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2刑初79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王帅,男,199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开江县人,初中文化,住开江县*************,公民身份号码513************01X,系原东莞市鑫鸿盛电子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何继成,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20〕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王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7月3日以东二区检三部刑追诉〔2020〕Z8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东莞市鑫鸿盛电子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决定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碧鸿出庭支持公诉,原东莞市鑫鸿盛电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蝶、被告人许王帅及其辩护人何继成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20年6月24日建议延期审理,并于同年7月24日建议恢复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单位东莞市鑫鸿盛电子有限公司(简称鑫鸿盛公司)成立于2019年3月19日。
被告人许王帅系鑫鸿盛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全面负责公司管理及重大事项决策。
自2019年4月始,在未取得相关授权的情况下,被告人许王帅在鑫鸿盛电子有限公司内生产假冒三星、VIVO、OPPO、华为注册商标的充电器,至案发时已销售数额约21万元。
2019年8月29日,公安机关在东莞市厚街镇白濠社区*********鑫鸿盛公司内抓获许王帅,现场缴获7244个冒牌充电器(价值约5万元)。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鑫鸿盛公司、被告人许王帅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构成了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原东莞市鑫鸿盛电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蝶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没有异议被告人许王帅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许王帅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已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充电器金额为21万元,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被告人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充电器金额应为17500元;
2.被告人是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且家境困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东莞市鑫鸿盛电子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9日成立,于2019年11月8日注销。
被告人许王帅系鑫鸿盛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全面负责公司管理及重大事项决策。
自2019年4月始,在未取得相关授权的情况下,鑫鸿盛公司在许王帅的经营下在其公司内生产假冒三星、VIVO、OPPO、华为注册商标的充电器,至案发时已销售数额157200元。
2019年8月29日,公安机关在东莞市厚街镇白濠社区*********鑫鸿盛公司内抓获许王帅,现场缴获7244个冒牌充电器(价值约5万元)。
以上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后确认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工商登记资料,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照片,送货单,微信转账记录,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未授权声明,鉴定报告,鉴定书,证人徐卓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东莞市价格认定结论书及明细表,被害单位诉讼代表人孙志浩的供述,被告人许王帅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王帅作为原东莞市鑫鸿盛电子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了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王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因东莞市鑫鸿盛电子有限公司已于2019年11月8日注销,其主体已经不存在,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充电器金额的问题。
根据被告人许王帅的供述和其指认的微信账单记载的金额,足以证实被告人已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充电器的金额为157200元。
公诉机关仅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指控被告人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充电器金额为21万元,证据不够确实、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充电器金额应为17500元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一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15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具体到本案,被告人许王帅作为原东莞市鑫鸿盛电子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207200元,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情形,应在上述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
鉴于被告人许王帅是初犯、偶犯,且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王帅是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许王帅判处一年十个月至三年二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建议低于三年有期徒刑部分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该建议三年至三年二个月有期徒刑部分,以及并处罚金,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王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9日起至2022年8月28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2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暂扣在东莞市*****分局的假冒案涉注册商标的充电器1批及作案工具机器1台,予以没收,由暂扣单位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灿钟人民陪审员 邓思情人民陪审员 谭丽萍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欢欧凯桦(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