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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鲍才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彭彦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川0107民初5860号
案件名称北京鲍才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彭彦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鲍才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彭彦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7民初5860号 原告:北京鲍才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楼******。

法定代表人:鲍才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叶,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然,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彦,男,199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

原告北京鲍才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鲍才胜公司)与被告武侯区锦此一家鲍师傅糕点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因武侯区锦此一家鲍师傅糕点店注销,本院依原告鲍才胜公司的申请,追加其经营者彭彦为本案被告,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鲍才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叶、张然及被告彭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鲍才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彭彦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赔偿鲍才胜公司因彭彦侵犯其注册商标的行为造成的损失100000元;

2.判令彭彦向鲍才胜公司支付因维权而产生的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15900元。

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8日,彭艳丽在国家工商总局注册了“鲍师傅”(第12484211号)商品/服务商标,核定使用项目是第30类:糕点、蛋糕、面包等。

2017年3月20日,鲍才胜公司经核准转让,成为前述商标的权利人。

鲍才胜公司发现彭彦在武侯区××楼××路××号××号经营的武侯区锦此一家鲍师傅糕点店长期以“鲍师傅”名义开展糕点经营,并在门店招牌、陈列柜台、产品包装盒、外卖平台等显著位置突出使用“鲍师傅糕点”“鲍师傅”等标识,且该店铺生产和销售的许多糕点品种、名称均与鲍才胜公司相同或类似。

武侯区锦此一家鲍师傅糕点店的前述行为已足以造成消费者对其销售产品与鲍才胜公司产品混淆和误认,侵犯了鲍才胜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鲍才胜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彭彦辩称,其开设的店铺为餐饮服务,获得国家经营许可,其使用的是注册商标第17899096号、17899060号、17899179号,上述商标权利人为案外人北京易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彭彦通过与其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符合注册商标第43使用类别,系合法授权使用上述商标,其得知侵权后已经关闭了店铺,另案外人北京易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还在继续提供加盟服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结合举证质证情况、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第一,关于案涉商标的权属情况 案外人彭艳丽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获得第12484211号“鲍师傅”文字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4年9月28日至2024年9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为第30类:糕点、蛋糕、面包、饼干、布丁、麻花、月饼、酥皮蛋糕、果子面包、馅饼(点心)。

2017年3月20日,鲍才胜公司经商标局核准,受让第12484211号注册商标,成为商标权人。

第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 2019年8月14日,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公证处公证员蒋某、公证处工作人员朱某同鲍才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陈陈、叶克实到位于武侯区××楼××路××号××号的“鲍师傅现做糕点Pastry”店铺,对该店的外观及周边环境、店内物品摆放情况进行了拍照。

随后,薛陈陈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选购了绿豆冰糕一盒、蛋黄酥一盒、纯手工制作点心四袋,并通过微信支付了相应价款82元,公证员对购买现场情况进行拍照。

薛陈陈在公证员监督下,对所购商品、票据、包装盒、包装袋等进行拍照,并交公证员打印。

2019年9月2日,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9)川成武证内民字第2651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及附件内容显示,开设在武侯区××楼××路××号××号的“鲍师傅现做糕点Pastry”糕点店在门头店招、柜台、包装袋及结账单上均突出使用“鲍师傅”文字标识,与12484211号“鲍师傅”文字商标在文字、读音、含义、排列方式上一致,仅在字体上存在细微差别,二者构成近似,且容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

另,案涉店铺在外卖平台上也使用了“鲍师傅”文字标识。

庭审中,各方均认可武侯区锦此一家鲍师傅糕点店已停业。

第三、彭彦提出不侵权辩称的相关事实 武侯区锦此一家鲍师傅糕点店于2019年4月9日注册成立,经营者为彭彦,其营业主营项目为糕点类食品制售(无裱花蛋糕制售)、兼营预包装食品销售和散装食品销售,于2020年5月11日注销登记。

2016年10月28日,案外人鲍海兵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7899060号图文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2类:啤酒;

矿泉水(饮料);

果汁;

苏打水;

可乐;

奶茶(非奶为主)”等】、第17899179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

茶;

面包;

八宝饭;

谷粉;

面条;

调味品;

酱油等】。

上述两注册商标的有效期均为2016年10月28日至2026年10月27日;

2017年12月27日,上述两注册商标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案外人北京易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经查询,商标局官网显示第17899060号商标为无效状态,第17899179号为有效状态。

2016年11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案外人北京易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取得第1789909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第43类:餐厅、茶馆、旅馆预订、酒吧服务、咖啡馆、流动饮食供应、养老院、会议室出租、餐馆、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注册有效期限自2016年11月7日至2026年11月6日。

商标局官网显示该商标目前为有效状态。

案外人北京易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授权彭彦在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路××号××号单店使用其商标标识。

第四,与本案相关的其他事实。

鲍才胜公司为本案维权向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5900元,另向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公证处支付公证费1000元。

以上事实有,鲍才胜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武侯区锦此一家鲍师傅糕点店的营业执照、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餐饮服务)备案证、准予登记通知书、《商标注册证》截图、《授权证书》(2018)京正阳内经证字第397号及398号《公证书》、(2019)川成武证内民字第2651号《公证书》、《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增值税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彭彦认可其经营的店铺店招、包装、门店展示、外卖平台上使用了被诉侵权标识,但其提交了第17899060、17899179、17899096号商标注册证及北京易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证书,辩称其经案外人北京易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授权,合法使用第17899060、17899179、17899096号商标。

对此本院认为,被诉侵权标识为“鲍师傅”文字标识,而第17899179号商标为人物头像的图形商标,不涉及“鲍师傅”文字,与本案无关联性;

就第17899060、17899096号商标而言,第17899060已宣告无效,即便彭彦使用时其为有效商标,但注册专用权应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一方面,彭彦经营的武侯区锦此一家鲍师傅糕点店在店铺招牌、包装、门店展示、外卖平台上并未规范使用上述两枚商标,而是以显著改变特征、拆分、放大字体等方式单独使用了“鲍师傅”文字;

另一方面,第17899060号商标原本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啤酒;

矿泉水(饮料);

果汁;

苏打水;

可乐;

奶茶(非奶为主)”等,第17899096号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第43类“流动饮食供应;

餐馆;

餐厅”等。

而从本案公证书可见,彭彦店铺销售的系糕点类商品,且上述商品是预先陈列在柜供消费者购买,武侯区锦此一家鲍师傅糕点店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也为糕点类食品制售,故武侯区锦此一家鲍师傅糕点店的经营方式属于提供糕点类商品,而非提供餐饮服务或销售啤酒、矿泉水等商品。

故,彭彦关于其经营的店铺经案外人授权,合法使用案外人商标的辩称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规定,本案中,彭彦经营的武侯区锦此一家鲍师傅糕点店未经鲍才胜公司许可,擅自在同一种商品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鲍师傅”商标相同的标识,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因武侯区锦此一家鲍师傅糕点店已经关闭,并注销登记,对于鲍才胜公司主张彭彦立即停止侵犯其享有的第12484211号“鲍师傅”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另,本院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侵权行为性质、持续时间、影响范围以及彭彦开设店铺经营地点、经营规模及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状态、原告聘请律师参与诉讼的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5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北京鲍才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鲍才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38元,由原告北京鲍才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510元,被告彭彦负担11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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