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91刑初651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兆红,男,1993年6月21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兴化市。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6月2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7月24日被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玮,北京众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慧成,男,1999年8月28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兴化市。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6月2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7月24日被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继旺,北京市炜衡(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苏园检诉刑诉〔2019〕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兆红、徐慧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因不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兆红及其辩护人陈玮,被告人徐慧成及其辩护人徐继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佛手”、“上品鲜”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含味精、调味品等。
2017年5月至2018年6月期间,被告人王兆红、徐慧成经预谋,从兴化市一食品调料厂购买味精,并获取标注有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假冒包装袋、在苏州市吴中区郭巷尹东新村二区42幢2101室内封装,后通过“味特鲜调味坊”、“味之初调味世家”等淘宝网店向他人销售,销售金额共计174738.42元,其中,在2017年8月28日前,被告人王兆红、徐慧成销售金额共计620.10元。
2018年6月27日,公安机关在苏州市吴中区上述地点,现场查获标注有“太太乐”、“佛手”、“上品鲜”商标的调味料包装袋、鸡精,以及打码机等。
案发后,被告人王兆红、徐慧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在本院审查起诉阶段,二被告人与太太乐食品有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退赔16万元。
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证人徐常洲、郭某等人的证言,鸡精、商标标识、打孔机、检验报告书、商标注册证、淘宝销售记录等,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兆红、徐慧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兆红、徐慧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兆红、徐慧成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
两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可从轻处罚。
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兆红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
被告人王兆红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就具体量刑发表意见如下:被告人王兆红系初犯,因法律意识淡薄走上犯罪道路,本身并无严重主观恶性,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兆红自愿认罪,主观恶性不深,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好。
被告人孩子年幼、父母年老,均需要被告人照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徐慧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
被告人徐慧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就具体量刑发表意见如下:被告人徐慧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文化水平较低,法律意识不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慧成犯罪时年龄较小,实施部分犯罪行为时尚未成年,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积极退赔,且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愿意好好改造重新做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
1.被告人徐慧成系自首,应考虑该从轻情节;
2.被告人徐慧成自愿认罪,请求考虑其认罪态度;
3.本案为单位犯罪,涉案金额不大,社会危害性小,请法庭酌定徐慧成作为单位负责人的刑事责任;
4.徐慧成是家庭唯一经济来源,且在苏州有固定职业,要求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 “”(注册号为1506180,所有人为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注册号为1341443,所有人为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注册号为18517689,所有人为浙江正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号为9052489,所有人为冠生园(集团)有限公司)商标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佐料(调味品)、味精、调味料等。
2017年5月至2018年6月期间,未经上述涉案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被告人王兆红、徐慧成在其租赁的位于苏州市吴中区郭巷尹东新村二区42幢2101室房屋内,通过购买味精原料、包装袋等并自行灌装、封装的方式制作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鸡精,后通过“味特鲜调味坊”、“味之初调味世家”等淘宝网店向他人销售,销售金额共计174738.42元,其中,在2017年8月28日前,被告人王兆红、徐慧成销售金额共计620.10元。
被告人王兆红负责购买鸡精原料、灌装等,被告人徐慧成负责购买包装袋、网店管理、销售等,两被告人分工合作,共同投入资金并分享收益。
2018年6月27日,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在上述房屋内扣押了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鸡精、调味料包装袋以及封口打码机等物品。
经比对,公安机关调取的上述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包装袋等照片上的商标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
又查明,被告人王兆红、徐慧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淘宝网店销售记录、被查获的鸡精、包装袋等照片、检验报告书、鉴定证明、鉴定报告,王月群、徐常洲等人的证人证言,被告人王兆红、徐慧成的供述笔录,抓获经过和发破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兆红、徐慧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王兆红、徐慧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到主要作用,均系主犯。
两被告人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兆红、徐慧成具有悔罪表现且预缴了罚金,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
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情况,为预防其再犯罪,应对两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给予调味品经营活动的限制。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被告人王兆红、徐慧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兆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徐慧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
三、禁止被告人王兆红、徐慧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调味品生产、销售等相关经营活动(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暂扣的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鸡精、包装袋以及制作涉案产品的工具等物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 芳 人民陪审员 金小英 人民陪审员 陆根英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金 晨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八条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