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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仁秀与利惠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6民终9678号
案件名称田仁秀与利惠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利惠公司;田仁秀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6民终96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仁秀,女,住贵州省德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厚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

法定代表人:THOMASM.ONDA。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佳,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田仁秀因与被上诉人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4民初6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田仁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田仁秀无需向利惠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利惠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错判。

理由如下:1.田仁秀开办的顺德区均安镇简某服装厂(以下简称简某服装厂)无侵害利惠公司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即使被查获的牛仔裤上标示含糊不清的“双弧线”图形,但该牛仔裤尚未完工出货,更加证明简某服装厂无明显侵权行为;

3.简某服装厂的经理张桥生在调查笔录所称被查获的标示“双弧线”图形的牛仔裤是客户自该厂下单,由客户提供布料、线等材料,该厂按照样板裤生产加工的,标示的“双弧线”图形是按客户要求由该厂缝制,上述产品因未交货故尚未收到加工费不是事实;

4.简某服装厂无造成利惠公司实际损失,简某服装厂亦未因此获得任何利益;

5.一审判决田仁秀向利惠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6.即使田仁秀接受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行政处罚3000元,也不等于田仁秀已对利惠公司构成侵权。

第二,一审判决田仁秀负担案件受理费18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法律规定,一审案件受理费应以实际判决金额的多少来计算。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田仁秀的上诉请求。

二审庭审期间,上诉人田仁秀补充意见:田仁秀愿意赔偿利惠公司10000元。

利惠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利惠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田仁秀立即停止一切侵犯利惠公司第2023725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田仁秀赔偿利惠公司因侵权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及利惠公司因维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调查取证及差旅费费用等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5万元;

3.判令田仁秀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利惠公司在我国注册有第2023725号“”商标,该商标于2005年5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牛仔裤、裤子等,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5年5月13日。

2018年4月19日,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顺监均罚字[2018]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8年3月8日,该局执法人员接投诉后对位于佛山市顺德区的简某服装厂进行检查,现场发现该服装厂经营面积600平方米,设有平车20台,有4名员工正在从事牛仔服装加工业务,加工有标示“双弧线”图形的牛仔裤174条。

至案发时止,据当事人陈述,上述产品尚未完工出货。

该局认定简某服装厂加工标示“双弧线”图形的牛仔裤的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作出没收侵权产品、罚款3000元的行政处罚。

一审法院依利惠公司申请向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均安分局调取的涉案行政处罚材料显示:简某服装厂的经理张桥生在调查笔录中称,被查获的标示“双弧线”图形的牛仔裤是客户在该厂下单,由客户提供布料、线等材料,该厂按照样板裤生产加工的,标示的“双弧线”图形是按客户要求由该厂缝制,上述产品因未交货故尚未收到加工费。

利惠公司认为,田仁秀在其加工的牛仔裤上使用的“双弧线”图形与利惠公司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构成商标相同。

一审中,利惠公司称其主张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5万元,是依据利惠公司为本案支出了律师费2000元以及聘请调查公司进行调查举报、差旅费等费用,经济损失为估算,请求法院酌定。

另查明,简某服装厂于2016年12月29日成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田仁秀,经营范围为加工、产销服装,经营场所位于佛山市顺德区。

一审法院认为,利惠公司是第2023725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在服装、牛仔裤等商品上,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其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本案中,简某服装厂加工标示“双弧线”图形的牛仔裤,该图形在牛仔裤后裤袋上突出使用,属于商标性使用,与利惠公司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相比,前者仅在双弧线的角度、底部交汇处的细节不同,两者整体视觉效果相似,构成商标近似。

因此,简某服装厂上述行为已侵害了利惠公司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田仁秀作为简某服装厂的经营者,依法应当对简某服装厂未注销前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田仁秀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

鉴于案中简某服装厂已停业注销,在利惠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田仁秀存在持续侵权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利惠公司要求田仁秀停止侵权的诉请不予支持。

损失赔偿额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当事人对利惠公司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田仁秀因侵权所获利益等均未举证证实,难以确定,故结合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情节,包括原简某服装厂实施的是加工行为、被查处产品数量、该厂规模等情况,以及利惠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利惠公司主张的律师费2000元有发票提供,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主张的调查取证费、差旅费等费用未举证证实,一审法院将根据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行酌定)等因素,一审法院判决田仁秀赔偿利惠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利惠公司超出该数额的部分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田仁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利惠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二、驳回利惠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田仁秀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利惠公司。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利惠公司负担1500元,田仁秀负担1800元。

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田仁秀是否侵犯了被上诉人利惠公司的注册商标权?

二、一审判决确定的诉讼费用是否合理?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结合法律规定,本院作如下评判:一、关于上诉人田仁秀是否侵犯了被上诉人利惠公司的注册商标权的问题1、被上诉人利惠公司的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2、上诉人田仁秀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与被上诉人利惠公司的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均由两组弧形线条组成,两组弧形的左右两端均为未封闭的线条,区别仅为角度和底部细节稍有不同,故可以认定两者构成近似。

3、上诉人田仁秀使用上述标识没有合法授权,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田仁秀构成侵害他人注册商标权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田仁秀上诉认为,该批被控侵权产品尚未完工出厂,没有给被上诉人利惠公司造成实际损失,自己也没有获利,故一审判决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2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行为人只要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实施了商标侵害行为即构成商标侵权,故对上诉人田仁秀的本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田仁秀还上诉否认张桥生在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均安分局所作的陈述,认为其陈述不真实。

对此,本院认为,不论张桥生向国家行政机关所作的陈述是否真实,亦不能推翻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均安分局在涉案工厂查获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而这一事实正是认定上诉人田仁秀存在侵害他人注册商标权的关键证据。

故此,对于上诉人田仁秀的本项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二、一审判决确定的诉讼费用是否合理的问题1、《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三)项规定: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没有争议金额或者价额的,每件交纳500元至1000元;

有争议金额或者价额的,按照财产案件的标准交纳。

本案被上诉人利惠公司诉讼请求额为15万元,一审法院确定的诉讼费用为3300元是正确的。

2、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本案系由上诉人田仁秀的侵权行为引起,一审判决根据这一基础前提,确定上诉人田仁秀负担1800元,被上诉人利惠公司负担1500元,既体现了对侵权行为的否定,又体现了公平原则,是合理且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田仁秀认为应按判决确定的金额对诉讼费的负担进行调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田仁秀的上诉意见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予以驳回。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田仁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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