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终28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敬惮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吴杰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漫游,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维杉坊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翁玮源,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明贤,男,199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普宁市**。
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镇彬,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博柏利有限公司(BURBERRYLIMITED),住所地大不列颠北爱尔兰联合王国英格兰伦敦市霍斯弗利大楼SW1P2AW。
法定代表人:StuartJohnLockyear,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卫强,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洁,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谊,男,1985年4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西省宜春市************。
上诉人广州市敬惮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敬惮公司)、广州维杉坊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杉坊公司)、陈明贤因与被上诉人博柏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柏利公司)、陈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1民初25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29日组织庭询进行了审理。
敬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漫游,维杉坊公司与陈明贤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镇彬,博柏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卫强到庭参加询问,陈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敬惮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三项;
2.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中敬惮公司在35000元的范围内与陈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认定。
事实与理由:一、博柏利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的第G732879号注册商标没有指定颜色,仅限于图形。
二、一审法院认定商标侵权错误。
被诉侵权产品正面未使用完整商标标识,不规则抄袭注册商标部分图案作衬衣装潢,构成著作权侵权,因为被诉侵权产品在商标使用方式、销售价格、销售方式、产品图案等方面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不构成商标侵权。
三、一审判决第一项超出博柏利公司诉讼请求范围,应予撤销。
四、就敬惮公司同一侵权行为,一审判决第四项与第一项属于重复赔偿,应予撤销。
维杉坊公司、陈明贤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三项;
2.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中维杉坊公司、陈明贤在35000元的范围内与陈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认定;
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博柏利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维杉坊公司生产是错误的,本案除被诉侵权产品吊牌涉及维杉坊公司并无其他证据佐证上述主张,且维杉坊公司并无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公司经营范围也仅为销售、批发服饰产品,因此认定维杉坊公司有生产行为证据不足。
二、被诉侵权产品正面未使用完整商标标识,仅使用图案作为衬衣装潢,被诉侵权产品在商标使用方式、销售价格、销售方式、产品图案等方面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不构成商标侵权。
三、一审法院认定陈明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公司股东陈明贤其财产独立于维杉坊公司,且博柏利公司未举证维杉坊公司与陈明贤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
四、一审法院判赔的金额12万元(含合理费用)明显过高,显失公平。
五、一审判决第三项与第四项的赔偿金额中均包含合理费用,且合计金额超过10万,明显超过博柏公司关于合理费用的诉请范围。
博柏利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事实与理由:一、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格子图形与博柏利公司涉案商标特征一致,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属于博柏利公司,或者与博柏利公司有某种关联性,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二、敬惮公司生产并与陈谊共同销售普通款衬衣,至少应当就生产行为承担12万元赔偿责任,就销售行承担35000元赔偿责任。
三、维杉坊公司生产并与陈谊共同销售彩虹款衬衣,至少应当就生产行为承担12万元赔偿责任,就销售行为承担35000元赔偿责任。
四、陈谊与敬惮公司共同销售普通款衬衣,至少应当连带承担35000元的赔偿责任,陈谊与维杉坊公司共同销售彩虹款衬衣,至少应当连带承担35000元的赔偿责任。
陈谊在网站宣传销售格子男裤,至少应当承担5000元的赔偿责任。
五、陈明贤为维杉坊公司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对公司侵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陈谊未做答辩。
博柏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敬惮公司、维杉坊公司、陈谊立即停止侵犯博柏利公司第G7328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被控侵权商品(其中敬惮公司、维杉坊公司停止生产侵害博柏利公司第G7328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衬衣;
陈谊停止在淘宝网店中销售侵害博柏利公司第G7328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衬衣并删除含有侵权网络信息的裤子的销售链接);
2.敬惮公司、陈谊连带赔偿博柏利公司损失30万元;
3.维杉坊公司、陈明贤、陈谊连带赔偿博柏利公司损失20万元;
4.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敬惮公司、维杉坊公司、陈明贤、陈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博柏利公司权利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使用情况。
博柏利公司是第G73287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商品核定使用类别为第25类,包括外衣;
雨衣;
罩衫;
茄克式短外衣;
短裤;
长裤;
衬衣等。
该商标为彩色商标,指定颜色为红、驼、黑白。
博柏利公司提交(2013)沪卢证经字第707号《公证书》,证明博柏利公司于1987年8月发布的“优秀传统的历史由来”小册子中记载了博柏利品牌创始于1856年,及旗下格子图形在世界范围内具有知名度及美誉度的事实。
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民终1700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认定的事实:博柏利公司是英国一家生产、经营高档时尚奢侈品的具有悠久历史的国际知名企业,于1920年在英国成立。
2007年,博柏利(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柏利上海公司)成立,经博柏利公司授权,负责经营、管理在中国的专卖店和销售旗下产品。
2002年12月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出具商评字(2002)第0295号决定书,根据博柏利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博柏利公司在第18类上申请注册的G732879号图形商标,为指定颜色商标,由驼色底色配以黑色、白色及红色条纹组成,最早于1924年开始使用于服装商品、后扩展至提包香水等商品。
2014年9月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第G732879号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驰字[2014]256号)认定博柏利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5类衬衣、夹克商品上的第G732879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博柏利公司提交(2016)京中信内京证字25571号《公证书》,载明:博柏利公司在北京市开设的品牌“旗舰店”于2016年3月16日的经营情况,该店铺内销售并展示了使用第G732879号“”注册商标格子图形的格子衬衫,在衬衫吊牌上亦标有第G732879号“”注册商标,在店铺内外衣、长裤商品上亦标识有第G732879号“”注册商标。
博柏利公司提交(2016)粤广南方第017559号《公证书》,载明:博柏利公司在广州市太古汇广场开设的品牌店于2016年3月15日的经营情况,该店铺内销售并展示了使用第G732879号“”注册商标格子图形的格子衬衫。
二、博柏利公司主张敬惮公司、维杉坊公司、陈明贤、陈谊的侵权事实。
(2019)鲁青岛市中证民字第2080号《公证书》(以下简称2080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10月12日,博柏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平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计算机及附属设备对在“威公子男装”淘宝网店上购买、收取上述店铺出售的相关商品、在收货后再进行确认付款的行为过程和结果进行保证证据公证并制作了《工作记录》。
《工作记录》显示:肖平登录www.taobao.com网站后,登录用户名为“185*****865x”的淘宝账号。
在淘宝网站首页搜索栏中输入“威公子男装”搜索店铺,点击搜索结果,今日该店铺浏览,显示该店铺的掌柜名称为“威家少爷0”。
在“威公子男装”页面下的“所有宝贝”,在出现的页面中点击“2018新款秋冬加绒格子男裤ins超火修身时尚休闲裤长裤网红同款裤”(以下简称格子男裤),显示相关网页,网页中的长裤整体使用了粗细两种不同直线垂直相交的格子图案。
点击该店铺内的“春秋欧美商务经典格子衬衫快手社会精神小伙网红同款长袖修身外套”(以下简称普通款衬衣),显示价格为65元,累计评论202个,交易成功738件;
点击该店铺内的“秋季新款彩虹格子衬衫网红INS同款时尚修身男女长袖衬衫复古外套”(以下简称彩虹款衬衣),显示价格为69.9元,累计评论61个,交易成功233件。
选择前述两款商品,在商品页面选择尺码、颜色、数量后点击“加入购物车”,填写收货地址、收货人及电话“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街道福泰广场A座(刘颖)收185*****865”点击“去购物车结算”,全选所购商品进行购买,付款134.9元。
点击“我的淘宝”--“已买到的宝贝”,在出现的页面中点击订单号“225************485”下的“订单详情”查看交易详情。
肖平针对上述网购过程进行了截屏保存在word文档中,并打印了198页打印件交给公证员。
(2019)鲁青岛市中证民字第2081号《公证书》(以下简称2081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10月16日下午、2018年10月19日上午,肖平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分别对2080号公证处网购商品进行了接收。
公证处工作人员对包裹外观进行了拍照并将包裹打开,显示两个包裹内分别装有普通款衬衣及彩虹款衬衣各一件。
随后,公证处工作人员将上述商品分别封存于两个纸箱内,加贴公证处封条后,交由肖平保管。
(2019)鲁青岛市中证民字第2082号《公证书》(以下简称2082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10月19日上午,肖平登录www.taobao.com网站后,登录用户名为“185*****865x”的淘宝账号。
点击“我的淘宝”项下“已买到的宝贝”后,在订单号“225************485”项下,点击“订单详情”“查看物流”浏览相关网页。
物流详情显示,普通款衬衣的包裹,快递公司为中通快递,快递单号为751********563。
之后点击“确认收货”,输入支付密码后点击“确定”,弹出对话框“点击确定后,您之前付款到支付宝的134.9元将直接到卖家账户里,请务必收到货再确认!”,点击“确定”,显示“交易成功!”肖平针对上述确认收货过程进行了截屏保存在word文档中,并打印了108页打印件交给公证员。
根据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查询显示,DI:“威家少爷0”的真实姓名为陈谊。
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实物密封性完好。
经当庭开拆,2081号公证书公证的第一个箱子,里面装有中通快递包裹一个(编号751********563)及普通款衬衣一件。
2081号公证书公证的第二个箱子,里面装有韵达快递包裹一个(编号3935864151066)及彩虹款衬衣一件。
博柏利公司主张普通款衬衣表面使用的图案与第G732879号“”注册商标格子图形相同,商品类别与第G732879号“”核定使用范围相同,故该商品属于侵犯博柏利公司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该商品吊牌上标有制造商敬惮公司名称与敬惮公司持有的第19747902号“芬华芊”注册商标。
博柏利公司主张彩虹款衬衣表面使用的图案与第G732879号“”注册商标格子图形相同,商品类别与第G732879号“”核定使用范围相同,故该商品属于侵犯博柏利公司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该商品吊牌上标有维杉坊公司名称与维杉坊公司持有的第17851753号“维杉坊”注册商标,缝制的领标上也带有第17851753号“维杉坊”注册商标。
陈谊书面确认涉案淘宝店铺由其开办,被控侵权网络信息及链接由其本人发布。
普通款衬衣系由拼多多平台的店铺一键代发,为证明上述事实,陈谊提交拼多多网络截图,该截图显示编号为751********563的中通快递包裹对应的商品由棉品服饰店铺发出,金额为49元,收货信息与2080号公证书载明的信息基本一致。
彩虹款衬衣系淘宝平台的店铺一键代发,该商品来源自“柒柒定制女装”店铺,为证明上述事实,陈谊提交了淘宝网网络截图及质检报告,淘宝网网络截图显示编号为3935864151066的韵达快递包裹对应的商品由昵称为陈少明333的卖家发出,金额为45元,收货信息与2080号公证书载明的信息一致。
质检报告显示彩虹款衬衣的委托检验单位为维杉坊公司,品牌名称为维杉坊。
经质证,敬惮公司认为第G732879号“”注册商标的保护不包括颜色,仅限于格子图案。
被控侵权的普通款衬衣正面仅有一个红色的细线方框,横向有三条粗线条纹,纵向左边是三条粗线条纹,右边是两条粗线条纹,仅有四分之一与前述权利注册商标相同,并不构成侵权。
被控侵权商品系敬惮公司在拼多多平台上收到陈谊的订单后一键代发的。
该商品系敬惮公司在沙河市场购买后,加贴吊牌发送给陈谊指定的客户,并非敬惮公司生产的商品。
普通款衬衣上的第19747902号“芬华芊”注册商标系敬惮公司自2018年7月18日开始使用,证明敬惮公司销售该商品的时间较短。
经质证,维杉坊公司、陈明贤认为彩红款衬衣突出使用了六条彩红格子,与第G732879号“”注册商标的图案有区别。
维杉坊公司在淘宝网上销售彩虹款衬衣同类的衬衣并悬挂同类吊牌,但无法确认本案公证取证的彩红款衬衣为维杉坊公司销售。
维杉坊公司系向沙河市场购买同类商品后再悬挂吊牌出售,并无进行实际生产。
三、本案查明的其他事实。
敬惮公司提交《商铺租赁合同》、备案证明,证明该公司是虚拟网店公司,并无工厂、设备、员工、社保,无生产能力。
经质证,博柏利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博柏利公司主张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4000元、律师费300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1000元、差旅费1336元、侵权商品购买费134.9元并提交了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
敬惮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日期为2017年3月14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互联网商品销售、服装批发、服装零售、服装辅料批发、商品批发贸易等。
维杉坊公司原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陈明贤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兼唯一自然人股东,2019年6月21日,维杉坊公司变更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股东变更为陈明贤与翁玮源,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翁玮源。
该公司成立于2015年8月18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服装批发,服装辅料批发,针织品、纺织品、服装的检测等。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案应围绕以下几个问题进行审查。
一、博柏利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博柏利公司作为第G73287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的注册人,享有上述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本案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博柏利公司有权对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二、陈谊、敬惮公司、维杉坊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第G7328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一)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为侵犯博柏利公司第G732879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第G732879号“”注册商标为彩色格子图形商标,色彩上主要由驼色底色配以黑色、白色及红色条纹组成,条纹主要有三条水平状粗直线与三条垂直状粗直线以直角相交,形成格子图案。
在形成的较大格子中间位置,再由较细的多组十字形切割线(两组垂直交叉的线条)从粗线形成的较大格子中间等分贯穿分割。
被控侵权的普通款衬衫、彩虹款衬衫上铺展使用的图案,与第G732879号“”注册商标虽然存在细微区别,但主要识别部分相同,视觉上整体无差异,构成实质性相似,属于与第G732879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
被控侵权商品为衬衫,与第G73287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相同,故被控侵权商品为侵犯博柏利公司第G732879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二)涉案淘宝店铺中发布的格子男裤图片是否侵犯了博柏利公司第G7328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格子男裤图片发布于涉案淘宝网店中,用来宣传图片中展示的格子男裤商品,客观上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
图片中的格子男裤使用了与第G732879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图案,男裤商品亦属于第G73287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内,故涉案淘宝网店中发布的格子男裤图片侵犯了博柏利公司享有的第G7328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关于陈谊、敬惮公司、维杉坊公司各自实施行为的认定。
根据现有证据显示,陈谊为涉案淘宝网店的开办者,在网店内发布了相关网络信息,陈谊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予以采信。
博柏利公司在涉案淘宝网店中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整个过程有《公证书》予以证明,陈谊也提交证据证明其出售给博柏利公司的商品系其接单后委托敬惮公司、维杉坊公司一键代发,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因此对被控侵权商品为陈谊销售的事实予以认定。
陈谊提交了拼多多网站平台的网络截图,证明普通款衬衣系由敬惮公司代发给博柏利公司,该网络截图载明的快递单号、收货信息与普通款衬衣快递包裹单号、收货信息均一致,敬惮公司对一键代发的事实无异议,故对敬惮公司与陈谊共同向博柏利公司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予以采信。
普通款衬衣的吊牌上标识了制造商为敬惮公司,同时标有敬惮公司的“芬华芊”注册商标,虽然敬惮公司否认该衬衣为其生产,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衬衫的供货来源,敬惮公司提交的《商铺租赁合同》、备案证明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敬惮公司没有生产能力,故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对普通款衬衣为敬惮公司生产的事实予以采纳。
陈谊提交了淘宝网络平台的网络截图,证明彩虹款衬衣系由维杉坊公司代发给博柏利公司,该网络截图载明的快递单号、收货信息与彩虹款衬衣快递包裹单号、收货信息基本一致,虽然维杉坊公司不确认被控侵权商品为其销售,但维杉坊公司对在淘宝网上销售同类的彩虹款衬衣的事实不持异议,结合陈谊也提交了标有维杉坊公司名称的同类产品的质检报告,而彩虹款衬衣上标识了维杉坊公司的企业名称,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能够相互印证,因此对被控侵权的彩虹款衬衣系由维杉坊公司一键代发的事实予以认定,对维杉坊公司与陈谊共同向博柏利公司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予以采信。
彩虹款衬衣吊牌上显示了维杉坊公司的企业名称,虽然该吊牌上没有标明制造商、生产商等字样,但由于彩虹款衬衣的领标上也带有“维杉坊”的字号及注册商标,领标的缝制工作在商品的生产环节就已完成,无法随意更换,表明该衬衣上的吊牌和领标是在生产环节就已加工至衬衫上,举证期限内,维杉坊公司并无提交证据证明该衬衫的生产商另有他家,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被控侵权的彩虹款衬衣为维杉坊公司生产的事实予以采纳。
综上,敬惮公司生产被控侵权的普通款衬衣,并与陈谊共同实施了销售行为;
维杉坊公司生产被控侵权的彩虹款衬衣,并与陈谊共同实施了销售行为;
陈谊除上述侵权行为外,还发布了被控侵权的格子男裤图片,均侵犯了博柏利公司享有的第G7328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三、本案是否存在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的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博柏利公司提交了(2016)京中信内京证字25571号《公证书》、(2016)粤广南方第017559号公证书》,证明博柏利公司在北京市、广州市开设的品牌“旗舰店”于2016年3月销售了铺展使用第G732879号“”注册商标格子图形的格子衬衫等商品,博柏利公司于2018年11月5日提起本案诉讼,在此前三年内,该公司有实际使用第G732879号“”注册商标,陈谊、敬惮公司、维杉坊公司无权以博柏利公司三年不使用权利商标为由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陈谊在本案中提出了商品合法来源抗辩。
销售者的合法来源主张应当满足两个条件:一是销售者主观上不知道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侵权;
二是销售者客观上能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本案中,通过陈谊的举证,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敬惮公司、维杉坊公司。
但博柏利公司享有的第G732879号“”注册商标在国际上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及美誉度,其品牌也为公众所广泛知悉,铺展使用该注册商标格子图案的商品在日常的经营活动中也极易辨别,被控侵权商品整体使用了与前述权利商标相近似的图案,销售价格却畸低于正牌商品的一般价格,表明被控侵权商品并不符合正品流通的一般特征,陈谊作为服装售卖经营者,应当尽到相对一般公众更高的审查和注意义务,考虑到被控侵权商品侵权表现的显著性,陈谊不可能不知道该商品侵犯了博柏利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陈谊抗辩其主观上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的意见不能成立。
要求免除赔偿责任的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四、敬惮公司、维杉坊公司、陈明贤、陈谊应负担的赔偿金额认定问题。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博柏利公司主张的公证费、侵权商品购买费有相关票据和公证书予以证实,予以支持。
博柏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主张的律师费、财产保全保险费、差旅费仅针对本案发生,但考虑到博柏利公司确有委派律师出庭应诉、提供财产保全担保,故对博柏利公司主张的前述费用的合理部分予以酌情支持。
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足以采信的证据证明博柏利公司的实际损失数额,或敬惮公司、维杉坊公司、陈明贤、陈谊因侵权行为而实际获利的数额,故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正品售价、侵权者的主观过错程度和纠错态度、侵权形式、期间、后果、影响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陈谊针对其销售及发布侵权网络信息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的赔偿金额为75000元(含合理费用),敬惮公司、维杉坊公司各自在35000元(含合理费用)的范围内与陈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敬惮公司、维杉坊公司针对各自生产被控侵权商品的侵权行为分别赔偿博柏利公司经济损失120000元(含合理费用)。
陈明贤在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为维杉坊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无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维杉坊公司的公司财产,应当对维杉坊公司在本案中负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敬惮公司、维杉坊公司、陈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博柏利公司第G7328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敬惮公司、维杉坊公司立即停止生产侵害博柏利公司第G7328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衬衫;
陈谊与敬惮公司、陈谊与维杉坊公司分别停止共同销售侵害博柏利公司第G7328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衬衫;
陈谊删除侵害博柏利公司第G7328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格子男裤网络信息)。
二、敬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博柏利公司经济损失12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维杉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博柏利公司经济损失120000元(含合理费用)。
四、陈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博柏利公司经济损失75000元(含合理费用),敬惮公司、维杉坊公司各自在35000元的范围内,与陈谊共同向博柏利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陈明贤就本判决第三、四项确定的维杉坊公司的债务,与维杉坊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博柏利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博柏利公司负担1800元,敬惮公司负担3087.5元,维杉坊公司、陈明贤共同负担3087.5元,陈谊负担825元;
本案保全费3020元,由敬惮公司负担1295元,维杉坊公司、陈明贤共同负担1295元,陈谊负担43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敬惮公司、维杉坊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一审判决的各判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处理是否妥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中明确,将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以及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等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明其为产品生产者的人均属于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
因此,通过产品的标识标注表明自己是产品制造者并实际从事主要生产活动的主体可以认定为生产者。
在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之一普通款衬衣的吊牌上标识了制造商为敬惮公司,同时标有敬惮公司的“芬华芊”注册商标,敬惮公司不能提交证据推翻上述证据,应认定普通款衬衣为敬惮公司生产。
被控侵权商品之二彩虹款衬衣的吊牌上显示了维杉坊公司的企业名称,领标上带有“维杉坊”字号及注册商标,维杉坊公司不能提交证据推翻上述证据,应认定彩虹款衬衣为维杉坊公司生产。
陈谊提交了拼多多网站平台的网络截图,证明普通款衬衣系由敬惮公司代发给博柏利公司,该网络截图载明的快递单号、收货信息与普通款衬衣快递包裹单号、收货信息均一致,敬惮公司对该事实无异议,应认定敬惮公司与陈谊共同向博柏利公司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普通款衬衣。
陈谊提交了淘宝网络平台的网络截图,证明彩虹款衬衣系由维杉坊公司代发给博柏利公司,该网络截图载明的快递单号、收货信息与彩虹款衬衣快递包裹单号、收货信息基本一致,应认定维杉坊公司与陈谊共同向博柏利公司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彩虹款衬衣。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博柏利公司第G732879号“”注册商标商品核定使用类别为第25类,包括外衣;
雨衣;
罩衫;
茄克式短外衣;
短裤;
长裤;
衬衣等。
该商标为彩色商标,指定颜色为红、驼、黑白。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为衬衣和长裤,与博柏利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
经比对,第G732879号“”注册商标为彩色格子图形商标,色彩上主要由驼色底色配以黑色、白色及红色条纹组成,条纹主要有三条水平状粗直线与三条垂直状粗直线以直角相交,形成格子图案。
在形成的较大格子中间位置,再由较细的多组十字形切割线(两组垂直交叉的线条)从粗线形成的较大格子中间等分贯穿分割。
被控侵权的普通款衬衫、彩虹款衬衫上铺展使用的图案与第G732879号“”注册商标虽然存在细微区别,但主要识别部分相同,视觉上整体无差异,构成实质性相似,属于与第G732879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
敬惮公司、维杉坊公司生产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已构成商标侵权,其生产后的销售行为亦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足以采信的证据证明博柏利公司的实际损失数额,或敬惮公司、维杉坊公司、陈明贤、陈谊因侵权行为而实际获利的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正品售价、侵权者的主观过错程度和纠错态度、侵权形式、期间、后果、影响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陈谊针对其销售及发布侵权网络信息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的赔偿金额为75000元(含合理费用),敬惮公司、维杉坊公司各自在35000元(含合理费用)的范围内与陈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敬惮公司、维杉坊公司针对各自生产被控侵权商品的侵权行为分别赔偿博柏利公司经济损失120000元(含合理费用),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维杉坊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陈明贤为维杉坊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陈明贤不能证明维杉坊公司财产独立于陈明贤自己的财产,应当对维杉坊公司在本案中负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敬惮公司、维杉坊公司、陈明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00元,其中3400元由广州市敬惮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另外3400元由广州维杉坊服饰有限公司与陈明贤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