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民终25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谷县李台镇万德福量贩店,经营场所山东省阳谷县李台镇驻地。
经营者:张道昂,男,1983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谷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堤北村。
法定代表人:康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景寅,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阳谷县李台镇万德福量贩店(以下简称万德福店)因与被上诉人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利鑫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5民初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德福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纳利鑫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纳利鑫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万德福店没有销售过好太太洗衣液。
纳利鑫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万德福店购买,公证人员身份值得怀疑。
2.万德福店没有给纳利鑫公司造成任何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判令赔偿6000元事实不清。
纳利鑫公司答辩称,侵权行为由公证处调查取证,公证程序合法有效,因此提起诉讼有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纳利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万德福店:1.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纳利鑫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万元;
3.在《聊城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纳利鑫公司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
4.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石家庄市艾洁日用化工厂是第**“好太太”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肥皂等,注册有效期限2001年8月28日至2011年8月27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8月27日,2010年1月27日该商标受让与原告。
纳利鑫公司系第7307702号“好太太”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2010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肥皂等。
纳利鑫公司生产的“好太太”洗衣粉,获2009年河北省优质产品。
纳利鑫公司使用在肥皂商品上的“好太太”商标,2013年12月被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
纳利鑫公司提供的产品显示其近三年内生产销售的皂液、洗衣皂等产品上使用的是“好太太”商标。
纳利鑫公司授权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部行政辖区(不包括港澳台地区)内侵犯纳利鑫公司知识产权权益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等,授权期限2017年11月6日至2020年12月31日。
2019年3月5日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司的代理人杨旭东向济南市钢都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9年3月12日公证员陈某公证人员陶某跟随杨旭东来到阳谷县李台镇025县道与凤凰东路交汇处附近一家经营场所(门头招牌展示有“万德隆量贩”等信息)。
该经营场所内展示的营业执照显示有如下信息:名称为阳谷县李台镇万德福量贩店。
杨旭东在该经营场所内,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了下列商品:1.酒水一桶(展示有“济军军马济军马场”等信息);
2.洗衣液两袋(展示有“好太太”等信息);
3.饮料两瓶(展示有“京绿园树上山楂”等信息);
4.袜子两双(展示有“大嘴猴”图案等信息);
5.内衣一件(展示有“大嘴猴”图案等信息);
6.内裤一条(展示有“邦迪杰”等信息);
7.床单一条(展示有“大嘴猴”图案等信息)。
杨旭东通过手机微信付款方式支付117.4元。
2019年6月13日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出具了(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2570号公证书。
经一审当庭拆封,内有“好太太”洗衣液一袋,袋内液体已清空。
袋的正面上方有横写的黄色“好太太”三字,字体较大,袋的背面下方标有“广州市爱洁净洗涤日化有限公司”字样。
纳利鑫公司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并非纳利鑫公司生产也未得到纳利鑫公司的授权许可,在其显著位置以大号字体突出使用了“好太太”汉字,成为其产品可识别性标志,具有商标使用意义,并且与原告注册商标中“好太太”三个字,在读音、含义、排列顺序上完全一致,构成商标近似。
从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水平来看,足以使人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为是纳利鑫公司生产,或者与纳利鑫公司存在某种关联企业关系。
另查明,万德福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道昂,注册日期是2015年5月5日,经营场所为阳谷县李台镇驻地。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万德福店是否侵犯了纳利鑫公司第1624372号“好太太”商标及第7307702号“好太太”商标的专用权。
二、万德福店应否承担纳利鑫公司主张的赔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纳利鑫公司系第1624372号“好太太”商标、第7307702号“好太太”商标的权利人,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类肥皂等,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或企业均不得以任何方式侵犯纳利鑫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纳利鑫公司提交了(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2570号公证书用以证明万德福店的侵权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对于该公证书,万德福店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该公证书予以采信,即万德福店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从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来看,万德福店销售的“好太太”洗衣液和纳利鑫公司“好太太”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肥皂在用途、功能上基本相同,均为洗涤衣物、清洁污渍,且两种商品均通过超市、商场的形式销售,销售渠道基本相同,具有重合性,在消费对象上也具有高度重合性,故两者属于类似商品。
被诉侵权洗衣液袋上突出使用“好太太”标识,实则真正发挥了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好太太”三字与纳利鑫公司第1624372号“好太太”商标、第7307702号“好太太”商标相比,在读音、含义、排列顺序上完全相同,但字形不同,二者构成近似。
纳利鑫公司的“好太太”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从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水平看,足以使其对洗衣液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为其与纳利鑫公司有特定的联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故被诉侵权洗衣液侵犯了纳利鑫公司主张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万德福店销售被诉侵权洗衣液的行为,亦侵犯了纳利鑫公司主张的商标专用权,万德福店应立即停止侵权。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纳利鑫公司为两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有权主张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纳利鑫公司因万德福店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万德福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结合纳利鑫公司商标的知名度、万德福店侵权的情节、地理位置、侵权期间、侵权商品的种类及纳利鑫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万德福店赔偿纳利鑫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6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一、万德福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纳利鑫公司主张的第1624372号“好太太”、第7307702号“好太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洗衣液;
二、万德福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纳利鑫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三、驳回纳利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纳利鑫公司负担100元,万德福店负担2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是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万德福店销售;
二是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万德福店销售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万德福店虽对公证证明效力提出异议,但在万德福店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涉案公证书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涉案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公证人员在门头显示“万德福量贩店”以及营业信息显示万德福店的经营场所购买了被控侵权商品,销售人员出具的小票和购买人员微信支付收款信息均有“李台万德福”信息,故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万德福店销售。
二、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本案中,鉴于纳利鑫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及万德福店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金额,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万德福店的地理位置、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商品的种类以及纳利鑫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6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万德福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阳谷县李台镇万德福量贩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