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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唯可迪实业有限公司与钟利民、广州市碧欧化妆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73民终2806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唯可迪实业有限公司与钟利民、广州市碧欧化妆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钟利民;深圳市唯可迪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市碧欧化妆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终28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唯可迪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

法定代表人:卓辉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森,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祎清,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利民,男,1978年7月26日出生,畲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正平,广东博导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市碧欧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黄大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森,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祎清,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深圳市唯可迪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可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钟利民、原审被告广州市碧欧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欧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1民初29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6日组织庭询进行了审理。

唯可迪公司及碧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森到庭参加询问,钟利民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询。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唯可迪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未查清,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

1.钟利民与碧欧公司签订《和解协议》,对特定产品涉嫌侵犯商标权的事宜作出处置,已获得相应的赔偿款,允许被诉侵权产品在一定期限前在市场流通,并未限制流通中的销售主体;

2.钟利民与碧欧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对钟利民具有法律约束力,钟利民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准许被诉侵权产品在2019年3月4日前可以在市场流通,不得违反和解协议对“广州碧欧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碧欧’、‘BIOU’和‘碧欧BIOU’等标识的化妆品侵犯第6280156号和第12577563号注册商标权”一事提出更多的诉求;

3.对于“2019年3月5日至今唯可迪公司是否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依法对本案进行改判,驳回钟利民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

三、本案两审诉讼费用由钟利民承担。

钟利民答辩称:钟利民与碧欧公司签订和解协议约定碧欧公司在6个月内处理完毕的标注“碧欧”“BIOU”和“碧欧BIOU”等标识碧欧库存化妆品不包括被诉侵权产品在内。

碧欧公司的库存产品是尚未在市场流通又已经生产存放在碧欧公司仓库的商品,故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属于此类产品。

和解协议仅在钟利民与碧欧公司之间发生法律效力,不涉及第三人,钟利民并未放弃对被诉侵权产品的索赔权利。

另唯可迪公司有在产品宣传推广中使用侵权标识,此侵权行为不在和解协议约定的6个月处理范围内,唯可迪公司的宣传推广行为也侵害了钟利民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唯可迪公司作为相关产品专业的经销商,应尽到更为谨慎的注意义务,却未尽到合理审慎注意义务,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钟利民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钟利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唯可迪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标注“碧欧”、“碧欧一代”、“BIOU”标识的洗发水、护发素、沐浴乳的侵犯钟利民第6280156号“”注册商标和第21822785A号“碧鸥”注册商标的商标侵权行为,立即停止在淘宝网络销售平台上使用“碧欧”、“碧欧一代”、“BIOU”标识的侵害钟利民第6280156号注册商标和第21822785A号“碧鸥”注册商标的商标侵权行为;

2.唯可迪公司向钟利民赔偿经济损失及公证费、律师费合计20000元;

3.碧欧公司对唯可迪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4.本案诉讼费用由碧欧公司和唯可迪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关于钟利民主张的涉案商标的注册和实际使用情况。

第628015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钟利民,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的化妆品、洗面奶、洗发液、浴液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3月7日至2020年3月6日。

第1257756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钟利民,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的化妆品、洗发液、洗面奶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10月14日至2024年10月13日。

诉讼中,钟利民为证明涉案注册商标的使用及其碧鸥品牌的知名度情况,提交了: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2008年6月10日,广州市宗艺化妆品有限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钟利民,经营范围为美容美发行业,拟证明其使用和宣传推广涉案商标的时间。

2、营业执照及准予变更的登记(备案)通知书,显示广州市*然化妆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5日)于2014年4月30日变更登记名称为广东碧鸥投资有限公司,拟证明其于2011年设立广东碧鸥投资有限公司使用涉案商标和品牌。

3、“碧欧一代”商标的初步审定公告等商标信息,显示碧欧公司申请的该商标在第3类上被驳回。

4、建设银行业务凭证、《爱心助学证书》,显示捐赠人为广州市*然化妆品有限公司、“碧鸥品牌”于2013年为贫困学子募集善款11.4万元。

5、2009年4月的《美业777》杂志,该期杂志显示有对碧鸥品牌进行的宣传。

6、天猫服务协议、(2016)粤广南方第036581号《公证书》,显示天猫网站上开设有碧鸥官方旗舰店,该店铺有销售碧鸥品牌的洗发水、洗发乳等商品。

经过庭审质证,唯可迪公司、碧欧公司对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准予变更的登记(备案)通知书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主张钟利民实际于2014年4月28日才改名以“碧鸥”为企业字号;

“碧欧一代”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商标不是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也不是钟利民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

对建设银行业务凭证、《爱心助学证书》的三性不予确认,无法核实真实性,且钟利民实际使用“碧鸥”品牌是2014年4月28日之后;

对杂志的三性均不予确认,该杂志不具有正规期刊的合法发行的刊号,广告内容显示为“碧鸥国际”,与钟利民不具有关联性,且广告内容上的图案与碧欧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同,而与本案钟利民主张的注册商标均不相同;

对天猫服务协议及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广东碧鸥投资有限公司曾经对碧欧公司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已经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

二、关于钟利民主张的碧欧公司、唯可迪公司的侵权行为表现情况。

诉讼中,钟利民明确唯可迪公司在本案中的侵权表现为在其经营的网店宣传信息、宣传产品图片、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上大量使用“碧欧”中文文字、“碧欧一代”品牌文字,侵害其第6280156号“”、第12577563号“”注册商标;

碧欧公司为上述网店销售产品的生产者。

2017年8月14日,钟利民的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操作公证处的计算机登录www.taobao.com,在首页搜索“洗发护发企业店”,点击进入该店铺首页,点击该店铺证照信息,显示公司名称为深圳市唯可迪实业有限公司;

在店铺首页搜索“碧欧”,点击“碧欧洗发水正品包邮持久香水留香洗发露洗头膏营养柔顺去屑控油”,进入页面,显示产品品牌为“碧欧一代”,并显示产品外包装图案等宣传内容,点击购买“单瓶/碧欧B01香水沐浴露”并结算支付;

2017年8月16日,在广州市越秀区*********,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钟利民的委托代理人签收了自称是“百世快递”的工作人员送来的包裹一个,包裹上有编号为“280600741462”的运单;

其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拆开该包裹,公证人员对包裹内的物品进行了拍照,然后将物品及运单等封存。

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于2017年9月21日作出(2017)粤广南方第047090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粘连的附件一为上述操作过程中打印所得,打印件内容与实时截图内容相符;

本公证书相粘连的附件二为现场拍摄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等。

公证附件显示的宣传页面中显示有“碧欧·线下专柜同步”“碧欧厂家授权正品保障”等字样,在产品名称中有“BIOU碧欧洗发水”、品牌标注中有“碧欧一代”字样。

经查验,公证封存实物密封情况完好,公证封条及印鉴完整。

经当庭开拆,公证封存实物有“碧欧一代香水美肤润浴乳BO1”“碧欧一代营养洗发乳S26”各一支。

两产品的外包装正面中间部位均用较大字体标注有“”图案,图案下方均标注“BIOU”字母,正面右上方的标签上均标注有“碧欧公司正品、BIOU”字样;

外包装底部及背面正上方均用压印方式标注有“碧欧BIOU”标识;

外包装背面防伪标签上均标注上下排列的“”“BIOU”组合标识;

外包装背面分别用黄色字体标注“碧欧一代香水美肤润浴乳BO1”“碧欧一代营养洗发乳S26”字样,同时均标注“生产厂家广州市碧欧化妆品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白云区*******************”。

诉讼中,钟利民明确上述被诉侵权产品的具体侵权表现为:包装瓶正面右上方标注的“BIOU”标识侵害了第6280156号注册商标;

背面及底部用压印的方式标注的“碧欧BIOU”标识侵害了第6280156号注册商标;

背面防伪标签上上下排列标注的“”“BIOU”组合标识侵害了第6280156号注册商标;

背面标注的“碧欧一代香水美肤润浴乳BO1”“碧欧一代营养洗发乳S26”文字中的“碧欧”侵害了第6280156号、第12577563号注册商标。

经质证,碧欧公司、唯可迪公司对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物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确认上述被诉侵权商品为碧欧公司生产、销售,唯可迪公司代理销售,但认为被诉侵权商品在正面显著使用的“”为碧欧公司的注册商标,与涉案商标不会构成混淆;

产品背后说明书上的“碧欧一代”文字并不是作为商标性的使用,仅仅是产品名称里面包含的文字;

就公证书所确定的销售被诉产品的事实钟利民已经与碧欧公司签订和解协议,对相关事项进行处置,双方约定被诉侵权产品在2019年3月5日前均可在市场上流通,碧欧公司、唯可迪公司无需再承担侵权责任,该和解协议应当对钟利民也具有约束力。

三、其他查明的事实。

碧欧公司为第1211389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为2014年7月21日至2024年7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化妆品;

洗发液;

护发素;

浴液等。

钟利民于2015年12月25日对上述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第12113899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申请裁定书》(商评字[2017]第0000009483号)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著作权”情形为由,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碧欧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钟利民主张的图形难以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判决撤销被诉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服原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裁定;

钟利民不服原审判决,上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碧欧公司的诉讼请求。

2019年7月26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494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过庭审质证,碧欧公司主张其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显著使用于被诉产品上,足以区分双方的产品,不会造成混淆。

钟利民主张碧欧公司的上述商标为图案商标,识别性较差,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碧欧”“BIOU”标识具有较强的识别性。

碧欧公司曾以钟利民、广东碧鸥投资有限公司发布的“‘碧鸥’注册名称为‘碧鸥’,而‘碧欧’者一定为假冒产品”的相关网络信息,构成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信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为由提起诉讼,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17)粤民终51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钟利民、广东碧鸥投资有限公司发布的相关网络信息构成不正当竞争。

2015年,钟利民曾以碧欧公司的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侵害其第6280156号注册商标为由提起诉讼,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二审(2016)粤73民终25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碧欧公司的产品并未侵害前述商标权,驳回钟利民的全部诉讼请求。

2016年,钟利民以碧欧公司的产品上使用的图案“”标识侵害其对美术作品享有的著作权为由提起诉讼,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18年6月28日作出二审(2017)粤73民终50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碧欧公司的产品并未侵害前述著作权,驳回钟利民的全部诉讼请求。

2017年3月23日,钟利民以碧欧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使用的标识侵害其第6280156号注册商标,以及在产品上标注碧欧公司的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为由提起诉讼,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9日作出(2017)粤0111民初432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碧欧公司的产品并未侵害前述商标权,使用自身企业名称为合法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驳回钟利民的全部诉讼请求。

广东碧鸥国际化妆品有限公司(原广东碧鸥投资有限公司)以碧欧公司等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又撤诉,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0104民初3240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撤诉。

经过庭审质证,碧欧公司主张上述判决书、裁定书证明钟利民滥用诉权,被法院驳回,并对碧欧公司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

钟利民主张上述案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2018年9月5日,钟利民(甲方)与碧欧公司(乙方)签订《和解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因商标侵权纠纷,目前甲方已向法院提起五宗案件[(2018)粤0111民初8290号、8289号、8288号、6052号及(2018)粤0103民初4965号],上述案件主要是甲方起诉乙方在洗头水等产品上使用“碧欧”“BIOU”“碧欧BIOU”标识侵犯甲方第6280156号和第12577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现双方寻求和解一致,达成以下一致意见:1、乙方生产、销售的带有“碧欧”“BIOU”和“碧欧BIOU”等标识的被诉洗发水等化妆品侵犯了甲方第6280156号和第12577563号注册商标;

2、乙方立即停止生产带有“碧欧”“BIOU”和“碧欧BIOU”等标识的被诉洗发水等化妆品;

3、乙方库存的“碧欧”“BIOU”和“碧欧BIOU”等标识的被诉洗发水等化妆品必须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处理完毕,此后时间不能再在市场流通,否则甲方可以依法追究乙方的法律责任;

4、乙方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甲方支付赔偿款人民币7万元,……;

5、乙方不得在相关网站等网络平台和商品推广中使用生产带有“碧欧”“BIOU”和“碧欧BIOU”等标识,如有的,必须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15日内删除,否则甲方可追究向法律责任;

6、在乙方不违反本协议的情况下,甲方不得将本协议向乙方经销商和消费者公开本和解协议。

经质证,钟利民对上述《和解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和解协议》只是其与碧欧公司就侵权行为达成的和解,仅限于两者之间,并不涉及第三方,并没有对碧欧公司下面的经销商,或者非碧欧公司的经销商的销售侵权行为有进行过相关的约定,所以其是有权追究销售商的销售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

另外虽然其与碧欧公司达成了和解,不追究其本身的生产责任,但是由于销售商的销售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法律责任,而其销售行为是碧欧公司提供商品才会发生销售侵权行为,所以其要求碧欧公司对唯可迪公司的销售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不是主张碧欧公司的直接生产和销售行为构成的侵权责任。

2018年9月10日,钟利民诉碧欧公司在淘宝网销售的洗发水、护发素、沐浴乳产品上及推广中使用的“碧欧”“BIOU”标识侵害其第6280156号及第12577563号注册商标的诉讼达成调解,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出具(2018)粤0111民初6052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包括:碧欧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带有“碧欧”“BIOU”和“碧欧BIOU”等标识以及侵犯钟利民享有的第6280156号及第12577563号注册商标权的洗发水、护发素、沐浴乳,并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将上述侵权库存产品处理完毕;

碧欧公司赔偿钟利民14000元(已经履行完毕)。

另查,钟利民就涉案商标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另提起的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包括:(2019)粤0111民初32893号(被告为案外人王宝庆、碧欧公司)、(2019)粤0111民初29522号(被告为案外人北京宝家悦商贸有限公司、碧欧公司)、(2019)粤0111民初29525号(被告为案外人高州市东森美容美发用品商行、碧欧公司)、(2019)粤0111民初29529号(被告为案外人成都万物生贸易有限公司、碧欧公司)、(2019)粤0111民初29531号(被告为案外人广州唯叶化妆品有限公司、碧欧公司)、(2019)粤0111民初29533号(被告为案外人广州市诗敏哲贸易有限公司、碧欧公司)、(2019)粤0111民初29536号(案外人温州云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碧欧公司)。

经过庭审质证,碧欧公司主张上述案件的公证取证时间与(2018)粤0111民初6052号案件等系列案件及本案的公证取证时间为同一时期,并提交(2017)粤广南方第047027号公证书(显示取证时间为2017年8月11日)。

钟利民对上述案件及公证书无异议,但主张其与碧欧公司的和解不包括本案所涉及的唯可迪公司的生产和销售行为。

四、关于钟利民主张的经济损失情况。

钟利民主张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1100元、购买产品的费用、律师费5000元、差旅费30元、取证费用300元。

为此提交了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为证,其余费用未提交证据证实。

碧欧公司为2009年9月1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化妆品制造、化妆品及卫生用品批发、化妆品及卫生用品零售等。

唯可迪公司为2016年1月19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化妆品、日用品、化工产品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营业执照、证书、杂志、服务协议、发票、民事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和解协议、工商登记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钟利民作为第6280156号“”和第12577563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上述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钟利民享有的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钟利民的委托代理人在网站上浏览及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过程已由公证人员作出全程监督并出具公证书予以证实,且唯可迪公司确认被诉侵权商品由其销售,故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第6280156号“”和第12577563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3类,与被诉侵权商品的类别相同。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以及全案证据,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如下:一、唯可迪公司在网络上宣传页面使用的相关“碧欧”文字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二、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BIOU”“”与“BIOU”组合标识、“碧欧一代”“BIOU碧欧”组合标识中的相关“碧欧”问题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三、唯可迪公司、碧欧公司的侵权行为及侵权责任认定;

四、钟利民相关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数额的认定。

一、关于唯可迪公司在网络上宣传页面使用的相关“碧欧”文字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责任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应当结合被诉标识是否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进行判定。

本案中钟利民主张唯可迪公司在其经营的网店宣传信息、宣传产品图片、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上大量使用“碧欧”中文文字、“碧欧一代”品牌,侵害其第6280156号“”、第12577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首先,唯可迪公司在其经营的网店宣传信息、宣传产品宣传页面中“碧欧·线下专柜同步”“碧欧厂家授权正品保障”文字,在产品名称中有“BIOU碧欧洗发水”文字,在品牌中标注“碧欧一代”文字,一般公众根据其中的“碧欧”文字足以识别产品的来源,可以认定上述使用方式属于商标性使用。

其次,比对“碧欧”文字与第12577563号“”注册商标标识,二者读音相同,字形视觉效果近似,构成近似;

比对“碧欧”文字与第6280156号“”注册商标标识,第6280156号“”注册商标标识是由竖向组合结构的商标标识,整个构图包括上中下三部分,由上部图形、中部文字、下部英文字母组成,其中中部“碧鸥”文字在整个竖向组合结构中所占的比例相对较大,比对“碧欧”文字与第6280156号“”注册商标标识中所占比例较大的“碧鸥”,二者读音相同,字形视觉效果近似,构成近似,以相关公众的一般识别能力,足以造成混淆和误认。

综上,唯可迪公司在网站宣传页面使用的相关“碧欧”文字侵害了第6280156号“”、第12577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BIOU”“”与“BIOU”组合标识、“碧欧一代”“BIOU碧欧”组合标识中的相关“碧欧”文字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认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诉讼中,钟利民明确上述被诉侵权产品的具体侵权表现为:包装瓶正面右上方标注的“BIOU”标识侵害了第6280156号注册商标;

被诉侵权产品背面及底部用压印的方式标注的“碧欧BIOU”标识侵害了第6280156号注册商标;

被诉侵权产品背面防伪标签上上下排列标注的“”“BIOU”组合标识侵害了第6280156号注册商标;

被诉侵权产品背面标注的“碧欧一代香水美肤润浴乳BO1”“碧欧一代营养洗发乳S26”文字中的“碧欧”侵害了第6280156号、第12577563号注册商标。

针对钟利民在本案中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具体侵权表现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比对分析如下:首先,包装瓶正面右上方标注的“BIOU”标识是否侵害第6280156号注册商标的认定问题,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瓶正面右上方的“BIOU”标识组成为英文字母横向排列,比对第6280156号“”注册商标竖向组合结构的商标标识,字母组合“BIOU”是该组合标识的下部分,字体较小,所占总体组合标识比例较小,虽然二者英文文字相同,但两个标识整体视觉效果差别较大,未构成近似。

其次,被诉侵权产品背面及底部用压印的方式标注的“碧欧BIOU”标识是否侵害第6280156号注册商标的认定问题,被诉侵权商品背面及底部用压印的方式标注的“碧欧BIOU”标识,组成部分为中文“碧欧”与“BIOU”字母横向并排,字体大小相同;

比对第6280156号“”注册商标竖向组合结构的商标标识,包括中部的“碧鸥”文字和最下部“BIOU”字母组合,是竖向排列,且“碧鸥”字体较大,所占整体比例最大,“BIOU”字母组合字体较小,所占比例较小,且在第6280156号“”整体竖向组合结构的最下面,两个标识整体视觉效果差别较大,未构成近似。

再次,被诉侵权产品背面防伪标签上上下排列标注的“”“BIOU”组合标识是否侵害第62801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认定问题。

被诉侵权产品背面防伪标签上上下排列标注的“”“BIOU”组合标识为上下结构,其中“”所占比例较大,“BIOU”所占比例较小,比对第6280156号“”的竖向组合结构的商标标识,为上中下结构,中部的“碧鸥”文字所占比例较大,上部的图形标识及下部的字母组合所占比例较小,显著部分所占比例及视觉效果与“”均差别较大,两个标识的整体视觉效果未构成近似。

最后,被诉侵权产品背面标注的“碧欧一代香水美肤润浴乳BO1”“碧欧一代营养洗发乳S26”文字中的“碧欧”是否侵害第6280156号、第12577563号注册商标的认定问题。

被诉侵权产品背面标注的产品名称“碧欧一代香水美肤润浴乳BO1”“碧欧一代营养洗发乳S26”中的使用的“碧欧”文字,足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应视为商标性使用,对比第6280156号“”的显著部分“碧鸥”字形近似,读音相同,两者构成近似标识;

比对第12577563号“”注册商标中文文字,二者字形近似、读音相同,整体外观相近,构成近似。

综上,认定被诉侵权商品标注的“碧欧一代”中的“碧欧”构成对第6280156号“”、第12577563号“”注册商标的侵权。

三、关于唯可迪公司、碧欧公司的侵权行为及侵权责任认定问题。

根据上述分析和认定,唯可迪公司在网络宣传中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涉案第6280156号“”、第12577563号“碧鸥”注册商标专用权,就举证期限内,唯可迪公司未提交足以证实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证据,现钟利民要求其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相关合理费用合理,予以支持。

虽然碧欧公司与钟利民签订和解协议,但该和解协议的效力仅限于钟利民与碧欧公司之间,本案中,钟利民明确表示并未放弃对唯可迪公司销售侵权责任主张权利,且本案侵权取证时间在签订和解协议之前,不属于碧欧公司依据和解协议处理库存的情形,故唯可迪公司以达成和解协议抗辩无需承担侵权责任缺乏理据,不予采纳。

关于碧欧公司是否需要对唯可迪公司在本案中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

虽然碧欧公司确认唯可迪公司销售的产品由碧欧公司提供,但对于在淘宝网络平台销售及宣传侵权产品的行为,无证据证实碧欧公司与唯可迪公司存在共同侵权的故意,碧欧公司与唯可迪公司之间不构成共同侵权,故应根据各自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由于碧欧公司与钟利民已就生产、销售标注“碧欧”“BIOU”和“碧欧BIOU”标识的化妆品达成和解协议,且钟利民在本案中明确其不追究碧欧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责任,现钟利民主张碧欧公司对唯可迪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四、钟利民相关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数额的认定。

关于唯可迪公司赔偿数额的问题。

钟利民主张的公证费有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实,考虑到其确有委托公证取证,故对上述费用的合理部分,亦酌情予以支持;

其主张的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费用有公证书予以证实,予以支持;

其主张的律师费未提交证据,鉴于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应诉,故对该项费用的合理部分,予以酌情支持;

差旅费及取证费用,由于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因各方当事人均未能举证证实钟利民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唯可迪公司因侵权所获利情况,故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侵权者的主观过错及销售形式、被诉侵权商品的售价、数量、侵权期间、后果以及权利人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2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唯可迪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钟利民享有的第6280156号“”和第12577563号“碧鸥”注册商标权的标注相关“碧欧”文字的洗发乳、沐浴乳产品,并立即停止在淘宝网络平台上使用相关“碧欧”标识的侵权行为;

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唯可迪公司赔偿钟利民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12000元;

三、驳回钟利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钟利民承担200元,由唯可迪公司承担1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商标权侵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唯可迪公司是否有权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本案中,虽然钟利民与碧欧公司于2018年9月5日签订和解协议,约定碧欧公司可于和解协议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处理其库存的标注“碧欧”“BIOU”“碧欧BIOU”标识的被诉洗发水等化妆品,但是和解协议之法律效力仅限于钟利民与碧欧公司,并不及于第三人,和解协议亦并未就碧欧公司的经销商销售侵权行为进行相关约定。

且(2017)粤广南方第047090号公证书所载唯可迪公司销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时间早于前述和解协议签订时间,其销售的产品并非和解协议所述库存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唯可迪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权人许可,销售侵犯钟利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已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唯可迪公司主张其可依据和解协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唯可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唯可迪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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