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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秒玲、佛山市慕思莱藤家具有限公司、佛山市奢藤家具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慕思寝室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6民终8924号
案件名称陈秒玲、佛山市慕思莱藤家具有限公司、佛山市奢藤家具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慕思寝室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慕思寝室用品有限公司;佛山市慕思莱藤家具有限公司;佛山市奢藤家具有限公司;陈秒玲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6民终89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藤思索家具有限公司(曾用名:佛山市慕思莱藤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陈秒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长湛,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平,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奢藤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陈秒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长湛,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平,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秒玲,女,住广东省雷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长湛,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平,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慕思寝室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王炳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亚海,广东君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礼明,广东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藤思索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藤思索公司)、佛山市奢藤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奢藤公司)、陈秒玲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慕思寝室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慕思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4民初30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藤思索公司、奢藤公司、陈秒玲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至四项;

2.请求改判上诉人藤思索公司、奢藤公司、陈秒玲不侵犯被上诉人慕思公司第3958940号、第7847473号、第694707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无需承担侵权责任,驳回被上诉人慕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3.请求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慕思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第一,被控侵权标识与被上诉人慕思公司第3958940号、第7847473号、第6947074号注册商标存在明显区别。

1、慕思公司第3958940号、第7847473号注册商标“”分为三个部分,上面部分为艺术字体“dR”,下面部分为英文字母“deRUCCI”及右侧缩小字体竖排中文“慕思”组成。

该商标的显著部分为其英文字母部分,右侧中文字体极小,难以辨认。

而被控侵权标识“”“”从音、形、意上均与被上诉人慕思公司的商标存在区别。

一审判决依据“国内消费者的识别点在于中文文字”认定上诉人藤思索公司、奢藤公司、陈秒玲侵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国内消费者即使未曾受过教育,也能分辨出英文字母与汉字的区别,被上诉人慕思公司的商标主要由英文构成,其中文文字部分难以辨认,一般消费者看到“”“”绝不会想到与“”相关。

2、被上诉人慕思公司的第6947074号商标不具有知名度,其投入宣传使用的是“”商标,被列为驰名商标的也是“”,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慕思公司的第6947074号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从而认定上诉人藤思索公司、奢藤公司、陈秒玲侵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3、被控侵权产品与被上诉人慕思公司的商标核定使用的类别不相同也不类似。

被控侵权标识使用在户外家具藤椅的包装上,在商标分类中属于C200015藤编制品(不包括鞋、帽、席、垫),从被上诉人慕思公司公证购买的物品可知,上诉人藤思索公司、奢藤公司、陈秒玲经营的产品主要是藤编户外家具如藤椅、藤桌等。

而被上诉人慕思公司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主要是床、床垫等寝室用品,二者商品用途不同、材质不同、销售渠道不同、消费群体不同、商品品类不相同也不近似,不会构成混淆。

第二,上诉人藤思索公司、奢藤公司、陈秒玲规范使用企业名称,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1、上诉人藤思索公司、奢藤公司、陈秒玲与被上诉人慕思公司不存在竞争关系,上诉人藤思索公司、奢藤公司、陈秒玲经营的是户外家具,主要客户群体为企业,而被上诉人慕思公司主要经营床垫等寝室用品,消费群体主要为个人和家庭,上诉人藤思索公司、奢藤公司、陈秒玲不存在侵权被上诉人慕思公司市场份额的可能性。

2、陈秒玲早在2011年即成立了广州市慕思莱藤家具有限公司,2018年变更为原佛山市慕思莱藤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慕思莱藤公司),而被上诉人慕思公司的商标直至2014年才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上诉人藤思索公司、奢藤公司、陈秒玲不存在搭便车的故意。

3、客观上没有造成消费者混淆的可能性,上诉人藤思索公司、奢藤公司、陈秒玲的企业字号中的“藤”字已明确告知消费者,上诉人藤思索公司、奢藤公司、陈秒玲经营的是藤编制品,与被上诉人慕思公司明显不同。

且上诉人藤思索公司、奢藤公司、陈秒玲在企业官网和网店均使用特大号的字体标明了主体身份及经营范围,对企业名称的简化也属于合理规范使用,并未突出使用“慕思”二字,相关公众可以明确地知悉市场主体、商品来源,不会产生混淆。

根据被上诉人慕思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其注册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消费者不可能对上诉人藤思索公司、奢藤公司、陈秒玲生产销售的产品与被上诉人慕思公司的产生混淆。

第三,一审判决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开支300000元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藤思索公司、奢藤公司、陈秒玲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慕思公司答辩称:第一,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近似,藤思索公司、奢藤公司、陈秒玲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及第十条规定,经比对,被控侵权标识为纯中文“慕思莱藤”,相关公众更容易注意到在前的“慕思”二字,而被上诉人慕思公司享有商标注册专用权的商标的显著性部分即“慕思”,故被控侵权标识与被上诉人慕思公司的第3958940号、第7847473号注册商标构成商标近似。

被控侵权标识与第6947074号注册商标对比更是完整包含了“慕思”文字,故也同样构成商标近似。

而被控侵权产品属于第20类家居产品,涉案商标核定商品使用范围也是第20类,故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也属于类似产品。

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四)项规定,上诉人藤思索公司、奢藤公司、陈秒玲与被上诉人慕思公司同属家具行业,具有明显的竞争关系。

被上诉人慕思公司早已成立并具有较高知名度,上诉人藤思索公司、奢藤公司、陈秒玲同处广东省,不可能不知道涉案商标和“慕思”字号,原慕思莱藤公司的字号“慕思莱藤”与被上诉人慕思公司的字号“慕思”相似,容易引起消费者混淆。

第三,一审判决300000元非常合理,并无不当。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慕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藤思索公司、奢藤公司、陈秒玲立即停止侵犯慕思公司第3958940号“”、第7847473号“”、第694707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具体包括立即停止在其生产和销售的产品、产品包装、门店、网站、网店、广告、名片、图册等使用“”、“”等被控侵权标识以及其它与慕思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被控侵权标识;

2.藤思索公司、奢藤公司、陈秒玲立即停止侵犯慕思公司“慕思”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具体包括停止在其生产和销售的产品、产品包装、门店、网站、网店、广告、名片、图册等使用“”、“”等被控侵权标识;

3.藤思索公司、奢藤公司、陈秒玲立即停止使用“慕思莱藤”字号,并限期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字号变更手续,变更字号后不得含有“慕思”字样;

4.藤思索公司、奢藤公司、陈秒玲在《法制日报》《南方日报》上刊登面积不小于10cm×10cm的公开声明,消除侵权行为的影响,并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

5.藤思索公司、奢藤公司、陈秒玲连带赔偿慕思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包含合理维权支出);

6.藤思索公司、奢藤公司、陈秒玲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一、慕思公司及其主张权利的情况慕思公司成立于2007年4月30日,经营范围为产销及网上销售:床具、床上用品、床垫、沙发、衣柜、寝室用品、家具、家具配件;

代购代销及网上销售:进口床垫、进口排骨架、电器、按摩椅、家居饰品、家居用品、家居配件、信息技术服务、货物进出口等。

慕思公司于2006年10月14日经核准注册了第3958940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包括家具,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10月13日止;

慕思公司于2011年1月14日经核准注册了第7847473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包括家具、床、床垫、沙发、镜子(玻璃镜)、竹木工艺品、软垫、室内百叶窗(遮阳)(家具)等,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1月13日止;

慕思公司于2010年7月7日经核准注册了第6947074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包括家具、床、沙发、镜子(玻璃镜)、竹木工艺品、软垫、室内百叶窗(遮阳)(家具)等,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7月6日止。

上述注册商标经慕思公司持续使用和推广,获得众多荣誉称号,并且慕思公司在全球包括中国、澳大利亚、美国、德国等20多个国家和地区开设了3600多家专卖店,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014年1月,慕思公司注册使用在第20类家具(软体床)商品上的“慕思dRdeRUC-CI”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二、被控侵权事实为收集证据,慕思公司向广东省佛山市岭南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7月29日,该公证处对慕思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廷操操作该公证处连接互联网的电脑进行浏览、截取相关网页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并于2019年8月12日出具了(2019)粤佛岭南第5272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该公证书显示:打开360安全浏览器,进入新页面;

在“百度”搜索栏输入“北京时间”,百度一下,而后清除搜索栏并输入“佛山市慕思莱藤家具有限公司”,点击搜索到的“佛山市慕思莱藤家具有限公司”,进入新页面;

分别点击“公司简介”“新闻资讯”“留言中心”“联系我们”“产品展示”等,均可见图片中使用了“”,展示的产品主要为户外椅、吊椅、沙滩床椅、藤椅等。

2019年7月29日,该公证处对慕思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廷操操作该公证处连接互联网的电脑浏览、购买物品、截取相关网页的过程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并于2019年8月12日出具了(2019)粤佛岭南第5273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上述公证书显示:慕思公司在“淘宝网”上搜索“慕思莱藤”,找到“佛山市慕思莱藤家具有限公司”企业店铺,网页内有“慕思莱藤”等字样。

慕思公司在该店铺内购买了藤编餐桌椅组合,支付了590元。

2019年7月29日,该公证处对慕思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廷操操作该公证处连接互联网的电脑浏览、购买物品、截取相关网页的过程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并于2019年8月12日出具了(2019)粤佛岭南第5274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上述公证书显示:慕思公司在阿里巴巴网“www.1688.com”上搜索“慕思莱藤”,找到“广州市慕思莱藤家具有限公司”企业店铺,网页内有“佛山市慕思莱藤家具有限公司”等字样,慕思公司在该店铺购买了藤条编沙发组合,支付了490元。

对于在1688店铺购买的货物的收货过程,该公证处作出了(2019)粤佛岭南第5404号公证书和(2019)粤佛岭南第5405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一审中,拆封(2019)粤佛岭南第5404号公证物后,内有藤椅等产品,产品外包装箱有“慕思莱藤”“慕思莱藤家具工厂直营店”及慕思莱藤公司的企业名称,侧面有“咨询热线:075*******849”、“地址:佛山市顺德乐从镇大墩工业区****”“慕思莱藤家具有限公司”“手机微信同步:138*****755”等标识。

慕思公司认为,标注“慕思莱藤”与慕思公司第3958940号“”、第7847473号“”、第6947074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构成商标侵权。

另外也与慕思公司字号“慕思”容易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

藤思索公司、奢藤公司、陈秒玲则对该产品及其包装予以确认,但对其标识与慕思公司商标构成近似不予确认,对企业字号构成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也不予确认。

2019年8月2日,该公证处的公证员、工作人员和慕思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益雄等人来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一厂房(该厂房外有“工业区一路5号”字样的门牌、“慕思莱藤家具厂”字样的招牌),购买了货物,支付了1260元,获得收款收据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封存,广东省佛山市岭南公证处作出了(2019)粤佛岭南第5710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从公证书所附相片可见,产品外包装箱有“慕思莱藤”、“慕思莱藤家具工厂直营店”及慕思莱藤公司的企业名称,侧面有“咨询热线:075*******849”、“地址:佛山市顺德乐从镇大墩工业区****”“慕思莱藤家具有限公司”“手机微信同步:138*****755”标识等内容,与一审比对的另一公证物的情况一样。

而“慕思莱藤家具厂”外的门牌,显示的企业名称为奢藤公司。

三、原慕思莱藤公司、奢藤公司、陈秒玲的情况原慕思莱藤公司成立于2011年10月26日,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为陈秒玲,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万元,经营范围为家具批发、商品批发贸易。

奢藤家具公司成立于2018年9月10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秒玲,股东为刘雅浩和陈秒玲,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经营范围为产销:家具、国内商业、物资供销业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慕思公司经注册依法取得第3958940号“”、第7847473号“”、第6947074号“”商标,上述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0类包括家具、床、床垫、沙发、镜子(玻璃镜)、竹木工艺品、软垫、室内百叶窗(遮阳)(家具)等,因此慕思公司的第3958940号“”、第7847473号“”、第6947074号“”商标在核定使用第20类商品的商标专用权应该得到法律保护。

一、原慕思莱藤公司、奢藤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由原慕思莱藤公司、奢藤公司生产、销售。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由原慕思莱藤公司、奢藤公司生产销售的问题。

本案中,慕思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9)粤佛岭南第5272号公证书、(2019)粤佛岭南第5273号公证书、(2019)粤佛岭南第5274号公证书、(2019)粤佛岭南第5404号公证书、(2019)粤佛岭南第5405号公证书、(2019)粤佛岭南第5710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物品,证实慕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原慕思莱藤公司、奢藤公司开办的淘宝网店、阿里巴巴网店以及“慕思莱藤家具厂”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以及上述网店页面也使用相关标识字样的情况,结合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上多处标注“慕思莱藤”、“佛山市慕思莱藤家具有限公司”、“慕思莱藤家具工厂直营店”、“咨询热线:075*******849”、“地址:佛山市顺德乐从镇大墩工业区****”、“慕思莱藤家具有限公司”、“手机微信同步:138*****755”标识等内容,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由原慕思莱藤公司、奢藤公司生产销售。

(二)原慕思莱藤公司、奢藤公司在被控侵权产品及门店、网店经营活动中使用相关标识字样的行为是否侵害慕思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箱及原慕思公司、奢藤公司网店、网页中的图片、详细信息上标有的“”、“”等标识,“慕思”两字显著性较高,突出使用起到了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是作为商标使用。

上述标识中“慕思”与慕思公司第3958940号“”、第7847473号“”、第6947074号“”注册商标中的“慕思”中文相同,虽然慕思公司第3958940号“”、第7847473号“”两商标还包含了英文字母和图形,但是对于国内的普通消费者来说,更多的识别点在于中文文字,而且慕思公司的“”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因此原慕思莱藤公司、奢藤公司使用“慕思莱藤”、“”、“”等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慕思公司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与慕思公司第3958940号“”、第7847473号“”、第6947074号“”注册商标均构成商标近似,且被控侵权产品与慕思公司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0类商品为同类或类似商品,因此,已侵害了慕思公司第3958940号“”、第7847473号“”、第694707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原慕思莱藤公司、奢藤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原慕思莱藤公司注册、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本案中,慕思公司成立于2007年,并先后注册了第3958940号“”、第7847473号“”、第6947074号“”商标,上述注册商标经慕思公司持续使用和推广,获得众多荣誉称号,并且慕思公司在全球多个国家和地区开设了专卖店,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014年1月,慕思公司注册使用在第20类家具(软体床)商品上的“慕思dRdeRUC-CI”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而且慕思公司企业名称为东莞市慕思寝室用品有限公司,因此,慕思公司的“慕思”既为字号又为商标,经过持续使用,在全国范围内已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属于法律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

慕思公司经营的是床、桌子、家具、沙发等商品,与原慕思莱藤公司经营家具是属于相同或同类企业,存在同业竞争关系,原慕思莱藤公司的成立时间比慕思公司晚四年,比慕思公司注册使用第3958940号“”商标的时间晚五年,其对经营相同产品的慕思公司使用的“慕思”字号应该是明知的。

而原慕思莱藤公司将与慕思公司“慕思”字号构成近似的“慕思莱藤”作为字号使用后,又经营与慕思公司相同或类似的产品,主观上具有借助慕思公司“慕思”字号及商标的知名度来推动其公司经营的意图,客观上亦使得消费者容易将其产品误认为是慕思公司的产品或认为两者存在某种关联,其在被控侵权产品上同时标注“慕思莱藤”等标识,更加强了两者的关联。

综上,原慕思莱藤公司注册使用包含“慕思”文字的企业名称,缺乏正当性,具有明显的“搭便车”故意,有违公平、诚实信用的市场竞争原则,违反了公认的商业道德,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奢藤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控侵权产品系由原慕思莱藤公司、奢藤公司生产、销售,原慕思莱藤公司、奢藤公司在网店、经营场所的联系电话均一致,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都是陈秒玲,而且无论是在网店、经营场所还是产品上都用较大字体标注“佛山市慕思莱藤家具有限公司”“慕思莱藤家具厂”等字样作宣传,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原慕思莱藤公司、奢藤公司共同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共同实施侵害慕思公司权利的行为,均构成不正当竞争。

同理,原慕思莱藤公司、奢藤公司在商标侵权方面同样构成共同侵权。

三、原慕思莱藤公司、奢藤公司、陈秒玲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

慕思公司据此要求原慕思莱藤公司、奢藤公司、陈秒玲停止使用相关标识字样并赔偿损失,理由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慕思公司提出的要求原慕思莱藤公司变更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慕思公司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慕思公司及原慕思莱藤公司均是相同或类似行业的经营者,原慕思莱藤公司将与慕思公司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慕思”字号相近似的“慕思莱藤”作为字号注册登记为企业名称,其行为缺乏正当性,不论是否突出使用,均难以避免产生市场混淆,故一审法院对慕思公司提出原慕思莱藤公司停止使用含有“慕思”文字的企业名称、变更企业名称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原慕思莱藤公司、奢藤公司的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量及销售额,当事人对慕思公司因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原慕思莱藤公司、奢藤公司因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获利益等亦无具体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慕思公司商标知名度、原慕思莱藤公司、奢藤公司作为生产、销售方及其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期间、后果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原慕思莱藤公司、奢藤公司连带赔偿慕思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00000元。

慕思公司超出该数额的部分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原慕思莱藤公司为陈秒玲的独资有限责任公司,陈秒玲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原慕思莱藤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慕思公司要求原慕思莱藤公司、奢藤公司、陈秒玲登报公开声明、消除影响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判决原慕思莱藤公司、奢藤公司、陈秒玲停止侵权行为已足以消除影响,故对该请求不再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原慕思莱藤公司、奢藤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慕思公司第3958940号“”、第7847473号“”、第694707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立即停止在其生产和销售的产品、产品包装、门店、网站、网店、广告等使用“”、“”等标识;

二、原慕思莱藤公司、奢藤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且原慕思莱藤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变更登记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慕思”字样;

三、原慕思莱藤公司、奢藤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慕思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共300000元;

四、陈秒玲对上述第三项判决中原慕思莱藤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慕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5800元。

由慕思公司负担20000元,由原慕思莱藤公司、奢藤公司、陈秒玲连带负担15800元。

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另查明:本案一审判决后,上诉人慕思莱藤公司于2020年6月10日经佛山市顺德区**监督管理局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佛山市藤思索家具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200万元人民币,法定代表人陈秒玲,经营范围为家具批发、商品批发贸易。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藤思索公司、奢藤公司、陈秒玲是否侵犯了被上诉人慕思公司的注册商标权?

二、上诉人藤思索公司、奢藤公司、陈秒玲是否构成对被上诉人慕思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三、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结合法律规定,本院作如下评判:一、关于上诉人藤思索公司、奢藤公司、陈秒玲是否侵犯了被上诉人慕思公司的注册商标权的问题1、被上诉人慕思公司的第3958940号“”、第7847473号“”、第6947074号“”注册商标均系合法注册,且均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2、三上诉人藤思索公司、奢藤公司、陈秒玲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慕思”与被上诉人慕思公司的第3958940号“”、第7847473号“”、第6947074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其一,被上诉人慕思公司的三个注册商标均含有“慕思”中文文字,在中文语境中,中文文字被视为最主要的识别来源部分。

而被控侵权标识“”“”均包含了被上诉人慕思公司的“慕思”字样。

在他人的注册商标中添加文字或图案,通常不会给相关公众带来本质上的区别,可能会被相关公众误认为副品牌。

其二,被上诉人慕思公司的第3958940号、7847473号注册商标虽然英文字母较大而“慕思”中文文字较小,但这并不会给相关公众对该两项商标的识别带来认知上的障碍。

因为正如本判决上文所言,对于以汉语为母语的相关公众而言,其主要识别部分是中文而非英文或其他国家的文字。

三上诉人藤思索公司、奢藤公司、陈秒玲上诉认为,慕思公司第3958940号、第7847473号注册商标“”分为三个部分,上面部分为艺术字体“dR”,下面部分为英文字母“deRUCCI”及右侧缩小字体竖排中文“慕思”组成。

该商标的显著部分为其英文字母部分,右侧中文字体极小,难以辨认。

而被控侵权标识“”“”从音、形、意上均与被上诉人慕思公司的商标存在区别,因而不能认为是近似商标。

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慕思公司的第3958940号注册商标“”、第7847473号注册商标“”虽然是由图、文组合而成,但正如本判决上文所述,在中文语境下,该组合商标的核心识别要素为中文文字。

特别是被上诉人慕思公司第6947074号注册商标为纯文字“”商标,再加上被上诉人慕思公司的企业名称的字号亦为“慕思”,更进一步加深相关公众对上述注册商标的认知。

因此,当三上诉人藤思索公司、奢藤公司、陈秒玲使用包含“慕思”文字作为商品标识的时候,必然会使相关公司对该商品的来源或者商品的提供者产生混淆或误认,而这正是商标法所禁止的行为。

故对三上诉人藤思索公司、奢藤公司、陈秒玲的本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被上诉人慕思公司的第3958940号、第7847473号、第6947074号注册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在行业内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特别是其中注册类别为20类家具的“慕思dRdeRUC-CI”于2014年获得驰名商标的称号,使得“慕思”商标影响力及它的品牌声誉进一步扩大。

而这排斥了其他相同或类似商品使用与“慕思”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标识的可能性。

4、上诉人藤思索公司(即原慕思莱藤公司)成立于2011年10月26日、奢藤公司成立于2018年9月10日。

该两公司的成立时间均远迟于被上诉人慕思公司。

作为同在广东地区的同业竞争者,上诉人藤思索公司、奢藤公司理应对他人在先已经获得的、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合理避让,但三上诉人藤思索公司、奢藤公司、陈秒玲仍在其产品上使用包含“慕思”字样的商业标识,不具有正当性。

5、双方当事人从事的行业相同,产品均与人的休息、睡眠相关,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的产品属于类似商品。

基于以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三上诉人藤思索公司、奢藤公司、陈秒玲构成对被上诉人慕思公司的商标侵权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三上诉人藤思索公司、奢藤公司、陈秒玲上诉认为,其与被上诉人慕思公司的产品用途不同、材质不同、销售渠道不同,两者的产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产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上诉人藤思索公司、奢藤公司、陈秒玲还上诉认为,被上诉人慕思公司的第6947074号不具有知名度,该公司具有知名度的是“”商标,故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

对此,本院认为,其一,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并非要求该商标能够达到众人皆知的显著性,只要该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在相关公众中产生影响力即可达到法律规定的“知名度”。

其二,本案中,“慕思”作为被上诉人的商标主要识别部分,在均使用于家具类产品上的时候,其中一个商标的知名度无疑会带动其他相关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也即是同一主体的不同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在特定条件下可以辐射。

故此,对于三上诉人藤思索公司、奢藤公司、陈秒玲的本项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二、上诉人藤思索公司、奢藤公司、陈秒玲是否构成对被上诉人慕思公司的不正当竞争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本条是认定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主要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企业名称”。

这是对企业名称的“字号”予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保护规定。

依据上述规定,本院认为:1、被上诉人慕思公司的企业名称全称为“东莞市慕思寝室用品有限公司”,“慕思”为其企业名称的字号。

该企业名称经过长期的市场推广,已获得一定的市场知名度,诸如先后获得“中国最有价值品牌500强”“艾菲奖大中华区营销传播金奖”等多项荣誉,故对该企业名称及其字号应当予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保护。

2、上诉人藤思索公司、奢藤公司的生产、经营范围与被上诉人慕思公司的生产、经营范围基本一致,均包含有“家具”产品,两者具有竞争关系。

3、被上诉人慕思公司成立于2007年4月,而上诉人藤思索公司、奢藤公司分别成立于2011年10月和2018年9月。

在被上诉人慕思公司的企业名称及“慕思”商标、产品已经获得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作为同处珠三角地区的其他同类企业理应予以合理避让,但上诉人藤思索公司、奢藤公司仍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与被上诉人企业名称的字号“慕思”相同或类似的商业标识,这种使用方式无疑会使相关公众对两者的产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两者的产品存在特定联系。

故此,上诉人藤思索公司、奢藤公司、陈秒玲无正当理由,在其产品上使用与被上诉人慕思公司的企业名称(字号)相同或类似的商业标识,特别是上诉人藤思索公司直接使用“慕思莱藤”作为本企业字号,主观上具有攀附他人知名商标和企业名称(字号)的故意,客观上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认和混淆,其使用不具有正当性。

故一审判决认定三上诉人藤思索公司、奢藤公司、陈秒玲构成不正当竞争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三上诉人藤思索公司、奢藤公司、陈秒玲上诉认为,双方生产、经营的产品不同,消费者群体不同,不存在侵占被上诉人慕思公司的市场份额。

本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行为并没有现实挤占竞争对手的市场份额的要求,只要具有使用与他人企业名称(字号)的行为,并且这一行为已经或将会引起市场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即成立。

故对三上诉人藤思索公司、奢藤公司、陈秒玲的本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上诉人藤思索公司、奢藤公司、陈秒玲还上诉认为,藤思索公司的前身为2011年成立的广州市慕思莱藤家具有限公司,2018年变更为原慕思莱藤公司,而被上诉人慕思公司的涉案商标“”于2014年才获得驰名商标称号,故不存在故意搭便车的主观故意。

对此,本院认为,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保护的企业名称,只需要具有一定的影响即可。

本院注意到,在被上诉人慕思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显示该公司“慕思”商标在2011年之前已经获得了“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该公司产品也先后于2009年-2012年获得“广东省名牌产品”荣誉证书等。

说明该公司在2011年之前,至少在广东地区获得了一定的影响力。

三上诉人藤思索公司、奢藤公司、陈秒玲作为同行业的生产经营者,理应知晓该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影响力。

故对三上诉人藤思索公司、奢藤公司、陈秒玲的本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三、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了确定侵犯商标权的赔偿数额依据。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了确定不正当竞争案件的赔偿数额依据。

这是确定侵权人赔偿的主要依据。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慕思公司既未提交其受损的证据,也未提交三上诉人藤思索公司、奢藤公司、陈秒玲的侵权获利证据,故依上述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根据法定方式加以确定。

本院注意到:1、被上诉人慕思公司的“慕思”商标具有较强的影响力,先后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广东省名牌产品”等荣誉,其中商标“”获得中国驰名商标认定,故应当给予较强力度的保护;

2、上诉人藤思索公司成立时间较长,自2011年10至今一直使用现名。

意味着该公司侵权时间也较长;

3、三上诉人藤思索公司、奢藤公司、陈秒玲生产、经营规模较大,其中上诉人藤思索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元,上诉人奢藤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

4、三上诉人藤思索公司、奢藤公司、陈秒玲具有较强的侵权主观故意。

在被上诉人慕思公司的“慕思”商标及其品牌已经获得一定影响力的情况下,三上诉人藤思索公司、奢藤公司、陈秒玲仍然在其公司名称、产品上使用与“慕思”高度相似的名称,其故意引起市场混淆的主观性较为明显,可以认定为以“搭便车”的方式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基于此,一审判决确定三上诉人藤思索公司、奢藤公司、陈秒玲赔偿被上诉人慕思公司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损失共三十万元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上诉人藤思索公司、奢藤公司、陈秒玲认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求予以调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需要说明的问题是:一、上诉人藤思索公司(原一审被告佛山市慕思莱藤家具有限公司)于本案一审判决后变更为现名,其投资主体、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等均未发生变化,仅为企业名称变化,故原一审被告佛山市慕思莱藤家具有限公司的诉讼后果当然及于上诉人藤思索公司。

在二审程序中,本院依法变更该上诉人主体为藤思索公司。

二、本案一审判决后,上诉人藤思索公司将其企业名称主动变更为现名,但该变更企业名称的行为系于一审判决之后,故该变更行为不应影响一审作出的“变更企业名称”之判决的结果。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上诉人藤思索公司、奢藤公司、陈秒玲的上诉意见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予以驳回。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三上诉人佛山市藤思索家具有限公司、佛山市奢藤家具有限公司、陈秒玲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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