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赣民终7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院**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2072929U。
法定代表人:张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世勇,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瑞昌市会友超市。
经营场所:江西省九江市瑞昌市鸿福雅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481MA35R2WH2M。
经营者:谈会友,住江西省瑞昌市。
上诉人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瑞昌市会友超市(以下简称会友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04知民初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物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世勇、会友超市的经营者谈会友于2020年9月22日到庭参加了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物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04知民初119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物美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诉讼费由会友超市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物美公司曾获“中国零售业十大影响力企业”等多项荣誉,旗下有“物美超市”网店,对商标的多年投入与使用,“物美”等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容器、服务场所以及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行为。
会友超市在门店招牌突出使用“物美”文字,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其使用方式与第3681158号商标相同、与第3681150号及第22014930号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侵害了物美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错将成语“物美价廉”拆出“物美”两字并认定为通用名称,并错误认定会友超市非商标性使用“物美”,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会友超市辩称:会友超市在门店招牌使用“物美”两字并非作为商标使用,会友超市未将“物美”商标使用于商品包装或者广告宣传,消费者也不会认为会友超市销售的商品是来源于物美公司。
会友超市系位于瑞昌市的个体工商户,服务对象主要超市附近的消费者。
会友超市是一个前商后住、经营面积不足45平方米的便民店,无法与大型集团公司的物美公司相提并论,普通消费者对此十分容易识别,即便是外地消费者,也不容易产生误认。
物美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商标在瑞昌市乃至九江市进行使用或者宣传,亦无证据证明其在瑞昌市或九江市区开设分公司或者从事商业经营,无证据证明案涉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足以导致会友超市经营区域的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
物美公司主张权利后,会友超市为避免不必要的麻烦,已及时将“物美”两字拆除。
“物美价廉”作为一个成语众所周知,从字面上解释“物美”两字,是物品美好、美丽之意,物美公司说单独使用可以理解为物品仅仅外观漂亮,内在质量差的意思,属于曲解该词本意。
一审法院认为一般人都会将“物美”认为是商品或物品质量好的意思,符合常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直接表述商品质量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网查询江西省登记注册的目前尚处于正常经营状态的含“物美”字样的企业有55家,“物美超市”字样的有21家,说明“物美”一词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的频率较高,物美公司没有在江西开办企业,“物美”在江西没有知名度,其注册的“物美”商标不具有显著性,无权禁止他人正常使用。
二审法院应维持原判。
物美公司请求一审法院判令:1.会友超市在门店招牌停止使用“物美”标识、宣传销售时不得使用“物美”字样;
2.会友超市赔偿物美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诉讼费由会友超市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2005年8月14日,物美公司注册了第3681158号商标,核准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等,商标专用权期限已续展至2025年8月13日止。
2005年8月14日,物美公司注册了第3681150号商标,核准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等,商标专用权期限已续展至2025年8月13日止。
2018年1月14日,物美公司注册了第22014930号商标,核准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等,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月13日止。
2019年12月15日,济南正尚律和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玉祥与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公证员来到位于江西省九江市瑞昌市鸿福雅居10幢1层17号“会友物美超市”。
门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名称为“瑞昌市会友超市,经营者:谈会友”。
门店上方有“会友物美超市”字样标识。
雷玉祥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支付43元购买了牙膏牙刷一套、奥利奥饼干一盒,取得收据一张(单号:0731221),公证人员用已经过清洁性检查的照相设备对店铺外景及店内现状进行了拍照,上述全部过程均在公证人员某下进行。
离开上述场所后,公证员对上述取得的收据进行复印,并对支付宝付款账单截图打印,公证员将购买所得的收据单封存,交雷玉祥保存。
2019年12月23日,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6957号公证书。
瑞昌市会友超市系2015年8月24日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日用百货,果品、蔬菜、肉、禽、蛋及水产品卷烟、文具、办公用品、电子耗材、保健食品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20年6月4日,一审法院向会友超市送达诉讼文书时,会友超市门店招牌“物美”两字已拆除。
一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会友超市门店招牌上使用“物美”字样是否侵害物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物美公司的注册商标及会友超市的门店招牌中均有“物美”二字。
“物美”一词在汉语言中的词意表示物品质量好,汉语言文字中有“物美价廉”成语,“物美价廉”出自清代郑观应所著《盛世危言?禁烟下》:“本年所收之浆必待隔年出售,气味乃厚,如派人学制,复储一年,则物美价廉,争先乐购。
”文中“物美价廉”的意思是物品质量好,价钱便宜。
从案涉商标显著性角度来看,“物美价廉”在汉语中使用由来已久且深入人心,“物美”单独使用表示的意思为物品质优,普通消费者对其字面意思广为知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仅直接表示商品质量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第五十九条规定,直接表示商品质量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上述规定系对直接表示商品质量的注册商标权利的限制性规定,也从另一角度显示了商标法对于直接表示商品质量的注册商标的权利予以限制的立法态度。
汉字“物美”的意思表示物品质量好,“会友物美超市”门店招牌醒目突出的是位于店招前端的“会友”二字,普通公众并不会因该门店招牌中存在“物美”二字,就对被诉店招与物美公司的“物美”“物美及图”商标产生联系。
会友超市主张其门店招牌中使用“物美”一词是想表明其提供的商品质量优良,并非作为商标性使用,具有合理性。
从误认的角度分析,物美公司的“物美”注册商标具有特定的字体,“物美及图”注册商标,由文字与图形标志结合使用,起到商标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但本案被诉店招仅使用“物美”文字,未使用图形标志,且字体与物美公司注册商标明显不同,从常人直观的辨识度来看,会友超市店招使用“物美”二字不易与物美公司商标产生误认。
从混淆的角度分析,会友超市系个体工商户,其服务区域主要涉及其经营场所附近的区域,其服务的消费群体主要限于其经营场所附近的消费者;
物美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会友超市将其注册商标在会友超市经营区域及江西省内进行使用及营销宣传,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物美公司在九江区域以及江西省内从事商业经营,无法佐证其注册商标在本案诉请区域具有较高知名度,且会友超市的经营规模相较物美公司开设的大型卖场差距较大,普通消费者对此较易识别双方之间的差别,对会友超市服务区域的普通消费者造成误认的可能性较小,故虽会友超市店招中存在“物美”二字,也并不必然会导致会友超市经营区域的相关公众的混淆。
因会友超市并未将“物美”标识用于商品销售或宣传,其在门店招牌上使用“物美”是想告知消费者,其销售的商品品质优良,非商标性使用,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故不支持物美公司起诉会友超市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物美公司未提交证据。
会友超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8年9月10日,瑞昌市会友超市《食品流通许可证》复印件;
2018年8月23日,瑞昌市会友超市《营业执照》复印件;
2020年9月12日,瑞昌市鸿福雅居物业管理处证明。
2.出示一审已提交的2014年9月23日,瑞昌市物美超市企业信息;
2014年9月22日,瑞昌市物美超市《食品流通许可证》;
陈忠民收条;
3.会友超市门店招牌和经营环境视频。
证明谈会友受让该店之前,该店原店名为“瑞昌市物美超市”,谈会友受让后该店招牌变更为“会友物美超市”,“物美”是物美价廉的意思,未侵害物美公司商标权。
会友超市规模小,经营环境不佳。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物美公司质证认为:认可视频的真实性,其他证据不能实现侵权人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会友超市提交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谈会友受让后该店招牌变更为“会友物美超市”并经营,应认定是谈会友在门店招牌上使用了“物美”字样,该店前经营者如何安装使用门店招牌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会友超市在门店招牌上使用“物美”是否侵害物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2.如会友超市的行为侵害物美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会友超市于2015年8月24日注册并使用“会友物美超市”门店招牌,先于物美公司第22014930号商标2018年1月4日的注册时间,故物美公司的第2201493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不能作为起诉会友超市商标侵权的权利基础。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还是合理使用,可以从涉嫌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以及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使用者的使用方式、使用行为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等方面综合判定。
首先,物美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问题。
物美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中的“物美”一词在汉语言中的意思表示物品质量好,汉语言文字中有“物美价廉”成语,“物美价廉”出自清代郑观应所著《盛世危言·禁烟下》:“本年所收之浆必待隔年出售,气味乃厚,如派人学制,复储一年,则物美价廉,争先乐购。
”文中“物美价廉”的意思是物品质量好,价钱便宜,可见“物美价廉”成语在汉语中的使用由来已久,属于固有词汇,其本身的显著性不高。
物美公司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第3681158号商标经过使用使“物美”一词与物美公司产生了一一对应关系,显著提升了该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物美公司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第3681150号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需要指出的是,一审期间物美公司提供该公司商标获得北京市著名商标等荣誉和奖项的商标不是涉案的三个商标,而是商标注册证第1179842号无“物美”二字的商标。
其次,会友超市使用“物美”二字属于描述性使用。
会友超市的门店招牌为“会友物美超市”,没有突出“物美”二字,且没有在商品包装、宣传等其他商业活动中使用“物美”二字。
会友超市零售日用百货、文具等,“物美”二字在汉语言中的字面意思本身有表示物品质量好的意思,且使用具有长期性和普遍性,本案中会友超市属于对商品质量的描述性使用。
最后,会友超市的行为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
会友超市使用“物美”二字与第3681158号商标字体不同,第3681150号、第22014930号商标的主要识别是图和文字的整体,且物美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第3681150号、第22014930号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会友超市使用“物美”二字与第3681150号、第22014930号商标存在较明显的区别。
物美公司的注册地在北京市,而会友超市系位于江西省九江市的个体工商户,其服务区域主要涉及其经营场所附近的区域,其服务的消费群体主要限于其经营场所附近的消费者。
物美公司在二审时认可其在江西无实体店,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涉案注册商标在江西省域或九江市域进行过使用和宣传,故对会友超市服务区域的普通消费者而言,认为会友超市与物美公司存在关联、造成误认的可能性较小,难以认定会友超市意欲借助物美公司涉案商标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因此,会友超市的涉案行为不构成商标性使用,不构成对物美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由于会友超市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故无需向物美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物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伟审判员 邹征优审判员 胡建文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聂琼京书记员符强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