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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南通赛派纺织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04民初13003号
案件名称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南通赛派纺织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南通赛派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13003号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薛嘉琛,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航,上海市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虹晴,上海市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赛派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

法定代表人:张敬敬。

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赛派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派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虹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通赛派纺织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赛派公司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赛派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180,000元(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8,000元、公证费1,500元)。

审理中,原告撤回第1项诉请中停止不正当竞争,销售及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等部分诉请。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国内家用纺织品行业的上市公司,系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

“罗莱”品牌为原告旗下主品牌,先后荣获众多荣誉。

原告发现被告赛派公司在寻梦公司运营的“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上经营的店铺中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赛派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4类床单、床罩、被子等,目前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2014年9月起,上海罗莱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先后与上海前景广告有限公司、江苏永达高铁传媒有限公司、上海机场德高动量广告有限公司以及心随文化传播(上海)有限公司分别签订广告投放协议,在湖南卫视、上海虹桥站、京沪线列车、上海虹桥机场、上海浦东机场、上海地铁站等处投放“罗莱”品牌广告。

赛派公司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开设了名为“享罗莱家纺”的店铺。

2019年11月27日,上述店铺出售有名称为“防滑夹棉加厚床笠床罩单件{四季通用}享罗莱席梦思保护套床套1.8”的床罩一款,销售页面显示售价为32元(原价118元)及“已拼5406件”等内容。

原告委托代理人购买了其中颜色为白色,0.9米×2米床垫高5到15厘米使用的商品,支付了32元。

河南省新郑公证处对被控侵权商品的下单购买及收货过程进行了公证,出具(2020)豫郑新证内经字第65号公证书。

当庭对上述公证书所附实物进行拆封,启封后内有紫色床笠一件,没有任何商标标识,原告确认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的商品。

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于2020年10月6日下架,涉案商品链接销售数量5,305件,销售金额为共计236,805.6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造成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原告系涉案商标权利人,且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涉案商标有效期限内,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中,涉案店铺名称、被控侵权商品介绍等多处使用了“享罗莱家纺”、“享罗莱”与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在“罗莱”文字部分相同,整体构成近似商标且涉案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均包括床笠,被控侵权商品系同类商品。

原告确认被控侵权被子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因此,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为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属于侵犯罗莱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赛派公司销售上述侵权商品亦属于侵犯罗莱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结合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情节,被控侵权商品的售价、销量等因素,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

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以必要、合理为限。

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项目确系其为本案诉讼所需,但其主张的金额较高,未能提供相关凭证,本院结合律师工作量、相关收费标准及本案案情,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

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停止生产侵权商品行为,原告无法核实被告赛派公司的生产行为,也未能提供其生产被控侵权商品的任何证据,故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赛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南通赛派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40,000元;

二、驳回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33元,被告南通赛派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8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李嶔操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汪景洪书 记 员 汪景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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