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云29民初281号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西康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6607212552A。
法定代表人:陈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古城区有佳副食店,经营场所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束河街道玉泉路旅游学院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702MA6L60NN4R。
经营者:刘阳,男,1991年1月18日生,汉族,云南省华坪县人,住,住丽江市华坪县/div>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鸥,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宝静,云南天外天(蒙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下称马利公司)与被告古城区有佳副食店(下称有佳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被告有佳副食店的经营者刘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马利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标侵权赔偿款18000元及原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5000元,共计23000元。
事实与理由:1.上海马利画材有限公司是第695372号、第810215号、第1088608号“马利”、“Marie′s”及“马头”图案等商标的注册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该注册商标由上海马利画材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使用,原告有权独立主张上述商标的相关权利。
“马利牌”美术颜料是建厂创牌已达95年的国货老牌,是我国艺术类商品中的民族品牌。
马利商标是上海市首批著名商标,被国家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马利牌”在颜料行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巨大的影响力。
2.2019年4月,原告发现该超市出售的颜料系假冒“马利牌”注册商标的产品,后对该店铺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3.原告认为,被告实施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品市场秩序,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损害了原告的商誉,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现依据《商标法》《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有佳副食店辩称,1.被告主要是经营烟酒的副食店,确实在2016年9月份进货了10盒“马利牌”水粉颜料销售,但是该批颜料一直销售了三年才全部卖完,最后两盒颜料一直到2019年4月份才销售出去之后再也未进货。
2.被告所销售的“马利牌”颜料是从正规的文具用品供货商处进货,外观上无瑕疵,至于是否是非正版商品,被告无法判定。
即使销售的“马利牌”颜料是商标侵权产品,被告从始至终并不知情,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被告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3.原告所诉维权损失金额不合理,不应当由被告承担。
根据《商标法》第60条规定,商标侵权纠纷应当优先由当事人协商解决,方便、简易,有利于迅速解决问题,减少社会矛盾,节省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
原告在未与被告沟通的情况下付高成本的诉讼,不应该由被告承担。
根据在案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上海马利画材有限公司是注册商标“Marie′s”及“马头”图案的专用权人,商标注册证号分别为第1088608号、第810212号。
第108860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类,包括:颜料(不包括食用,绝缘用)、调色油、画家用金属箔、画家用金属粉、装饰家用金属箔、装饰家用金属粉、印刷商用金属箔、印刷商用金属粉、艺术家用金属箔、艺术家用金属粉、涂料、油漆、油漆(不包括绝缘漆)、陶瓷釉、油墨(截止),专用期限为自2017年8月28日起至2027年8月27日止。
第81021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类,包括:绘画颜料、固体水彩颜料、金银色颜料、玻璃画颜料、发泡颜料、照相油色、炭精粉(截止),专用期限为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26年1月27日止。
2019年1月27日,上海马利画材有限公司将上述商标在大陆范围内许可给原告使用,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19年1月27日起至2029年1月26日止,许可使用方式为排他使用许可。
上海马利画材有限公司还授权原告对侵害该商标权利的行为进行市场维护并获取赔偿,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向行政机关举报,要求行政查处;
依法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进行公证取证,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有权行使诉讼中的一切法律赋予的权利;
依法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向公安机关举报,要求刑事立案查处;
依法对假冒或仿冒产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鉴定证明。
被告系经营者刘阳开办的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4年8月6日,经营范围是副食、卷烟、雪茄烟、百货零售。
2019年4月25日,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的公证员与申请人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曹彬来到位于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公交站旁侧“有佳超市”,在该店内购买了马利牌水粉画颜料二盒,该店营业执照显示,名称“古城区有佳副食店”,经营者刘阳。
公证人员对购买现场进行了拍照。
离开购买场所后,公证人员对购买取得的物品进行拍照,并将其中一盒马利牌水粉画颜料封签后交由申请人的代理人收执,其余物品交由申请人的代理人保管。
公证人员对现场及现场取得的实物拍摄后形成照片打印件6张。
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于2019年7月24日出具(2019)沪长证经字第1408号《公证书》。
2019年5月13日,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对公证购买的马利牌水粉画颜料作出《鉴别证明》,结论为:1.本公司生产的产品马头商标清晰;
2.本公司生产的产品马头商标图案有其一定的规律性;
3.本公司生产的产品防伪码是喷印上去的。
经判定有佳超市销售的马利牌水粉画颜料系侵犯“马利”(马头)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为假冒伪劣产品。
经当庭拆封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纸盒正面左上角显著位置突出标有“Marie′s”和“马头”图案,打开纸盒盖,盒盖内侧标有“马利牌7612水粉颜料”辨假小贴士,其中载明“本产品赠送的水粉笔笔杆上均印有清晰的“Marie′s”标志,根据上述方法进行辨别,涉案在有佳副食店内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颜料内的水粉笔笔杆上未印有“Marie′s”标志。
原告为本次维权开支了公证费1000元。
原告还主张律师费和差旅费,但没有提交费用支付证据,要求本院在经济损失中综合考虑。
本院认为,上海马利画材有限公司依法注册了第1088608号“Marie′s”及第810212号“马头”图案商标,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原告经上海马利画材有限公司授权许可取得上述商标的独占使用权,故原告对上述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享有的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并有权以自己名义就商标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关于侵权事实是否成立的问题。
经查明,被告工商注册登记的名称为古城有佳副食店,而其实际经营店铺的名称为“有佳超市”。
原告主张侵权商品即涉案马利牌水粉画颜料二盒系在被告店内购买,该事实有公证书证实。
被告对公证书三性不认可,认为无法证实在其店内购买商品的事实。
本院认为,据公证书记载,申请人的代理人是在公证人员陪同和监督下,到被告店内购买的涉案被诉侵权商品,公证机关对被告实际经营的超市门头“有佳超市”进行拍照,该事实记录完整,并由公证机关出具公证文书,具有较高的证明力,涉案被诉侵权商品应当认定系被告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被告虽对公证处公证的购买行为的真实性存有质疑,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证明的事实,故其仅以对涉案公证书的合法性、真实性存在质疑为由否认公证书的证明效力,依据不足,涉案公证书应当作为有效证据采信。
故本案侵权事实成立,被告辩解涉案侵权商品未在其店内购买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相悖,该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的商标权,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系马利牌水粉画颜料,两者属于同种类。
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情形,经原告公司鉴别被告售卖的“马利牌水粉画颜料”属假冒伪劣产品,且经当庭拆封比对,被告售卖产品内水粉笔笔杆上未印有Marie’s标志,应当认定案涉商品为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故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涉案商标权。
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举证证实其售卖的马利牌水粉画颜料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并提供古城区宏盛文具批发部营业执照1份、进货单1份,《证明》1份予以证实,经审查,上述证据均系被告在收到本案应诉材料后进行后补的证据,不具有客观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不属于商标法规定的具有合法来源的情形,被告该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在无法查明原告的损失与被告获得的前提下,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商品的价格、经营规模、被告主观过错、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对于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超过上述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古城区有佳副食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第1088608号“Marie′s”、第810212号“马头”图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颜料;二、被告古城区有佳副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5000元;三、驳回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由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负担175元,被告古城区有佳副食店市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