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03刑初87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昌平,男,198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湖南省新化县。
因本案于2020年7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占永彪,广东粤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志鹏,男,198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住湖南省新化县。
因本案于2020年6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
辩护人郭红君,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二部刑诉【2020】Z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昌平、蔡志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莉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昌平、蔡志鹏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3月开始,被告人蔡昌平在本市荔湾区桥中街桥中北路裕景四巷4号昌源鞋厂,为牟取非法利益,聘请被告人蔡志鹏为该昌源鞋厂主管,在明知没有获得相关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的情况下,生产假冒“TATA”(他她)、“BELLE”(百丽)注册商标的女鞋。
2020年6月23日,民警在该昌源鞋厂抓获被告人蔡志鹏,现场缴获标注“BELLE”、“TATA”注册商标标识或字样的女鞋685双(共价值人民币58225元)、印有BELLE(百丽)商标的鞋盒370个、三联送货单、记账本以及作案工具手机等物品。
上述涉案“TATA”(他她)、“BELLE”(百丽)牌的女鞋,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证明,均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20年7月10日,被告人蔡昌平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蔡昌平、蔡志鹏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蔡昌平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蔡志鹏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蔡志鹏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昌平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
判处蔡志鹏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蔡昌平、蔡志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没有意见,并认罪认罚。
被告人蔡昌平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没有意见,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蔡昌平有自首情节;
2.蔡昌平认罪认罚,真心悔罪,再犯可能性不大;
3.蔡昌平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不大;
4.蔡昌平无前科,是初犯,受疫情影响才参与本案,情有可原。
综上,请求判处被告人蔡昌平有期徒刑八个月。
被告人蔡志鹏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没有意见,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蔡志鹏没有与蔡昌平事前通谋参与犯罪的故意;
参与程度低,在本案的作用、地位与其他工人一致,只是因疫情而受雇到该工厂工作,不参与原料采购、商品定价及销售。
故在本案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建议免予刑事处罚。
2.蔡志鹏是初犯、偶犯,因法律意识淡薄而涉刑,主观恶性轻微;
且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
本案涉案的商品均被缴获,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小;
没有因本案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或事实。
故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3.如不予免除刑事处罚,根据蔡志鹏的犯罪情节、量刑幅度、悔罪表现及类案判决,应对其适用缓刑。
4.对其判处罚金时请考虑其在本案无牟取非法利益且生活窘迫,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鞋、记账本、送货单、手机照片,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介绍信、身份证复印件、请求书、营业执照、委托书、公司注册材料、公证书、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鉴证书、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涉案标的物品清单及价格明细表,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人王某1、覃某、莫某1、李某1、余某1、黄某1、邱某1、曹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谢某1的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被告人蔡昌平、蔡志鹏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昌平、蔡志鹏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昌平、蔡志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蔡志鹏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蔡昌平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蔡志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该方面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蔡昌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昌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20年7月10日起至2021年6月9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蔡志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20年6月23日起至2021年1月22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依法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鞋、送货单、记账本、鞋盒、手机等(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