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9民初15533号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韩国首尔特别市江**德黑兰路534(大峙洞,格拉斯城大厦24层)。
法定代表人:郭锡玕,代表理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明超,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华,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华区观湖礼尚百货店,经营场所深圳市龙华区观湖街道新丰路新田市场****铺。
经营者:冯小琴,女,汉族,1980年9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龙川县。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诉被告深圳市龙华区观湖礼尚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独任审理。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华、被告深圳市龙华区观湖礼尚百货店经营者冯小琴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3.5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1、原告代理权限有瑕疵;
2、鉴定报告上的鉴定人及单位是律师签名,并不是鉴定机构签名,鉴定报告不合法;
3、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4、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数额过高,被告不同意;
5、原告为批量维权,要求被告承担调查取证费、公证费、律师费不合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厦鹭证内字第98127、98128、98129号公证书记载:株式会社自然共和国经核准注册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润肤液、滋养霜(化妆品)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
2013年8月1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0494197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株式会社纳益基尔。
2013年11月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0494197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本案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
(2020)湘邵庆证字第207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12月21日十七时三十七分,原告代理人与公证人员来到位于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内的“礼尚百货”商店(此据该店招牌内容予以说明),该店内的营业执照上有“深圳市龙华区观湖礼尚百货店”等内容,原告代理人以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带有“NATUREREPUBLIC”字样的商品,并使用手机微信支付了商品价款28元,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该店的地理位置进行了手机截屏,上述过程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使用手机现场拍照。
离开商店后,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对所购的商品进行拍照封存,公证封存后的被诉侵权产品交由原告委托代理人保管。
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公证封存完好,外包装盒贴有湖南省邵阳市宝庆公证处封条,封条上加盖了湖南省邵阳市宝庆公证处公章。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外包装,内有被诉侵权产品芦荟胶一瓶,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有“NATUREREPUBLIC”标识。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芦荟胶上使用的“NATUREREPUBLIC”标识与原告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原告当庭出示其制造的该款芦荟胶正品,主张公证购买的非正品侵权产品与原告正品之间最显著的差别是右下角一个圆形的芦荟叶标识,主要存在以下区别:1、正品的该三片芦荟叶有明显锯齿状纹路,而仿品没有锯齿状纹路;
2、该芦荟叶左小角的叶子是双层的,而仿品是单层;
3、正品的芦荟叶的右下角的叶子末端有一个突起的回钩,而仿品没有回钩;
4、正品的该圆形的图标的外圈线条表出比较细且清晰,而仿品的比较粗并且模糊;
5、正品正面上的水滴纹是颜色较浅,而仿品的颜色相对较深;
6、该产品的侧面没有成分说明,正品在侧面是有成分说明的。
被告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与正品之间存在区别。
经当庭比对,本院确认原告的上述比对结论。
被告向法院提交了微信公众号打印件、微信聊天记录、下单记录(单据详情)、微信支付转账凭证、送货单、工商登记信息,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购买于账号主体为深圳市点通软件技术有限公司的微信公众号。
原告对下单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上述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经审查,名称为仁顺兴商行、微信号为×××的微信公众号账号主体为深圳市百点通软件技术有限公司;
2019年10月23日,被告冯小琴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张酋清(微信号×××)转款8025元;
被告提供的下单记录没有原件或相应的手机载体供核对;
被告提交的送货单没有送货单位的名称,亦无任何主体的签章。
另查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维权费用为公证费20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28元、律师费3000元,经济损失为第二项诉讼请求中扣除前述维权支出5028元后的剩余金额。
原告提交的(2020)湘邵庆证字第207号公证书证明其为本案诉讼支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28元,原告没有向法院提交其在本案中所支出律师费、公证费的证据,请求法院酌情确定。
原告在本案中没有提交其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计算依据,并请求法院酌情确定。
以上事实,有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依法取得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向被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经过了公证,本院依法认定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被告深圳市龙华区观湖礼尚百货店售卖的被诉侵权产品芦荟胶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相同,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且经核查,该商品并非权利人生产,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故被告的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经审查,被告提交的下单记录无原件供核对,送货单上亦没有任何主体的签章,本院对上述两项证据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其余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或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被诉侵权产品的价值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
关于维权合理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其为本案诉讼支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28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上述维权合理支出28元。
鉴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本案中支出的其他合理维权费用,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以及公证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龙华区观湖礼尚百货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龙华区观湖礼尚百货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经济损失8000元,维权合理费用28元,以上共计8028元;
三、驳回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深圳市龙华区观湖礼尚百货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深圳市龙华区观湖礼尚百货店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逸楠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潘颖彤书记员 赵清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