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斯妙(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从化生华实业有限公司、北京精粹汇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73民初1091号
案件名称斯妙(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从化生华实业有限公司、北京精粹汇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斯妙(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广州从化生华实业有限公司;北京精粹汇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初1091号原告:斯妙(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盛舒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颖珺,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诚诚,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从化生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

法定代表人:王蕴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北京精粹汇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徐艳艳,该公司经理。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满清,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翀,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斯妙(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从化生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华公司)、北京精粹汇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粹汇聚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专利号:ZL**************)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谈颖珺、郭诚诚,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满清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以及用于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和模具等;

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0元;

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经营医疗器械的外资企业,已在国内外取得数项专利权。

原告于2018年4月3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获得专利号为ZL**************、名称为“开口器”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9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4月3日,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019年4月29日,原告从微信号kq88lyf、微信名为刘玉芳(被告精粹汇聚公司的销售人员)处购买了侵权产品,全程由公证机关公证。

附随侵权产品一同寄送原告的还包括该侵权产品的外包装、合格证、产品说明书以及销售单。

其中,外包装、合格证以及说明书上均明确该产品的生产商系被告生华公司,并印有被告生华公司检验专用章;

销售单上则明确该产品的销售商系被告精粹汇聚公司。

且经核实,侵权产品品牌“RUISU锐速”系属于被告精粹汇聚公司所有的注册商标。

原告曾委托被告生华公司生产本案专利开口器,被告精粹汇聚公司在销售侵权产品过程中向原告出示的《一类医疗器械备案凭证》及《第一类医疗器械备案信息表》,均是原告委托被告生华公司生产时申请所获取。

且被告生华公司生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专用设备和模具也是由原告出资购买,并明确仅供被告生华公司专门用于生产原告专利产品。

而被告精粹汇聚公司股东周锐曾于2018年4月参加原告举办的牙齿美白专训,据此获知原告产品相关使用方法和技术。

将两被告制造、销售的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专利产品相对比,两者几乎完全相同。

两被告分别作为原告曾经的委托加工商和学员,没有遵守保密及保护知识产权的相关义务,恶意利用原告技术和专利,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专利几乎完全相同的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两被告共同答辩称:一、两被告没有生产、销售或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即便两被告有销售口腔开口器,但也从未涉及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

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两被告有其指控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之事实。

二、涉案产品设计与原告涉案外观专利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未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1.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两者在有无挂钩、挡舌板设计、挡舌板的连接、以及背面的设计方面均不同。

2.涉案专利简要说明中的设计要点正是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的区别之处。

三、被诉侵权设计属于现有设计。

根据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2020)粤广南方第028320号公证书,在亚马逊官网上购买《ToothWhiteningTechniques》一书的kindle版,该书由LindaGreenwall编写,ISBN为1842145304,2017年4月11日由CRCPress出版,出版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

该书第7部分“IN-OFFICEPOWERBLEAHING”公开了一种开口器,该开口器的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无实质性差异。

因此,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属于现有设计。

四、原告诉请50万元赔偿没有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我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原告未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实际损失的证据,也未提供侵权人因侵权获利的证据。

综上,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证明其主张,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名称为“开口器”、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9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4月3日,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该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撑开口腔,设计要点在于开口器的正面两端设有挂钩、顶部设有标示箭头,后部设有一挡舌,最能表明专利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专利公告授权图片见附件一)。

2019年1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的(2019)沪徐证经字第3841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4月29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盛舒漪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使用其携带的手机登录微信,与微信名称为“刘玉芳”的微信用户进行聊天。

盛舒漪询问“周老师的开口器怎么卖”,刘玉芳回复“200元三个”。

盛舒漪使用支付宝向刘玉芳支付200元购买了两个大号开口器(蓝色)和一个中号开口器(绿色)。

刘玉芳向盛舒漪发送了电子版《口腔开口器备案凭证》和《口腔开口器备案信息表》。

其中《口腔开口器备案凭证》的主要内容为“第一类医疗器械备案凭证广州从化生华实业有限公司:根据相关法规要求,对你单位第一类医疗器械:口腔开口器予以备案,备案号:粤穗械备20180698号。

”该凭证盖有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备案专用章。

《口腔开口器备案信息表》记载的备案号为粤穗械备20180698号,备案人为被告生华公司,产品名称为口腔开口器,型号/规格有RS-AW,RS-AP,RA-CW,RS-CP,该表亦盖有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备案专用章。

2019年5月十三日,盛舒漪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收取了中通快递包裹(运单号731********653)一个。

拆封该包裹,内存由透明塑料袋包装的蓝色开口器两个、绿色开口器一个和销售单两联。

公证人员将蓝色开口器(一个)、绿色开口器和销售单进行封存并交由盛舒漪留存。

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的(2019)沪徐证经字第4226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5月13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盛舒漪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使用其携带的手机登录微信,与“刘玉芳”进行聊天。

盛舒漪询问快递单号,刘玉芳向其发送了单号为731********653的快递信息。

随后,盛舒漪点击查看微信用户名称为“北京周锐”的微信朋友圈,该朋友圈于2018年11月8日发表了内容为“锐速美白专业柔性护唇护舌开口器!

体验性极佳!

月底上市,多颜色”“感受锐速开发的专业洁牙防溅水柔性可消毒开口器”的宣传信息,并配有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体验图片。

2019年1月4日,发表了标题为“完成国家规定的产品注册,拿到注册证!

飞往南方工厂与工程师完成2019技术要求测试及改良设计,精彩的2019!

”的宣传信息,内容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图片以及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体验图片。

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的(2019)沪徐证经字第3840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4月29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盛舒漪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使用其携带的手机登录微信,点击查看微信用户名称分别为“徐艳艳”“顾海萍周锐”“口腔医学网从亚铮”的微信朋友圈。

其中“徐艳艳”微信朋友圈于2019年4月17日发表了内容为“锐速开口器,软硅胶材质,让开口更舒服,可反复高温高压消毒,200元3个包邮”的宣传信息,并配有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及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体验图片。

“顾海萍周锐”的微信朋友圈于2019年4月2日发表了内容为“锐速RUISU开口器上市啦!

证件齐全火爆来袭!

”的宣传信息,并配有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以及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体验图片。

2019年4月4日发表了内容为“锐速开口器还你舒适张口,前天下午3点上市到现在,累计全国销量破千啦!

数量不多啦需要抓紧时间吧,感谢大家对我们的信任!

需要的甩单过来吧”的宣传信息,并配有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以及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体验图片。

2019年4月6日发表了标题为“锐速开口器2天3000多套全部售完,现在还有少量现货,200元3个包邮”“锐速开口器2天3000多套全部售完,现在付款预定后天发货,200元3个包邮”的宣传信息,内容为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以及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体验图片。

2019年4月8日发表了标题为“看这里,看这里”的宣传信息,含有一张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体验图片。

“口腔医学网从亚铮”的朋友圈从2019年4月10日至2019年4月25日多次发表了锐速开口器的宣传信息,并配有相关图片及视频。

原告(甲方)与被告生华公司(乙方)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加工开口器、恒温仪。

其中第六条约定:上述两项产品的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世界范围内的商标权、专利权等)均属于甲方,乙方不得擅自使用或转让。

乙方擅自使用或转让甲方知识产权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八条约定:任何时间,未经甲方委托或许可,乙方不得擅自生产和销售或为他人生产上述两项产品。

如乙方擅自生产和销售或为他人生产上述两项产品,应向甲方支付所涉产品金额(以上述违约行为发生时期甲方销售市场价为准)三倍的违约金。

该合同落款处盖有原告及被告生华公司的印章,但未记载签署时间。

原告为证明前述《加工承揽合同》签署后,其确实委托被告生华公司制造了专利产品,以及向被告生华公司支付了专利产品模具制作费和产品加工费,提交了银行回单四张作为证据。

分别记载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向被告生华公司汇款41130元,于2015年8月1日向被告生华公司汇款174755元,于2015年8月28日向被告生华公司汇款179010元,于2015年12月22日向被告生华公司汇款9800元。

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其在2015年委托加工产品时,向被告生华公司提供了一个与涉案专利设计一致的模型。

原告为证明被告生华公司利用其申请的资质生产被诉侵权产品,提交了《第一类医疗器械备案信息表》以及《开口器一类备案和生产说明》各一份,其中《第一类医疗器械备案信息表》与前述“刘玉芳”在2019年4月29日微信聊天中展示的《第一类医疗器械备案信息表》一致;

《开口器一类备案和生产说明》的内容为“广州从化生华实业有限公司受斯妙(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对Wyman专利开口器进行生产加工,并受委托申请一类医疗器械备案,对应备案产品名称为“口腔开口器”,型号/规格为RS-AW,RS-AP,RA-CW,RS-CP。

备案号:粤穗械备20180698号。

”该说明落款为被告生华公司,并盖有其公司印章。

原告当庭提交了由公证处封存的快递包裹,该包裹运单号为731********653。

经两被告核实封存完好后拆封,内存有透明塑料袋包装的蓝色开口器一个、绿色开口器一个和销售单两联,并附有产品合格证和说明书。

透明包装袋上的标签记载产品名称为口腔开口器,型号RS-WM、RS-WL,备案人/生产企业为被告生华公司。

上述销售单的抬头为“北京精粹汇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记载的商品为“锐速开口器”(蓝色)2个、“锐速开口器”(绿色)1个,录单日期2019年4月30日。

合格证印有被告生华公司的企业名称,并盖有其检验专用章。

说明书上印有“RUISU”字样,记载的生产企业为被告生华公司,备案号为粤穗械备20180698号。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主张两被告共同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并且被告精粹汇聚公司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两被告否认上述被诉侵权产品由其制造、销售。

原告主张将蓝色开口器(实物图片见附件二)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对比,经比对,原告认为两者构成相同;

两被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特别是涉案专利设计正面有挂钩,被诉侵权设计无挂钩,两者正视图差异极大。

两被告主张现有设计抗辩,并提交了以下证据:1.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2020)粤广南方第028320号《公证书》;

2.《ToothWhiteningTechniques》翻译本;

3.公证费发票。

其中根据证据1记载,2020年8月10日,被告生华公司的代理人罗忆梅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使用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的计算机,搜索登录亚马逊中国官网,注册并登录“罗忆梅的亚马逊”页面,搜索浏览名称为“ToothWhiteningTechniques(EnglishEdition)Kindle电子书”产品的相关网页,显示该Kindle电子书售价为416.24元,该书的基本信息页面显示“版本:Kindle电子书,出版社:CRCpress;

(2017年4月11日),语种:英语”等信息。

商品评论页面有一条2017年9月6日的评论信息,该信息显示“已在美国亚马逊上发表”“已确认购买”等内容。

罗忆梅在线付款416.24元下单购买了上述Kindle电子书,并打开自身携带的Kindle设备,经清除数据并充值后,将上述电子书下载到该设备。

在“设备”页面,显示下载上述电子书所使用的Kindle设备序列号为901********307EA。

该电子书记载了一款开口器的立体展示图片及使用状态图片,两被告主张相关图片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对比文件(现有设计抗辩对比图片见附件三)。

证据2是《ToothWhiteningTechniques》一书第七部分“IN-OFFICEPOWERBLEAHING”的中文翻译本,显示的相关图片与两被告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对比图片一致。

证据3是两张公证费发票,发票项目分别是公证费和翻译服务费,金额分别为2400元和590元。

两被告当庭提交了由公证处封存的上述Kindle设备,该设备序列号为901********307EA,内存电子版的《ToothWhiteningTechniques》一书。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称:1.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两被告无确切证据证实书籍的出版日早于原告专利申请日,该书籍的图片并不能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有效比对材料,且从图片中也可以看出被诉侵权设计与两被告所主张的现有设计不同。

至于亚马逊官网上对于涉案Kindle电子书的评论,原告认为属于域外证据,未经公证认证的域外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且评论人身份不明,评论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该书籍有多个版本,而评论中并未附图,不能证明评论的对象究竟是哪一个版本的书籍。

2.对翻译本的翻译机构是否包括翻译业务、是否具有翻译资质等均无法确认,且翻译文本上未明确翻译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确认。

鉴于两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在国外出版形成的英文书籍,两被告应对该英文书籍的原件进行公证认证,并向法庭提交英文书籍原件。

3.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仅是公证费和翻译费,不包含购书费。

关于损失赔偿,原告主张两被告仅在4天内就销售了3000多个被诉侵权产品,按照每3个被诉侵权产品售价200元进行计算,4天内的销售额高达200000元。

结合两被告销售范围之广、侵权时间较长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了合理费用,因此其主张500000元损失赔偿较为合理。

针对合理费用,原告提交了面额90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以及面额5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一张。

另查明,原告从事网络科技、信息科技、医疗健康科技(除人体干细胞技术、基因诊断与治疗技术开发和应用)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转让;

一类、二类、三类医疗器械、日用百货、塑料制品、化工产品及原料的批发、进出口、佣金代理及其相关配套业务等。

被告生华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成立日期1997年11月18日,法定代表人王蕴华,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医用消毒设备和器具制造,口腔科用设备及器具制造,外科、牙科等医疗专用设备及器械制造等。

被告精粹汇聚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成立时间2018年3月26日,法定代表人徐艳艳,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批发第一类医疗器械、第二类医疗器械,技术服务、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技术推广等。

被告精粹汇聚公司系第31477912号注册商标“RUISU锐速”的商标权人,该商标核准使用商品或服务为国际分类第44类的医疗诊所服务、理疗、牙科、医药咨询、整形外科、远程医学服务、牙齿正畸服务、康复中心、美容服务、卫生设备出租。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是涉案名称为“开口器”、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两被告的被诉行为是否成立;

3.两被告所提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4.本案法律责任如何承担。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口腔开口器,属于相同种类产品,可以进行是否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对比,两者均由开口器本体和挡舌板组成,开口器本体呈类似“口”字形,分内外两层,两层之间形成圆弧形凹槽,开口器本体内层上端的中间部位有一“V”形凹槽,外层上部中间位置有一向上的箭头;

挡舌板呈“V”形,经“W”形的圆柱体部件连接于开口器本体背面。

两者的主要区别为:1.涉案专利设计开口器本体正面左右两端各有一挂钩,被诉侵权设计该部位没有挂钩;

2.被诉侵权设计开口器本体内层上下两端的中间部位各有一个“V”形凹槽,涉案专利设计开口器本体内层仅有一个“V”形凹槽;

3.涉案专利设计挡舌板的尖端部位为一平面,被诉侵权设计挡舌板的尖端部位呈弧形过渡。

本院认为,两者整体形状一致,且上述区别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以一般消费者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不易被察觉,或者不会施以较多注意力,且挂钩具有一定功能性,应当不予考虑。

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认定两者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两被告的被诉行为是否成立问题原告在庭审中主张两被告共同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并且被告精粹汇聚公司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根据上海市徐汇区公证处(2019)沪徐证经字第3841、4226号《公证书》记载,原告经公证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合格证印有被告生华公司的企业名称并盖有其检验专用章,包装袋的标签及产品说明书上亦明确印制生产企业为被告生华公司。

通常情况下,产品合格证和说明书由产品制造商出具,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被告生华公司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记载的产品名称为“锐速开口器”,被诉侵权产品上及产品说明书上均有“RUISU”字样。

而被告精粹汇聚公司拥有“RUISU锐速”注册商标。

虽然“RUISU”字样与上述注册商标“RUISU锐速”并非完全相同,但销售单记载的“锐速”两字,与该字样的拼音发音能够对应,因此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上及产品说明书的“RUISU”字样即为被告精粹汇聚公司上述注册商标中的“RUISU”部分,在无证据证明其他主体将“RUISU”标识注册商标或使用在类似产品的情况下,可视为被诉侵权产品及说明书上印有被告精粹汇聚公司的商标标识,而商标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因此,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本院予以支持。

被诉侵权产品随附的销售单由被告精粹汇聚公司开具,故可以认定被告精粹汇聚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虽然“北京周锐”“徐艳艳”“顾海萍周锐”“口腔医学网从亚铮”的微信朋友权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但原告未提交上述微信用户身份信息的相关证据,因此,相关主体身份无法确认,原告主张被告精粹汇聚公司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三、关于两被告所提抗辩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因此,判断被诉侵权设计是否属于现有设计,应当审查对比设计是否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处于公开状态以及对比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相同或是否具有实质性差异。

两被告主张的对比设计为《ToothWhiteningTechniques》一书中记载的相关图片,因此,首先需审查该书的出版时间是否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

原告经公证在亚马逊中国官网购买了该书的电子版即Kindle电子书,并下载于Kindle设备中。

该证据产生于我国境内,并经我国公证处公证取得,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上述电子书的基本信息页面显示有“版本:Kindle电子书,出版社:CRCpress;

(2017年4月11日),语种:英语”等信息,并且商品评论页面有一条2017年9月6日的评论信息,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书的出版时间为2017年4月11日。

上述两个时间点均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应当认定两被告主张的对比设计公开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

上述书籍展示了对比设计的立体图以及使用状态下的图片,基本可以显示对比设计的全部外观设计特征,因此可以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对比文件。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对比设计进行比对,两者均由开口器本体和挡舌板组成,开口器本体呈类似“口”字形,分内外两层,正面一侧中间位置有一箭头;

挡舌板呈“V”形,经“W”形的圆柱体部件连接于开口器本体背面。

两者的主要区别为对比设计正面左右两侧的中间部位分别有一矩形凹陷,凹陷内各有一个高出开口器本体的凸起,被诉侵权设计该部位无凹陷和凸起。

本院认为,两者整体形状一致,相对于整体外观而言,上述区别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并不显著。

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对比设计并无实质性差异。

同时,根据原告在庭审时的主张及其举证,原告与被告生华公司曾签订过《加工承揽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生华公司涉案产品加工开口器等产品;

早在2015年6月原告即向被告生华公司支付专利产品模具制作费和产品加工费;

原告在2015年委托被告生华公司加工开口器产品时,曾向被告生华公司提供了一个与涉案专利设计一致的产品模型。

由此可知,原告于2015年6月已经委托被告生华公司制造与涉案专利设计一致的产品;

结合原告为从事一类、二类、三类医疗器械、塑料制品等产品及原料的批发、进出口等业务的企业,可以认定涉案外观专利设计于专利申请日2017年9月21日前已处于公开状态。

综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申请日以前已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因此,两被告所提的现有设计抗辩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本案中,虽然被告精粹汇聚公司销售并与被告生华公司共同制造了被诉产品,但被诉产品实施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并不构成对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犯。

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两被告侵犯其涉案专利权并应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斯妙(上海)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斯妙(上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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