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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元彪与义乌市新梅日用品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1民初3673号
案件名称吴元彪与义乌市新梅日用品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吴元彪;义乌市新梅日用品厂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3673号 原告:吴元彪,男,1968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飞、龙洋,宁波市鄞州盛飞专利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专利代理师。

被告:义乌市新梅日用品厂,经营场所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福田街道新塘下村**。

经营者:史明光,男,1989年6月13日出生,住山西省平遥县。

原告吴元彪与被告义乌市新梅日用品厂(以下简称新梅厂)、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吴元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飞,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新梅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吴元彪申请撤回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元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新梅厂: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ZL20163062××××.4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销毁库存的菜板成品和半成品以及专用制造模具;

3.赔偿吴元彪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吴元彪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折叠水槽菜板”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7月14日,专利号为ZL20163062××××.4,目前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经调查发现,新梅厂制造并在阿里巴巴网店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吴元彪对上述侵权行为进行公证保全并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实物。

新梅厂的行为已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吴元彪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新梅厂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19日,吴元彪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折叠水槽菜板”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7月14日,专利号为ZL20163062××××.4。

简要说明中记载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外部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为状态1主视图。

2019年6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7月15日,吴元彪的委托代理人毛广泽向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处工作人员按照毛广泽的要求使用公证处计算机登录“www.1688.com”,在搜索栏输入“义乌市新梅日用品厂菜板”进行搜索,该页面第五个产品图片显示“现货批发一件代发V:135××××2905”等字样,显示名为“厂家直销抖音爆款折叠菜板”的产品价格为18元,名称下方有“义乌市新梅日用品厂”字样,点击该产品图片进入店铺,供应产品页面显示产品起批量3-99件的价格为28元,起批量100-999件的价格为20元,起批量≥1000件的价格为18元,30天内0件成交,0条评价,10000件可售。

旺铺档案显示“义乌市新梅日用品厂成立于2018年10月11日,经营范围包括加工、销售:日用品,注册地址:中国浙江金华义乌市××街道××村××号××。

毛广泽购买上述产品3件,付款90元(含运费6元)。

订单信息显示供应商为义乌市新梅日用品厂,会员登录名为义乌市二彪日用品厂。

2019年7月16日,毛广泽来到公证处称卖家要求通过微信进行交易,按照其要求,公证处工作人员使用本处计算机登录“www.1688.com”网站,进入阿里旺旺程序,显示2019年7月15日该阿里旺旺向义乌市二彪日用品厂询问“掌柜在吗”,其回复“在,加V:135××××2905”。

打开微信,进行一系列查询操作后用“188××××5140”的号码登录微信,昵称为毛广泽,在搜索栏输入“135××××2905”添加“新梅日用品”微信账号,毛广泽问“买3个折叠菜板算上快递费,总共多少,”新梅日用品称“90,阿里巴巴不接单,微信下单,你申请退款吧”。

次日,毛广泽向“新梅日用品”表示“昨天那个折叠菜板微信下单”并支付90元,显示该微信转账已被领取。

“新梅日用品”表示“一会儿给你单号”,其向前述微信账号发送一快递面单,快递面单显示运单号码为716××××6270,快递公司为百世快递。

2019年7月17日,公证处工作人员在本处412室代吴元彪签收了“百世快递”快件一个。

2019年7月18日上午,毛广泽来到公证处对前述签收快递进行拍照,快递面单显示运单号码为716××××6270,拆封快件,内有三件商品,对其中一个商品外观进行拍照后将商品重新装入包裹,有公证人员进行密封。

2019年7月25日,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出具了(2019)浙甬天证民字第5533、5534号公证书。

庭审中拆封上述公证购买包裹,3件被诉侵权产品外观均相同,择一进行比对。

经比对,吴元彪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专利设计均为水槽菜板,使用时均呈矩形状,两边有弧形把手,板面设置有圆孔及碗装盖子,二者构成相同设计。

新梅厂未到庭发表比对意见,也未提交书面比对意见。

另查明,新梅厂注册核准于2018年10月11日,经营范围包含加工、销售:日用品。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缴费信息、专利评价报告、公证书及实物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63062××××.4的“折叠水槽菜板”外观设计专利权在有效期限内,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吴元彪作为涉案专利权人依法享有对侵犯涉案专利行为之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折叠水槽菜板,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两者在整体形状和构造设计上基本相同,仅在菜板把手处有无对称圆孔设置存在区别,该区别不足以使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差异。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比对”的原则,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构成近似设计,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吴元彪指控新梅厂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新梅厂在其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展示并实际销售了侵权产品,构成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关于新梅厂是否实施了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本院认为,在案并无证据表明新梅厂有制造、加工侵权产品的行为,吴元彪亦表明其主张新梅厂有制造行为的依据仅仅是新梅厂的经营范围当中包含有日用品加工,故对于吴元彪主张新梅厂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本院不予支持。

因新梅厂经营网店显示侵权产品仍有库存,故对于吴元彪要求新梅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因吴元彪并未举证证明新梅厂持有半成品及专用制造模具,本院对其相应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新梅厂未经吴元彪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吴元彪享有的涉案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销毁库存、赔偿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在案证据无法查明吴元彪因侵权所受之损失和新梅厂侵权获利的具体金额,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创新性,新梅厂的侵权情节、规模,吴元彪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事实,按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考量因素包括如下事实:1.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12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7月14日。

2.新梅厂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3.侵权产品售价为18-28元,30天内0条成交,0条评价,10000件可售。

4.吴元彪为本案维权,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并委托代理人出庭应诉,必然需要支出相应费用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新梅日用品厂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63062××××.4、名称为“折叠水槽菜板”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义乌市新梅日用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元彪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吴元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吴元彪负担1935元,被告义乌市新梅日用品厂负担2365元。

原告吴元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义乌市新梅日用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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