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121民初10147号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莞太路南城段****。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巍巍,湖南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烨,湖南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浏阳市关口美宜佳商店,经营场所浏阳市关口街道办事处东紫门****。
经营者周炳,男,198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宜佳便利店)诉被告浏阳市关口美宜佳商店(以下简称美宜佳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美宜佳便利店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美宜佳商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宜佳便利店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第55852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店招门头处使用侵害上述两个注册商标的标识;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美宜佳商店未作答辩。
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原告美宜佳便利店于2000年1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1月20日。
2、原告美宜佳便利店于2010年4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5585265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自动售货机出租、商业管理咨询、商业评估、商业调查、公共关系、组织商业或公告交易会、各种产品推销(替他人)、食品及饮料推销(替他人),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4月20日。
3、被告美宜佳商店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是2013年4月16日,经营者是周炳,经营范围是预包装食品、乳制品、散装食品、百货、日用杂品、烟草制品的零售。
4、(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2768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3月21日,公证员胡某工作人员康飞枭对湖南省长沙市浏阳市道××路××号的一家商店招牌上标有突出显示“美宜加超市”字样的店铺外观、店铺招牌及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进行了拍摄。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被告美宜佳商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二、原告系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第558526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其对上述商标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我国商标法的保护,原告有权就侵犯该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主张权利。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该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该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被告的经营范围与原告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第558526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类别(35类)相同。
被告使用的“美佳加”文字标识与原告商标“美宜佳”进行对比,读音一致,仅有“佳”字与“加”字存在区别,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对这两个词语产生混淆,构成近似。
“美宜佳”文字并非公众生活中常用的固有词,也不是通用词语,亦不存在专门的词义,“美宜佳”三个字经过原告长期使用后,具有显著性,相关公众已经将“美宜佳”三个字与原告特定联系在一起。
被告将“美宜加”作为店铺招牌进行突出使用,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足以注意“美宜佳”和“美宜加”的区别,即使消费者能注意到二者的区别,也极有可能会误认为“美宜加超市”与原告具有特定的联系。
因此,被告在其店铺招牌上使用“美宜加超市”标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侵犯了原告第1357301号、第55852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四、“美宜佳”是经过原告的长期使用和宣传,才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使用“美宜加超市”标识明显属于“搭便车”、不正当利用他人市场声誉的情形,侵犯了原告第1357301号、第55852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交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获利的证据,原告提交的《特许加盟合同》所加盟的店铺位于广东省,且该合同中所记载的加盟费除商标使用费外,还包含了原告收银系统、数字运营平台、培训课件等一系列服务的费用,故该《特许加盟合同》仅具有参考价值。
本院根据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经营时间、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相关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浏阳市关口美宜佳商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第1357301号、第55852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即停止使用“美宜加超市”作为招牌;
二、限被告浏阳市关口美宜佳商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浏阳市关口美宜佳商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