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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图县明月镇旭日通讯手机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吉24民初359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图县明月镇旭日通讯手机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安图县明月镇旭日通讯手机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吉24民初359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文彬,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明文,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图县明月镇旭日通讯手机店,住,住所地吉林省安图县明月镇瓮声街**/div>经营者:宫亚清(其他信息不详)。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与被告安图县明月镇旭日通讯手机店(以下简称旭日手机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文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旭日手机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旭日手机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小米公司“小米”(商标注册证号为8228211)和“”(商标注册证号为8911270)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旭日手机店赔偿小米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

3.诉讼费用由旭日手机店负担。

事实与理由:小米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等电子产品自主研发的创新型科技企业。

小米公司是“小米”(商标注册证号为8228211)的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可视电话、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机等,商标权有限期限至2021年4月27日止。

2012年,小米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8911270),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池、电池充电器、手提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器等,商标权有限期限至2022年7月6日止。

多年来,小米公司在电子商品上使用前述商标,该二商标已具有极高的显著性,并且通过中央电视台等形式进行大规模广告宣传,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中国相关公众熟知,商标“小米”于2018年9月12日被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经调查发现,旭日手机店作为同类产品的销售者,在没有得到小米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销售突出使用与诉争商标一致的电源适配器。

旭日手机店的行为已侵害了小米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

故小米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将旭日手机店诉至法院。

旭日手机店未出庭答辩。

原告小米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旭日手机店未举证,亦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自行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1.当事人主体情况原告小米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3日。

其登记的经营范围中包括技术开发、手机技术开发、手机生产、手机服务、电信业务、销售电器、通讯设备等。

被告旭日手机店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8年1月31日,经营范围包括通讯器材、数码产品、手机、手机配件、批发及零售、手机维修、移动业务代办、售后服务等。

2.涉案主张权利商标的权属情况经商标局核准,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获得第8228211号“小米”文字商标注册,注册有效期限为2011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便携计算机、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笔记本电脑、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可视电话、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机、带有图书的电子发声装置、计算机游戏软件等。

2014年12月7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小米公司。

经商标局核准,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获得第8911270号“”图形商标注册,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核定只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池、电池充电器、电脑软件、录音器具、摄像机、手提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照相机等。

2014年12月7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小米公司。

三、被诉侵权事实与比对情况2019年3月15日,天津市南开公证处出具(2019)津南开证经字第187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2019年1月7日,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旭楠委托天津市南开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1月17日,天津市南开公证处公证员吕凯、张超随同马旭楠来到位于吉林省安图县瓮声街温州宾馆一楼西北方向31米的中国移动旭日手机专营店店铺内,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马旭楠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带有“”标识的电源适配器一个,使用银行卡刷卡后取得POS机刷卡小票、购物票据各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地点、购买产品、票据等进行了拍照,对购买的产品及购物票据进行封存,交由马旭楠保管。

购物小票记载商户名为“安图县明月镇旭日通讯手机店”,产品保修凭证票据上盖有旭日手机店公章,记载销售商品名称为小米充电头,价格65元。

经比对,旭日手机店销售的带有“小米”字样和“”标识的“小米多彩”电源适配器与小米公司合法授权生产和销售的正品电源适配器外观不符;

经小米公司鉴别,该商品系仿冒产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旭日手机店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小米公司许可,销售带有其注册商标标识的仿冒商品,且未提供商品合法来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旭日手机店的行为侵犯了小米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小米公司请求其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旭日手机店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小米公司未举证证明旭日手机店侵权行为对其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未举证证明旭日手机店实施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院综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被告经营规模、原告为维权所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等,酌定旭日手机店向小米公司赔偿1万元。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图县明月镇旭日通讯手机店立即停止销售未经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授权的带有“小米”、“”商标标识的仿冒商品;

二、被告安图县明月镇旭日通讯手机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安图县明月镇旭日通讯手机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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