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民终137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住所地:法国巴黎杜邦-纳沙大街**(2,RueDuPont-Neuf,75001,Paris,France)。
法定代表人迈克尔?布尔克(MichaelBurke),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孟龙,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小华,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港亿电讯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一路**茶联大厦106,统一信用代码:91440300357900167Y。
法定代表人:郭士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士清,男,汉族,1991年1月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大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士河,男,汉族,1988年11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大埔县。
上诉人路易威登马利蒂(以下简称路易威登)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港亿电讯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亿公司)、郭士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6民初9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路易威登上诉请求:1.撤销(2019)粤0306民初94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二被上诉人共同连带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50万元以及上诉人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4万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4万元;
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和合理支出数额畸低,与二被上诉人实施侵权行为性质、侵权情节严重程度、主观恶意状态不相适应,也与上诉人在本案中的实际支出相距甚远,二审法院应予纠正。
一、上诉人提交的公证书证据显示二被上诉人不只是在某些电子通讯市场租用单个柜台或者档口的独立个体经营者,而是临街开设运营了多家相同经营规模的分店销售被控侵权商品,销售规模大。
二被上诉人除销售使用了上诉人诉请保护的第G1127687号注册商标外,还另案销售使用了原告其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手机壳/套商品,侵权情节严重,侵权主观恶意明显。
一审将商标损害赔偿及维权合理开支一同酌定7000元的数额低于一般的“独立柜台”型的侵权情节,是酌定赔偿额畸低的适用法律错误。
二、本案的工作量远远大于一般的商标侵权案件,上诉人在本案中发生诸多的制止侵权行为合理开支,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仅仅是发生在“自公证取证至本案起诉前”的部分侵权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等合理开支。
上诉人作为外国法人,在中国起诉必然会发生诉讼文件公证、认证、翻译等费用未向法庭举证。
本案律师费金额符合相关规定,应全额支持。
一审判赔数额不能覆盖上诉人就本案维权支付的合理成本(代理律师费、公证费、调查取证费等),未能真正实现法律对权利人的救济和保障。
三、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与上诉人商标声誉的驰名程度不相适应。
上诉人已在一审举证证明涉案商标的驰名程度,“商标的声誉”是确定赔偿数额的重要因素,一审法院在酌定赔偿数额时未考虑此因素,酌定为人民币7000元的赔偿数额(包含合理开支)与上诉人商标声誉的驰名程度不相称。
四、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对侵权行为人缺乏惩戒作用。
知识产权民事赔偿诉讼除了有救济权利人经济损失的目的外,也应贯彻“运用民事制裁惩处侵权人”的作用。
综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针对上诉人路易威登的上诉,被上诉人港亿公司、郭士清辩称,涉案手机壳利润不高,一审判决每案7000元赔偿金额,已经超过承受范围,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路易威登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港亿公司、郭士清:1.停止生产、销售使用G1127687号“”注册商标的假冒手机套/壳商品,并销毁库存或待销售的侵权商品;
2.连带赔偿因其侵犯G112768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3.连带赔偿路易威登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和调查费等合理开支人民币4万元;
4.承担案件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G1127687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路易威登,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壳子、手机、手机和电话设备用袋和套,有效期自2012年4月16日至2022年4月16日止。
(2018)深罗证字第34616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9月30日,路易威登委托代理人向深圳罗湖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公证人员与路易威登委托代理人一同来到深圳市宝安区名称为“港亿电讯”的店铺(7天连锁酒店旁),路易威登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向该店铺购买了手机壳6个,并当场取得小票、POS签购单和宣传名片一张。
公证人员对购物地点进行了拍照,并对现场购物过程所得的物品拍照后封装交由路易威登委托代理人。
上述购买取得的POS单上商户名称为“深圳市港亿电讯通信有限公司”,票据抬头为“港亿电讯(固戍一分店)”,地,地址“深圳宝安西乡固戍一路**茶联大厦**-港亿电讯”/div>一审中当庭拆封封存物,内有手机壳6个,本案被控侵产品为其中一个,该手机壳商品有独立的塑料包装,制造商是香港VIP潮牌科技有限公司,经查该公司不存在,在手机壳体的左下角使用了与第G1127687号注册商标“”的相同的图形标识。
被诉侵权商品项目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项目的比对意见是:与第G1127687号注册商标“”的核定商品中的“手机和电话设备用袋和套”属于相同商品。
被诉侵权商标与注册商标的比对意见是: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的真伪情况是:并非路易威登生产或授权生产。
路易威登为证明其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提交以下证据:网站宣传页面,证明其使用涉案注册商标情况;
《精品购物指南》、《路易威登的奢华帝国》、《LVTHEBOOK》、《嘉人》、《时尚》、(2016)深盐证字第3046号公证书、(2017)深罗证字第32400号、(2012)沪静证经字第2715号公证书、(2015)京中信内经证字13085号公证书,上述证据共同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影响力。
路易威登诉请港亿公司、郭士清赔偿经济损失及制止其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4万元,并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共支出律师费165000元、公证费3520、购买支出514元,本案主张为上述费用的三分之一,具体经济损失及维权的合理开支请求法院依法酌情确定。
港亿公司、郭士清为证明合法来源提交以下证据:发货单,该发货单载明发货人名称是“VIPDESIGN”,发货商家地址:深圳市福田区;
(2019)深宝证字第1358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微信号“guoyingtongxun”的微信聊天及购买涉案商品的记录。
上述证据共同证明涉案产品来源于微信号“guoyingtongxun”。
一审另查明,路易威登提交的《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显示,打印时间为2019年3月13日,深圳市宝安区西乡港亿电讯商行经营场所为深圳宝安西乡街道固戍一路263号茶联大厦106号,经营者为郭士清,主体状态“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路易威登系第G112768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在注册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依据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港亿公司、郭士清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与第G1127687号注册商标“”的相同的图形标识的手机壳,其行为侵犯路易威登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港亿公司、郭士清辩称被控侵权产品系由第三人处合法购进取得,并提交了发货单以及载有被上诉人与案外人“VIP潮品商务-ChristineHUO”微信聊天记录的公证书。
一审法院认为,该发货单及微信聊天记录均无载明货品名称、发货人等具体信息,无法证实该发货单真实性及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故无法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亦无法证明港亿公司、郭士清在进货时已尽到审慎注意义务。
港亿公司、郭士清关于该合法来源的抗辩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路易威登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系由港亿公司、郭士清生产,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路易威登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港亿公司、郭士清侵权所受损失或被上诉人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路易威登商标的知名度、侵权商品的销售形式、价格、数量、侵权期间、后果及路易威登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港亿公司、郭士清赔偿路易威登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港亿公司、郭士清立即停止侵害第G112768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港亿公司、郭士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路易威登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7000元;
三、驳回路易威登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00元,由路易威登负担6000元,港亿公司、郭士清负担3200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侵害商标权纠纷。
第G1127687号“”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有效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当受到保护。
涉案商标的注册人系路易威登,因此可以认定上诉人有权以自身名义就相关商标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将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第G1127687号“”商标进行比对,整体视觉效果相同,足以造成消费者对相关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二被上诉人涉案行为侵犯上诉人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是否过低。
本院认为,本案中当事人各方均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一审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定赔偿金额,于法有据。
上诉人上诉请求改判二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考虑到二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性质、情节、经营规模及影响等,对上诉人请求赔偿50万元的请求,难以支持。
本院基于上诉人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商标具有较大的知名度,综合考虑二被上诉人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销售数量、单价、涉案商品的一般利润率等情节,酌情确定赔偿经济损失数额为3万元。
上诉人上诉请求改判二被上诉人赔偿维权合理开支4万元,并在一审中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等。
上诉人为本案支出的维权费用,其合理部分应由二被上诉人赔偿。
本院考虑到本案涉外商标侵权诉讼中律师代理费、公证费、被诉侵权产品购买费等支出的合理性与必要性,酌情确定二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维权合理开支数额为2万元。
因此,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包含合理支出)7000元,与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路易威登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二被上诉人的商标侵权情节不相称,明显过低,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错误,上诉人路易威登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6民初94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6民初94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深圳市港亿电讯通信有限公司、郭士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经济损失3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2万元;
三、驳回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00元,由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负担3200元,由深圳市港亿电讯通信有限公司、郭士清负担6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