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晋11民初200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内蒙古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内蒙古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梁市离石区蓝天日用品批发部,经营场所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贺昌路兴南农贸市场往东80米蓝天日化批发部批发水杯。
经营者:薛鹏飞。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吕梁市离石区蓝天日用品批发部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计87.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