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121民初7031号原告醴陵市仙都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醴陵市仙岳山街道碧山社区碧亭组。
法定代表人刘斐。
原告醴陵市仙都酱鸭加工厂,住所地:醴陵市仙岳山街道碧山社区。
负责人刘斐。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子轩,湖南思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知花知果农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沙坪街道中青路**嘉里物流(长沙)有限公司仓库1一楼B库部分。
法定代表人蔡世龙。
被告湖南花开蝶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沙坪街道中青路**嘉里物流)有限公司仓库1一楼B库部分。
法定代表人蔡世龙。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廖斯,湖南华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王小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泉塘街道向阳路**金科时代中心第****>法定代表人王小艮。
委托代理人王金吕,湖南星河(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文盘,湖南星河(长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醴陵市仙都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醴陵仙都公司)、醴陵市仙都酱鸭加工厂(以下简称仙都酱鸭厂)与被告长沙知花知果农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知花知果公司)、湖南花开蝶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开蝶来公司)、长沙王小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小媛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三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商标侵权行为;
2、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50000元;
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知花知果公司、花开蝶来公司共同答辩要点:1、被告知花知果公司系知花知果平台的技术开发方,被告花开蝶来公司系平台的经营管理方,具体负责平台的经营管理,因此,被告知花知果公司对平台的销售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2、涉诉产品由知花知果平台入驻商家王小媛公司、长沙如威食品有限公司销售,涉诉产品有合法来源,被告花开蝶来公司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被告王小媛公司答辩要点:1、被告不是知花知果平台的常驻商户,仅参加了两次团购活动,被告在知花知果平台上销售的酱板鸭每只重量为350克,平台上308克酱板鸭并非被告销售。
2、被告所销售的酱板鸭产品系经商标权人仙都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授权使用的,“仙都”字样仅是对仙都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商号的标注,不足以引起市场混淆,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刘学练于2003年3月注册成立醴陵市仙都酱鸭加工厂(个体工商户),生产加工酱鸭、卤菜。
2010年5月刘学练作为投资人注册成立个人独资企业仙都酱鸭厂,经营酱卤肉制品生产、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批发兼零售。
仙都酱鸭厂在第29类商品上取得第161530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咸菜、干蔬菜、腌制蔬菜、蔬菜罐头、水果蜜饯、腌肉、腌制鱼、肉脯、肉松、腌制肉。
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8月7日至2011年8月6日,后经续展至2021年8月6日。
2012年,仙都酱鸭厂在第29类商品上取得第9181927号“”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板鸭、肉、死家禽、鱼制食品、肉罐头、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萝卜干、腌制蔬菜、咸菜,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3月14日至2022年3月13日。
2015年,仙都酱鸭厂在第29类商品上取得第1341181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板鸭、家禽(非活)、鱼制食品、肉、萝卜干、腌制蔬菜,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8月21日至2025年8月20日。
之后,仙都酱鸭厂将上述商标转让给受让人醴陵仙都公司。
2019年9月12日,醴陵仙都公司将上述商标以普通许可使用的形式授权给仙都酱鸭厂,仙都酱鸭厂可以其自身名义就上述商标进行维权,并可以单独提起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等诉讼。
许可使用期限自2019年9月12日至商标注册有效期满。
2、2017年4月14日,宋羿轩注册了第19239361号“仙都山水”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国际分类第29类,包含:肉、蛋、食用油、鱼制食品、蔬菜罐头、豆腐制品、腌制水果、干食用菌、腌制蔬菜、加工过的坚果,该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4月13日。
3、2018年11月25日,仙都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向王小媛公司出具《品牌授权书》载明:经“仙都”、“仙都山水”商标持有人委托及授权,现授权王小媛公司在知花知果使用“仙都”、“仙都山水”品牌开设食品销售店;
使用日期为2018年11月25日至2021年10月25日止。
4、2019年9月20日,王小媛公司(甲方)与花开蝶来公司(乙方)签订了商家入驻协议书,约定:(1)乙方是以湖南为根基辐射全国的社区营销电子商务平台公司,甲方利用乙方的平台进行线上产品销售,本合同有效期为2019年9月20日至2020年9月19日;
(2)甲方在乙方平台所销售的系列产品由乙方提前提供产品数量给甲方,甲方负责物流配送到乙方指定总仓,甲方收到乙方具体发货通知信息并书面确认后4小时内完成配送;
(3)乙方必须尊重甲方的知识产权、商标权,但因甲方的商标侵犯第三方权益,则因此导致乙方产生的连带赔偿责任由甲方最终承担;
(4)乙方开团销售实现后,须按照本协议附件1中约定的商品价格或者售价百分比转账给甲方,剩余货款作为乙方平台服务费和代收代付费用;
(5)产品供货明细表:仙都酱板鸭(350g),售价39.8元,卤鸡爪(8只),售价9.8元。
5、长沙如威食品有限公司公司(甲方)与花开蝶来公司(乙方)签订了商家入驻协议书,约定:产品供货明细表:仙都食品集团股份出品--柒月食光酱板鸭(350g),仙都食品集团股份出品--柒月食光酥脆鸭(350g),其他内容同上述合同约定一致。
6、2019年12月30日,原告通过可信时间戳取证,进入“知花知果”微信小程序中搜索“仙都”,随后弹出一项可购买的商品“仙都出品手撕酱板鸭308g/只46.8元”,点击商品详情包装袋显示“柒月食光手撕酱板鸭仙都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荣誉出品”,点击购买上方显示“长沙如威食品有限公司”,付款后显示收款方为“知花知果”。
2020年1月19日,原告再次通过可信时间戳取证,进入“知花知果”微信小程序搜索“仙都”,随后弹出三项可购买的商品,商品名称分别为“手撕酱板鸭(仙都集团出品)350g39.9元”、“柒月时光年货礼盒仙都出品798g99元(商品详情突出使用了仙都出品字样)”、“仙都出品手撕酱板鸭308g/只46.8元”。
庭审中,被告王小媛公司认可其中商品名为“手撕酱板鸭(仙都集团出品)350g39.9元”系其销售。
7、2020年1月19日,湖南思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向被告知花知果公司邮寄了《律师函》,告知如下事项:“知花知果”微信小程序及公众号销售“仙都”牌“手撕酱板鸭”等商品的行为侵犯了仙都公司第1615300号、9181927号、134118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请知花知果公司收到律师函之日起五日内立即停止使用含有“仙都”文字的标识、删除侵权商品链接。
8、2020年2月18日,原告再次通过可信时间戳取证,进入“知花知果”微信小程序搜索“仙都”,随后弹出一项可购买的商品名为“仙都出品手撕酱板鸭308g/只46.8元”。
9、另查明,“知花知果”平台的开办主体为知花知果公司,该公司成立于2015年10月19日,经营范围包括农产品配送、生鲜家禽、果品、蔬菜等的零售。
花开蝶来公司成立于2018年10月26日,经营范围包括在互联网从事以下经营活动:果品、蔬菜、鲜禽类、水产品、预包装食品批发等。
王小媛公司成立于2019年4月1日,经营范围包括食品的销售、预包装食品的批发等。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知花知果”平台销售的涉案产品是否对原告的商标构成侵权。
原告认为,三被告未经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足以造成市场混淆,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知花知果公司、花开蝶来公司、王小媛公司认为,销售链接、商品详情标注的“仙都集团出品”、“仙都出品”字样系对涉案产品出品方仙都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商号的标注,不足以引起市场混淆,不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在“知花知果”平台上突出使用“仙都”文字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与原告的第9181927号“”商标相同,与第1615300号“”、第13411812号“”商标近似,且“知花知果”平台销售的辣酱鸭与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相同,可能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误以为涉案产品与商标权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使消费者可能根据“仙都”商标的知名度和商标权人的良好商誉,对其经营行为及所销售的商品产生错误的依赖,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
因此,涉案产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关于知花知果公司、花开蝶来公司、王小媛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原告认为,知花知果公司与花开蝶来公司系“知花知果”平台的共同经营者,与王小媛公司共同实施了销售行为,直接从商品销售中获得收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知花知果公司、花开蝶来公司认为,两公司系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知花知果平台采取的是商家入驻销售模式,涉案产品系入驻商家销售,且花开蝶来公司已对入驻商家的相关资质及授权进行了审查,不应对商家的销售行为承担侵权责任。
王小媛公司认为,王小媛公司仅在“知花知果”平台参加两次团购活动,“仙都集团出品”系对仙都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商号的标注,且有授权证明,因此,不构成商标侵权。
本院认为,“知花知果”平台方直接与消费者订立买卖合同并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以自己的名义收取货款,直接参与商品销售利润的分成,且没有向消费者充分披露真实的商品销售者信息并消除消费者产生其自身为商品销售者的误解,因此“知花知果”平台方与商家均为共同销售者,均应承担责任。
因“知花知果”平台系由知花知果公司开办,花开蝶来公司承认由其进行日常的运营管理,因此两公司应对平台上案涉产品侵害商标权行为承担共同责任。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醴陵仙都公司系第1615300号“”、第13411812号“”、第918192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原告仙都酱鸭厂经原告醴陵仙都公司许可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获得提起商标侵权维权的权利,上述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原告醴陵仙都公司、仙都酱鸭厂的相关权利受法律保护。
被告知花知果公司、花开蝶来公司、王小媛公司未经原告醴陵仙都公司许可,在其运营的“知花知果”平台商品名称及商铺详情突出使用“仙都”字样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侵犯了原告醴陵仙都公司的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被告知花知果公司、花开蝶来公司、王小媛公司辩称其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授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故对两原告要求三被告停止对上述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其他4枚仙都系列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类型为第35类,本案三被告对仙都商标的使用均限于第29类商品,因此不会产生混淆,不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问题。
因原告未提交三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的利益以及被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被告侵权所受到损失的相关证据,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区域位置、期间、涉案标的声誉、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王小媛公司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被告知花知果公司、被告花开蝶来公司在收到原告的律师函后,下架了其中两款案涉产品,但仍然继续销售涉案产品“仙都出品手撕酱板鸭308g/只”,本院综合本案案情酌情确定被告知花知果公司与被告花开蝶来公司共同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知花知果农产品有限公司、被告湖南花开蝶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被告长沙王小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醴陵市仙都食品有限公司第9181927号“仙都”、第1615300号“仙都+图形”、第13411812号“仙都+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长沙知花知果农产品有限公司、被告湖南花开蝶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醴陵市仙都食品有限公司、醴陵市仙都酱鸭加工厂经济损失25000元(已含合理维权费用);
三、被告长沙王小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醴陵市仙都食品有限公司、醴陵市仙都酱鸭加工厂经济损失10000元(已含合理维权费用);
四、驳回原告醴陵市仙都食品有限公司、醴陵市仙都酱鸭加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醴陵市仙都食品有限公司、醴陵市仙都酱鸭加工厂负担350元,被告长沙知花知果农产品有限公司、湖南花开蝶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800元,被告长沙王小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