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115民初3323号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652800505279983F,住所地新疆巴州库尔勒市萨依巴格街道人民东路人民商场商务楼1栋16层。
法定代表人:盛振明,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刚,江苏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娇娇,江苏友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苏果超市有限公司江宁金箔路连锁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40652397C,住所地南京市东山街道金箔路999号黄金海岸广场第一街区101、201。
负责人:丁金霞,助理总经理。
被告:苏果超市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4789924W,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凤台南路146号。
法定代表人:陈兵。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德龙,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佰果惠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MA1WUN1A2P,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创业园科技研发基地寅春路18号-Q1486。
法定代表人:苏玉杰。
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以下简称库尔勒香梨协会)与被告苏果超市有限公司江宁金箔路连锁店(以下简称苏果超市金箔路店)、被告苏果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果超市)、被告江苏佰果惠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果惠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规定》,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库尔勒香梨协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刚,被告苏果超市、苏果超市金箔路店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德龙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佰果惠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库尔勒香梨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第8920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停止非法使用原告注册商标宣传侵权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892019号证明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由原告于1995年6月30号申请注册,于1996年11月7日经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经续展为2016年11月7日至2026年11月6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1类:香梨商品上。
“库尔勒香梨”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用于证明“库尔勒香梨”的原产地域和特定品质。
原告市场工作人员经过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包装上大量使用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近似的字样和标志,已经构成了将相近似的商标使用在相同商品上,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构成商标侵权。
随后原告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工作人员购买了相关侵权商品。
被告作为同行业的销售企业,明知原告商标与产品的知名度,仍然故意攀附原告商誉和知名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苏果超市、苏果超市金箔路店辩称,案涉产品系苏果超市与被告佰果惠公司通过签订买卖合同合法购买,该产品在苏果超市金箔路店销售,由于案涉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两被告已尽到经营者基本的审查义务,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不应承担责任。
请求驳回原告对苏果超市及苏果超市金箔路店的请求。
被告佰果惠公司未应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库尔勒香梨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其业务范围包括库尔勒香梨生产技术经验交流、技术培训、产品包装、仓储保险、产品销售、品牌培育、农资供应。
活动区域为巴州区域内。
库尔勒香梨协会是第892019号证明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为“庫尔勒香梨”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1类香梨,注册有效期自1996年11月7日经续展至2026年11月6日。
2006年下半年,“库尔勒香梨及图”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苏果超市系成立于1996年7月29日的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注册资本78282万元人民币,住所地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凤台南路146号,经营范围:食品经营、生产加工、餐饮服务、餐饮管理,图书、报刊、电子出版物、音像制品的销售(限分支机构经营);
日用危险化学品的销售(仅限直营店经营);
二类医疗器械的零售;
商品的网上销售;
普通货运、货物专用运输(冷藏保鲜)。
其他商品零售等。
被告苏果超市金箔路店成立于2002年7月9日,营业场所位于江宁区东山街道金箔路999号黄金海岸广场第一街区101、201。
南京市石城公证处(2020)苏宁石城证字第1213号公证书证明:公证员陈某和公证工作人员周某会同江苏友利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张琦彬于2020年1月10日来到位于南京市江宁区黄金海岸广场二楼,门头名称为“华润苏果”的店铺,店铺内挂有“苏果超市有限公司江宁金箔路连锁店”等字样的证照,张某使用公证处的手机对该店铺外观门头、内部情况及相关商品等进行拍照。
张琦彬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使用登录其本人支付宝账号的公证处手机扫码支付购买了标有“库尔勒香梨”等字样的水果一箱。
支付完成后,张琦彬对手机支付页面截屏并保存在公证处手机上。
公证员陈某和公证工作人员周某现场监督了上述购物、截屏、拍照的全过程。
所购物品交由公证人员封某、保管。
2020年1月14日在公证处,公证员陈某和公证工作人员周某会同张某将购买物品拆封,由张某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购买物品进行拍照,拍照结束后,张某将所购物品的外包装盒交由公证人员封某。
随后,公证人员在公证处将拍照所得的所有照片及手机支付页面截屏图片进行打印。
上述封某后的外包装盒交由申请人保管。
审理过程中,本院拆封公证处封某的被控侵权商品,拆封可见包装盒一个,包装盒正面及侧面均印有“库尔勒香梨”字样。
审理中,被告苏果超市为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备合法来源提交了其与佰果惠公司(乙方)签订的《联营合同》以及佰果惠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
《情况说明》载明:江苏佰果惠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自2019年1月1日起与苏果超市有限公司签订联营合同,自合同签订至今双方均按照该合同履行。
2020苏0115民初3323号案件所涉“库尔勒香梨”系江苏佰果惠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按照联营合同约定在苏果超市江宁金箔路连锁店销售的商品。
原告库尔勒香梨协会质证意见为:1、联营合同属于联合经营性合同,不属于买卖合同,被告主张合法来源的抗辩在本案中并不适用,合法来源抗辩应当是苏果超市向佰果惠公司购买产品并支付相应对价,而后向消费者进行销售,而本案中是苏果超市与佰果惠公司依照联合经营合同共同向消费者进行销售,因此不属于合法来源的抗辩。
2、情况说明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上述说明是佰果惠公司单方作出的陈述,并无证据证明联营合同得到切实履行,也无证据证明苏果超市从佰果惠公司进货的客观事实,因此达不到证明目的。
苏果公司与佰果惠公司应当为该销售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因合同具有相对性,苏果超市可依据合同另案对佰果惠主张自己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享有第892019号“庫尔勒香梨”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该注册商标是证明商标。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原告享有对涉案商标的使用行为进行监督、控制的权利。
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上突出使用“库尔勒香梨”字样,属商标性使用,该字样与涉案注册商标中的“庫尔勒香梨”字样含义、读音相同,仅存在简体字和繁体字的区分,构成近似,此种近似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涉案证明商标所指向的产地,具有相同的质量和其他特定品质,而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经原告授权,亦未证明被诉侵权商品来自于涉案商标限定产地以及具有相同质量和其余特定品质,故被诉侵权商品是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被告佰果惠公司、被告苏果超市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害的法律责任。
关于被告苏果超市、苏果超市金箔路店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苏果超市提交了联营合同并说明了被控侵权产品的实际提供者,佰果惠公司亦出具情况说明予以认可,故苏果超市、苏果超市金箔路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库尔勒香梨协会提交了公证费以及消费取证的证据证明其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利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后果等因素,酌定被告佰果惠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及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果超市有限公司、苏果超市有限公司江宁金箔路连锁店、江苏佰果惠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第8920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江苏佰果惠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负担217元,被告江苏佰果惠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