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2民初11826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外文名称为GRANDUNIONINTERNATIONALTRADING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新东海商业中心****。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虎门龙婷服装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东风社区***********,注册号441********8906。
经营者:王华栋,男,198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公民身份号码为432********113287X。
上列当事人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065563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0元。
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原告住所地位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因此本案为涉港侵害商标权纠纷。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本案应当适用内地法律。
原告经注册商标权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授权,享有第10065563号商标在内地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且该注册商标在案涉侵权行为发生时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所享有的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所销售的案涉商品未经权利人许可使用了与原告经授权独占许可使用的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由于双方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酌定被告东莞市虎门龙婷服装店赔偿原告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损失24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虎门龙婷服装店(经营者王华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包含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4000元;
二、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503元,被告东莞市虎门龙婷服装店(经营者王华栋)负担5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东莞市虎门龙婷服装店(经营者:王华栋)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凤平人民陪审员 麦玉青人民陪审员 曾秀春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梁雪珍附图1第10065563号商标2被控侵权产品外观强制执行风险提示生效法律文书必须主动及时履行。
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风险:一、信用惩戒1.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的信息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会受到限制。
2.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
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3.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二、损失扩大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2.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
三、强制措施1.限制高消费。
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3.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
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