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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与东阿县铜城水星家纺专卖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1581民初2885号
案件名称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与东阿县铜城水星家纺专卖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铜城水星家纺专卖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1581民初2885号原告: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沪杭公路**。

法定代表人:李裕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瑜,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阿县铜城水星家纺专卖店,住所,住所地:东阿县县城曙光街路南(中城雅居门市楼)div>经营者:杨金花。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振国,山东众星为民律师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茵璇,山东众星为民律师所律师。

原告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水星家纺公司)与被告东阿县铜城水星家纺专卖店(以下简称铜城水星专卖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水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瑜,被告铜城水星专卖店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振国、李茵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水星家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0元;

2.请求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9517532号水星家纺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第951753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包括被罩、被子、枕套等,注册有效期为2014年1月7日至2024年1月6日。

原告在被罩、被子、枕套等产品上使用上述水星家纺商标,并聘请刘嘉玲、吴亦凡、孙俪等知名人士作为原告水星品牌形象代言人,原告的家纺产品具备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7年7月12日,东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经营场所查获正在销售的标注第9517532号注册商标标识的四件套13套、夏凉被芯3个、决明子清润枕26个。

2017年8月22日,东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东)市监罚字[2017]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没收前述侵权商品,并予以罚款人民币10000元。

2018年8月15日,东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经营场所查获正在销售的标注第9517532号注册商标标识的空调被2套。

2018年9月30日,东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东市监处字[2018]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没收前述侵权商品,并予以罚款人民币2000元。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原告的授权经销商,在明知商品侵犯原告权利的前提下仍购买并销售假冒的被子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铜城水星专卖店辩称,一、被告系原告授权经销商,被告与临沂市亚伦商贸有限公司(下称亚伦公司)签有《水星品牌特许专卖经销协议》。

根据约定被告进货全部从亚伦公司进货,均由亚伦公司直接发货到被告处,在打开包装之前被告无从知道具体发来的货是什么。

现本案中2017年7月12日涉案的货物,由亚伦公司直接发货,货到后,被告还未拆开包装,便被东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即使是假货也是亚伦公司的原因,被告并不知情;

2018年8月15日涉案的两套空调被,并不是被告的,是顾客暂放在被告处,并未对外销售;

因被告经营者不懂法,对两次《行政处罚决定书》未提出异议,但事实上,被告并未购买、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涉案产品,被告没有任何侵权行为。

二、2017年8月22日作出的(东)市监罚字(2017)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侵权行为发生在2017年7月12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侵权行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再追究。

三、被告未购买、销售任何侵权原告商标权的产品,更没有任何获利,并未给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原告诉求的经济损失10万元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四、因两次行政处罚事件,2018年9月10日亚伦公司要求被告缴纳了保证金5万元,并暂扣了原告本应补偿给被告的12万元的装修补贴,至今未返还。

另外,2007年6月至2020年7月之间亚伦公司无故扣留被告货款等费用158198.91元,上述款项共计328198.91元,原告作为总公司应督促亚伦公司将上述款项328198.91元立即返还给被告。

综上,请求贵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上海水星家纺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第9517532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形式),证明原告是第951753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MERCURY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公证书形式),证明涉案的水星家纺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3.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的事实;

4.原告开庭所支出的差旅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铜城水星专卖店质证认为:1.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应提供原件;

2.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该批复时间为2013年,无法证明在2017年享有驰名商标。

公证书的复印件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3.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时间发生在2017年7月12日,已超诉讼时效;

4.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票据数额较高,并不是合理支出。

被告铜城水星专卖店提交以下证据:1.《水星品牌特许专卖经销协议》,证明被告与亚伦公司签订了经销协议。

协议第五条约定由亚伦公司向被告供货,本案中2017年7月12日的侵权产品是该公司发货给被告,被告未开包装便被工商部门查获,侵权责任在该公司,被告并没有侵权行为。

2.被告经营者杨金花与亚伦公司业务人员孙吉娥微信聊天记录6张,证明杨金花与孙吉娥通过微信沟通,告知其公司发的货有假货及被工商部门查处的情况。

同时证明本案涉及的两次行政处罚,亚伦公司让杨金花写保证书并交纳5万元保证金的事实。

3.亚伦公司扣留被告相关款项明细表,证明2007年6月以来亚伦公司无故扣留被告货款的情况。

2018年9月1日、10月9日,交纳保证金5万元,扣留装修补贴12万元的情况。

4.(2017)辽01民初15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案与本案案情类似,法院判决赔偿数额为2万元,本案被告的行为轻微,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原告要求10万元经济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即使认定被告侵权,也应参考被告经营规模、经营、经营地点获利等情况确定合理的赔偿数额。

5.新闻报道3则,证明原告产品影响力并不大,且负面影响很大,被告行为并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

原告上海水星家纺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因该合同并非原告与被告签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

2017年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并未载明其产品来源于亚伦公司,被告未对该处罚决定书提起复议或诉讼,足以证明其认可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载内容;

对第二组证据不予认可,聊天记录中与被告经营者聊天的人无法确定系亚伦公司工作人员,且未认可被查处的产品系亚伦公司向被告提供。

被告向亚伦公司交纳5万元保证金系双方合同纠纷,与本案无关;

对第三组证据不予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商标权的诉讼时效为3年,原告起诉时仍在诉讼时效内。

即使诉讼时效为2年,被告在2018年再次侵犯原告的商标权也中断了诉讼时效,应重新计算;

对第四组证据不予认可,该案侵权产品与本案商品不同,且该判决书中的被告并不是原告的代理商或授权门店,其主观恶意无法与本案被告相提并论,故无法参考该案的判决内容及金额;

对第五组证据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于双方不持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

对双方有争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

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采信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上海水星家纺公司系第9517532号商标注册证载明的“水星家纺”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包括:被罩;

被子;

布;

餐桌用布(非纸制);

床单(纺织品);

床罩;

纺织品或塑料帘;

纺织品毛巾;

纺织品手帕;

家具遮盖物;

毛巾被;

毛毯;

褥子;

蚊帐;

浴巾;

枕巾;

枕套。

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1月7日至2024年1月6日。

2017年7月12日,东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举报,在被告铜城水星专卖店查获标注第9517532号注册商标标识的假冒商品决明子清润枕26个、夏凉被芯3个、四件套13套。

2017年8月22日,东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东市监处字[2017]60号”行政处罚决定,没收决明子清润枕26个、夏凉被芯3个、四件套13套,并予以罚款人民币10000元。

2018年8月15日,东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原告公司工作人员举报,在被告铜城水星专卖店查获标注第9517532号注册商标标识的假冒空调被2套。

2018年9月30日,东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东市监处字[2018]23号”行政处罚决定,没收侵犯“水星家纺”商品专用权空调被2套,并予以罚款人民币2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本案中,原告作为“水星家纺”商标注册权人,在其注册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因销售假冒“水星家纺”注册商标的商品,被东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两次处以行政处罚,原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和维权合理费用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自2017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后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受理该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故被告关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作为水星品牌授权经销商,两次销售假冒“水星家纺”注册商标的商品,侵权的过错明显,性质严重。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数额,因缺乏侵权受损或被告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品牌信誉度和被告的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及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共计3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阿县铜城水星家纺专卖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东阿县铜城水星家纺专卖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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