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粤1972刑初2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国军,男,198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通许县人,中专文化,住通许县×××××××××××××。
公民身份号码为410××××××××××××054。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9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21,广东多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20〕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国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国军及其辩护人李某21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开始,被告人刘国军在东莞市×××××××××××××××、702房,通过微信发布朋友圈等方式,销售假冒DW牌、阿某1牌手表等进行牟利,共销售手表约100多块,销售金额约30000元,非法获利约10000元。
2020年9月3日19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701房抓获刘国军,并缴获假冒阿某1注册商标的手表351块(货值约122850元),缴获假冒DW注册商标的手表216块(货值约32400元)、手镯238个,以及假冒DW牌包装盒、包装袋一批。
以上事实,被告人刘国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的物证手表一批,到案经过,人员信息,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笔记本,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鉴定书、价格证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情况说明,证人李某2、陈某兴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刘国军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国军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国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国军判处九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国军对该量刑建议没有异议。
鉴于被告人是犯罪未遂,且归案后又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提出刘国军具有坦白情节、属犯罪未遂、是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并不符合缓刑的条件,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建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国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3日起至2021年6月2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随案移送的黑色华为手机一部、黑色OPPO手机一部,是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追缴被告人刘国军的违法所得1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