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02刑初88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挺,男,198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出生地福建省永泰县,住福建省永泰县。
曾因殴打他人于2010年9月16日被永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永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经永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永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17日被永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鼓检六部刑诉〔20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军、陈则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5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张挺在以每箱170元人民币左右的价格从潘某(另案处理)处购入550箱假冒百味注册商标的味精用于在其经营的张家味调味品商行销售。
被告人张挺先后将上述假冒百味品牌的味精以人民币200元左右的价格销售给林某、吴某等食杂店经营者,累计销售假冒百味味精的金额为人民币11万元。
经鉴定:上述假冒百味味精符合质量要求。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经当庭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1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挺曾因殴打他人被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张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如缴纳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挺有期徒刑一年;
如未缴纳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挺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被告人张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福州百味食品有限公司是第15164465号“百味”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有效期至2025年9月27日,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类别为第30类味精等。
2018年5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张挺在以每箱170元人民币左右的价格从潘某处购入550箱假冒“百味”注册商标的味精用于在其经营的张家味调味品商行销售。
被告人张挺先后将上述假冒“百味”品牌的味精以人民币200元左右的价格销售给林某、吴某等食杂店经营者,累计销售假冒百味味精的金额为人民币11万元,违法所得为16500元。
经鉴定:上述假冒百味味精符合质量要求。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百味”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证实福州百味食品有限公司是第15164465号“百味”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有效期至2025年9月27日,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类别为第30类味精等。
2.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潘某称其销售给被告人张挺的假冒百味味精都是其自己生产的,其在未经商标权人福州百味食品有限公司许可,在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同类商品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的“百味”商标。
3.福州百味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证实福州百味食品有限公司未委托潘某加工生产该公司的“百味”商标味精,也未提供“百味”商标的标识给潘某,从潘某处查获的百味味精及百味标识属于假冒该公司的商标及标识。
4.福州海关技术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潘某生产的假冒百味味精符合质量要求。
5.证人潘某的证言和证人潘某制作的账本,证实潘某称其于2018年5月11日在陈秋国介绍下三次销售假冒百味味精给被告人张挺,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其直接与张挺联系,多次销售假冒百味味精给张挺,其制作的账本上也清楚地记载了销售的数量和时间(根据账本记载,从2018年5月至2019年3月潘某共销售给张挺假冒百味味精550箱,销售价格均是每箱170元),潘某认为因价格很低,张挺知道其销售的百味味精是假冒的。
6.被告人张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张挺供述其于2018年5月至11月分三次向陈秋国以每箱175元的价格购入57箱的假冒“百味味精”;
于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分五次向潘某以每箱170元的价格购入344箱以上的假冒“百味味精”,一共购入401箱以上的假冒“百味味精”,其明知购买的是假冒的产品,没有对购买“百味味精”做账。
7.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挺对其上家潘某、对其存放假冒百味味精的仓库进行了辨认,证人潘某对被告人张挺、对其制作的销售假冒百味味精的账本进行了辨认。
8.张氏家味调味品商行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证实永泰县城峰镇张氏家味调味品商行的经营者为张挺,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主要为调味品。
9.永泰县公安局出具的搜查笔录,证实永泰县公安局依法对被告人张挺位于永泰县的租住处及存放假冒注册商标的“百味味精”的仓库进行搜查。
经搜查,未发现相关证据。
10.被告人张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张挺供述其在永泰县城峰镇经营“张氏调味品商行”,其将假冒的“百味味精”用箱式货车运往永泰县各乡镇的食杂店进行销售,价格每箱在195元至200元不等,大多是现金方式结账,其从潘某处购入的假冒百味味精已全部售出,其英明知销售的是假冒的产品,没有对销售“百味味精”的情况做账。
11.证人张某、詹某的证言,证实证人张某是被告人张挺的父亲,张某在张挺经营的调味品商行内帮忙送货,未领取工资,其不知道销售假冒的百味味精;
证人詹某是被告人张挺的妻子,詹某周末会帮忙张挺去永泰各乡镇食杂店作补货登记,其不知道张挺销售假冒的百味味精。
12.证人林某、吴某等10名食杂店经营者的证言和张氏家味调味品商行的供货凭证,证实本案取证到的百味味精的价格从198元至200元每箱不等,且有部分供货凭证佐证。
13.涉案假冒百味味精(照片)和永泰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清单,证实永泰县公安局分别在证人林某经营的“明辉食杂店”和证人吴某经营的“吴孟亮食杂店”内查获并扣押了被告人张挺所售出的“百味味精”7包和45包。
14.福州百味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证实从“明辉食杂店”和“吴孟亮食杂店”扣押的“百味味精”含量与福州百味食品有限公司该产品实际配料不符,非其公司生产产品,该“百味味精”均为假冒产品。
15.福州百味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永泰区域百味味精单价表,证实正品百味味精在永泰区域的销售单价为每箱198元。
16.辨认笔录,证人鄢仁章等3名食杂店经营者和证人詹某对被告人张挺进行了辨认。
17.永泰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无刑事处罚记录,曾因殴打他人于2010年9月16日被永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张挺系由永泰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到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味精,销售金额达11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挺曾因殴打他人被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张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挺认罪认罚,并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名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确认,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张挺认罪态度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被告人张挺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调味品,相比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普通商品,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高,对其按照违法所得的两倍并处罚金,即人民币33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3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张挺退缴在本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6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扣押在案的伪造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起 强 审 判 员 李 振 云 人民陪审员 朱 彤 文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方 宇 书 记 员 方宇(兼) 附:本判决书主要引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第一款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