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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联诚照明实业有限公司与林伟铃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73民初1881号
案件名称广州联诚照明实业有限公司与林伟铃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联诚照明实业有限公司;林伟铃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初1881号原告:广州联诚照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徐永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沫,广东诺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昭飞,广东诺品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林伟铃,女,199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得胜,广东穗之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联诚照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诚公司)诉被告林伟铃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联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沫、马昭飞,林伟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得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诚公司诉称:联诚公司系外观设计专利“LED日行灯(标致308)”、专利号ZL201330018956.0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专利产品设计新颖,受到广大客户的喜爱,联诚公司为此获得了较好的经济收益。

林伟铃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经对比,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给联诚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请求判令林伟铃: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

2.赔偿联诚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林伟铃答辩称:1.认可销售行为,不认可制造行为,且没有库存;

2.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相似;

3.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不存在侵权行为。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第一、权利状态专利名称:LED日行灯(标致308);

专利号:ZL201330018956.0;

专利权人:广州联诚照明实业有限公司;

该专利目前合法有效。

第二、侵权行为林伟铃认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本院予以确认。

联诚公司提交的(2019)粤广南粤第18498号公证书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系在林伟铃的网上店铺购买的,且林伟铃在其网上店铺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的照片及价格,足以证明林伟铃存在许诺销售行为。

联诚公司指控林伟铃存在制造行为,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第三、侵权比对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认定二者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四、关于林伟铃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林伟铃主张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标致308日行灯”有合法来源,并提交了送货单复印件作为证据。

该送货单上的商品无法证明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同一产品,联诚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且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没有生产厂家信息,属于三无产品。

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应认定林伟铃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第五、关于责任承担林伟铃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侵害联诚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因本案侵权行为导致的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益均无充分证据证实,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别和专利产品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和情节,以及专利权人维权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酌情确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伟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广州联诚照明实业有限公司ZL201330018956.0、“LED日行灯(标致308)”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林伟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联诚照明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联诚照明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林伟铃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由广州联诚照明实业有限公司预交,经其同意,林伟铃应负担的受理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联诚照明实业有限公司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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