薄,并未因此获取巨额利润。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欧普公司起诉。

鉴于欧普公司已经撤回针对天猫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天猫公司的答辩意见等不再列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各方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12日,欧普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一种磁性安装元件及光学模组、照明模组及照明灯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5月13日,专利号为ZL20142078××××.2。

2017年2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第3138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6无效,在权利要求7-23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庭审中,欧普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8、13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专利权利要求7为:一种光学模组,其用于覆盖组装于一光源模组为其配光并提供绝缘保护,其包括光学部及电源驱动收容部,其中光学部设置有若干透镜单元,电源驱动收容部设置有收容空间以容纳电源驱动,其设置有安装部容纳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磁性安装元件。

权利要求8为: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光学模组,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源驱动收容部位于所述光学模组的中部,光学部环绕设置于电源驱动收容部周围。

权利要求13为:一种照明模组,其包括:光源模组,其设置有光源设置区及电源驱动区,其中光源设置区排布有若干光源,电源驱动区设置有电源驱动模组,其与光源电性连接以驱动光源发光;

光学模组,其覆盖于光源模组表面,其包括光学部及电源驱动收容部,其中光学部设置有若干透镜单元,所述透镜单元分别于光源一一对应以对光源出射的光线进行配光,所述电源驱动收容部容纳所述电源驱动模组;

及至少两个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磁性安装元件,其组装于光学模组并穿过光源模组以与照明灯具的底盘吸附组装。

2019年5月17日,欧普公司向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翟立娜在公证人员见证下,在天猫网显示名称为“汉德森官方旗舰店”的店铺,浏览店铺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显示为“南京汉德森节能服务有限公司”。

翟立娜在该店铺购买4款产品,其中欧普公司在本案中仅主张以下1款:点击名称为“汉德森led改造灯板方形吸顶灯节能灯泡家用卧室替换灯芯灯盘贴片”(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1)的链接,显示月销量2245,累计评价16020。

在该页面购买功率为“其他”、颜色分类为“【高亮10w】透镜升级无频闪”,发光颜色“白”的产品1个,支付9.8元,形成订单编号为×××01。

2019年5月29日,公证处人员及翟立娜在公证处对到达的快递单号为3102509501289的快递进行拆封查验,拆封后内有光源模块4个,拍照封存后由翟立娜带回。

2019年6月3日,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公证处出具(2019)苏相证民内字第891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被诉侵权产品1外包装标注了“江苏汉德森智能科技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及地址、电话等信息。

2019年5月17日,欧普公司向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翟立娜在公证人员见证下,翟立娜进入“汉德森旗舰店”的京东店铺,查看店铺信息显示“企业名称:江苏汉德森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及其营业执照等相关信息;

翟立娜在该店铺购买5款产品,其中欧普公司在本案中仅主张以下2款:点击名称为“汉德森led灯板吸顶灯改造圆形改装灯芯灯管盘节能灯泡条光源灯珠贴片22W白光”的商品链接,显示“京东价:¥29.90”、“累计评价100+”及商品信息等;

在商品详细页面,颜色分类分别选择“10W白光”及“22暖白光”并购买该两产品(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2、被诉侵权产品3),分别支付9.9元及29.9元,形成订单编号为×××06。

2019年5月29日,公证处人员及翟立娜在公证处对到达的快递单号为3102509501194的快递进行拆封查验,拆封后内有光源模块多个,拍照封存后由翟立娜带回。

2019年6月3日,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公证处出具(2019)苏相证民内字第892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被诉侵权产品2及被诉侵权产品3外包装均标注了“江苏汉德森智能科技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及地址、电话等信息。

2019年5月17日,欧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立娜向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公证处申请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翟立娜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输入“http://www.hds88.com.cn/”网址,显示“汉德森”的网站首页;

点击右上方“走进汉德森”,显示“汉德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专注于LED照明和显示产品研发与大规模生产的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页面最下方显示“江苏汉德森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总部地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路××号××;

点击右上方“加盟汉德森”,显示相关信息及附工厂照片,页面最下方显示“南京汉德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总部地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路××号××;

点击左上方“LED产品中心”,显示相关产品信息,其中一款产品名为“LED吸顶灯改造灯板圆形”的产品,显示该产品页面产品为“LED吸顶灯改造灯板方形”,并附有订购热线。

对此,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公证处出具了(2019)苏相证民内字第893号公证书。

庭审中,汉德森公司否认该网站系其官网。

在本院已审理的(2019)浙01民初941号案件中,南京汉德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庭审中确认上述网站系其公司官网。

2019年5月17日,欧普公司向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翟立娜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手机进行如下操作:在微信搜索“汉德森智能”,进入名称为“汉德森智能”的微信公众号,该账号注册主体为汉德森公司,点击“微信商城”,进入“汉德森家居智能照明馆”微店,显示有“为生活添光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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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该微店中查看“LED改造灯板灯条”项下的产品“汉德森led吸顶灯改造灯板圆形高亮灯珠贴片节能光源改装灯芯灯盘”,显示该产品销量为2,价格为19.8-38.6元,选择相应型号尺寸后与店铺内另一产品一并下单购买。

对此,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公证处出具了(2019)苏相证民内字第894号公证书。

庭审中,汉德森公司提交其与中山市智典照明有限公司的一系列采购合同:1、合同编号为2019091101的采购合同,显示交货期为2019年9月23日前开始发货,剩余10月8日发完;

2、合同编号为2019100801的采购合同,显示交货期为2019年10月12日开始发货;

3、合同编号为2019101501的采购合同,显示交货期为2019年10月23日开始发货;

4、合同编号为2019110602的采购合同,显示交货期为2019年11月13日开始发货;

5、合同编号为2019110701的采购合同,显示交货期分别为2019年11月13日发货及2019年11月9日发货;

6、合同编号为2019111902的采购合同,显示交货期为2019年11月22日发货;

7、合同编号为2019112501的采购合同,显示交货期为2019年11月至12月之前发货;

8、合同编号为2020011001的采购合同,显示在2020年2月5日前开始发货;

9、合同编号为2020030201的采购合同,显示在2020年3月7日前开始发货;

10、合同编号为2020032101的采购合同,显示在2020年4月11日前全部发完;

11、合同编号为2020032701的采购合同,显示在2020年4月17日之前全部发完;

12、合同编号为2020042401的采购合同,显示在2020年5月12日之前全部发完。

另查明,汉德森公司成立于2017年3月8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半导体照明光源、灯具、电器附件、半导体器件、照明控制设备与系统生产、安装。

再查明,欧普公司为本案维权进行公证保全,支付了相应的公证费。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专利缴费凭据、公证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42078××××.2的“一种磁性安装元件及光学模组、照明模组及照明灯具”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欧普公司作为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其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资格。

本案庭审结束后,汉德森公司以涉案专利进行无效审查以及欧普公司起诉南京汉德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处于二审审理程序之中为由向本院提出中止审理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汉德森公司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申请,且本案不存在必须中止审理的法定事由,故本案不中止诉讼。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畴;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欧普公司所主张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三、汉德森公司是否实施了欧普公司指控的被诉侵权行为,汉德森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四、若侵权成立,欧普公司要求汉德森公司承担的侵权责任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汉德森公司称欧普公司已经就相同实用新型专利权起诉南京汉德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号为(2019)浙01民初941号(以下简称前案),而汉德森公司与南京汉德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实际运营团队、经营范围等均一致,故本案系重复起诉,应当依法驳回欧普公司的起诉。

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根据该规定,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首先,本案与前案被告不同;

其次,本案与前案诉讼标的不同,本案中欧普公司指控的被诉侵权行为所依据的公证书虽存在重复的情况,但本案中所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未在前案中主张;

再次,本案与前案的诉讼请求不同,本案的诉讼请求不会实质上否定前案的裁判结果。

因此,本案不属于应“一事不再理”的范畴,本院对汉德森公司的相关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欧普公司明确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8、13主张权利,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上述权利要求构成相同。

汉德森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未具有上述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区别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的磁性安装元件的基座不是非磁性基座、磁性安装元件的安装方式不一致;

2、被诉侵权产品磁性安装元件、非磁性基座的安装位置不同,并不穿过光源模组与底盘吸附连接,被诉侵权产品是将电源驱动粘贴在光源模组上。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涉案专利并未限定非磁性基座所采用的材质,被诉侵权产品系采用具有导磁性的铁质金属材料与强磁体吸附结合的方式,具有非磁性基座;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并未限定电源驱动与光源模组的连接方式,汉德森公司主张的上述区别不存在。

欧普公司指控的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了涉案专利前述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属侵权产品。

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欧普公司明确其主张汉德森公司实施了制造侵权产品1、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侵权产品2和侵权产品3的行为。

对此,因侵权产品1的外包装上标注有汉德森公司的企业名称、注册地址等;

侵权产品、注册地址等产品3系购汉德森公司开设的京东网络店铺,且产品外包装上标注了汉德森公司企业名称、注册地址;

同时,汉德森公司京东网店展示了侵权产品的图片,并展示了产品详细信息、价格等,综合以上,本院认为,欧普公司指控汉德森公司侵权行为成立,汉德森公司未经许可,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汉德森公司主张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并提供了采购合同。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国专利法规定合法来源抗辩的本意在于保护善意使用者、销售者的合法权益,引导产品的使用者、销售者举证证明产品的制造者,从而达到从源头上制止侵权行为并获得相应的赔偿。

在本案中,汉德森公司作为制造者无权主张合法来源抗辩,且在案采购合同所约定的发货时间均晚于欧普公司公证购买的时间,无法证明涉案侵权产品系其从第三方合法采购的事实。

综上,本院对汉德森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四,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汉德森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欧普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42078××××.2的“一种磁性安装元件及光学模组、照明模组及照明灯具”实用新型专利权,欧普公司据此要求汉德森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至于欧普公司要求销毁库存的主张,因汉德森公司经营的京东网店未显示侵权产品具有库存,涉案天猫网店虽有库存但经营者并非汉德森公司,故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汉德森公司尚持有侵权产品库存,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欧普公司未能有效证明其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汉德森公司提交的销售利润数据系其自行制作,无法证明其获利情况,故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的规模与范围、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本案系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12月12日,授权日为2015年5月13日;

2.汉德森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

3.侵权产品的价格、销量情况;

4.汉德森公司成立于2017年3月8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

4.欧普公司为本案维权付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汉德森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专利号为ZL20142078××××.2的“一种磁性安装元件及光学模组、照明模组及照明灯具”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江苏汉德森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江苏汉德森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720元,由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80元。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江苏汉德森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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