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612民初4460号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湖大道1699号。
法定代表人:薛嘉琛,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剑,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东东,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柏纷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平港路883-885号1幢。
法定代表人:王媛媛,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533号2902-2913室。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晨,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海门市宝尊纺织品厂,经营场所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叠石桥七号桥。
经营者:常宋。
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莱公司)与被告上海柏纷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纷公司)、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
诉讼中,本院依被告柏纷公司的申请追加了海门市宝尊纺织品厂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诉讼中,原告罗莱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许。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剑、被告柏纷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媛媛、第三人海门市宝尊纺织品厂经营者常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柏纷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案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及生产工具,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及维权合理费用2万元;
判令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立即断开侵权商品网页链接;
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柏纷公司及第三人停止使用、销售侵害原告第4902137号、第4167104号、第490213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毁库存及生产工具,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及维权合理费用2万元;
诉讼费用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取得第4902137号、第4167104号、第4902138号等注册商标,原告的罗莱品牌家纺用品获得多项荣誉称号,销售网络遍及全国,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被告柏纷公司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的“曼莓家纺”店铺中,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产品,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被告柏纷公司辩称,其在拼多多平台、淘宝平台开了网店,货是第三人海门市宝尊纺织品厂代发,其不知道罗莱品牌,也不知道销售的是假货,无侵权故意。
现原告分别起诉其两个网店,但销售主体是一个,希望法院综合考虑并从轻处理。
第三人海门市宝尊纺织品厂述称,其不做生产,销售的货是从大街上卖库存那里买来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莱公司经核准取得第4902137号“”、第4902138号“”、第4167104号“”商标注册证,均在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4类,包括床单、床罩、被子、被罩等。
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根据原告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出具(2020)浙温证内字第1748号公证书。
公证书中记载:2020年5月20日,在公证人员郑某,4、林某,4的监督下,原告代理人郑晓剑用公证处手机登录拼多多平台,进入“曼莓家纺”店铺,浏览店铺网页并以139元订购了名为“夏季罗莱家纺蚕丝被手工柞蚕丝被子亚麻棉夏被空调被送礼品手提袋”一件,订单编号为200520-455024641012721;
2020年5月23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郑晓剑收取快递包裹、拆封、拍照、重新包装,贴上公证处封条,原告支付公证费1400元。
公证书中截屏的所购商品网页图片,突出显示被子、包装上图案及被子的角标、水洗标,能清楚看到“”、“”、“”。
经当庭查验,原告提供的实物封装完好,上面有公证处的封条。
当庭拆封后,内有包装袋一只、被子一条,包装袋、被子角标上均印有“”、“”,被子水洗标上印有“”,被子上有“”、“”、“”。
经比对,上述被控侵权物品上的标识与原告的第4902137号“”、4902138号“”、第4167104号“”注册商标相同。
2020年7月31日,对公证购买的物品,原告经鉴定发现所购商品水洗标、角标、包装袋规格等多处与其公司产品不一致,确认所购商品为假货。
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函件:店铺“曼莓家纺”绑定的银行帐户开户人为王嫒嫒,经营者上海柏纷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嫒嫒;
自2019年9月2日起至2020年7月23日,订单编号200520-455024641012721项下商品的销售数据共计2325件(含退货87件),销售金额共计258932元(含退款10005元)。
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供平台禁售商品操作日志,证明其于2020年7月19日对涉案商品链接采取禁售措施。
另查明,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6民初56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被告柏纷公司在阿里巴巴平台开设的网店于2020年6月份销售的一款被子侵害了原告罗莱公司的第4902137号“”、4902138号“”、第39114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判决被告柏纷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罗莱公司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庭审中,被告柏纷公司对拼多多平台的“曼莓家纺”店铺系其开设并经营不持异议,对公证购买的实物系其销售也不持异议,但提出其销售的货是第三人海门市宝尊纺织品厂代发,提供了其与第三人之间的聊天和转账记录。
第三人对其与被告柏纷公司之间存在交易不持异议,但提出案涉实物不是其发的货,理由是其是用百世快递发货,且质量比案涉实物好。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及实物、鉴定报告、公证费发票,有被告柏纷公司提供的聊天、转账记录,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4902137号、第4902138号、第4167104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被告柏纷公司在拼多多平台开设“曼莓家纺”网店销售被子,网页商品宣传图片中突出显示“”、“”、“”,被子及包装袋上也使用了上述标识,这些标识与原告的案涉注册商标相同,且属同类商品。
被告柏纷公司使用上述标识,足以让消费者误认为该商品来源于原告,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
被告柏纷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上述标识,该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柏纷公司在诉讼中主张其所售案涉商品来源于第三人海门市宝尊纺织品厂,在第三人经营者常宋当庭指出该实物包裹不是其发的货后,又提出案涉实物来源于南通市海门区三星镇三星消防队附近的李明杰,但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付款记录不能证明案涉实物来源于李明杰,本院对被告柏纷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即使被告柏纷公司能举证其销售的案涉商品有供货来源,但其在网店中进行商品宣传时使用了案涉商标,也属商标性使用,侵权故意明显,用合法来源抗辩也不能免除其应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其请求依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本院准许。
被告柏纷公司在两个平台开设网店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本案店铺中销量较大,据此本院结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情节与后果、攀附原告商誉的主观故意程度、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以及另一平台的侵权行为已判决处理,本案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30000元。
关于原告的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工具的诉讼请求,被告柏纷公司提出其商品是他人代发,没有库存和生产工具,原告对该主张也未举证证明,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柏纷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4902137号“”、4902138号“”、第416710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上海柏纷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三、驳回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上海柏纷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