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206民初9685号 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安东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许连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啟鸿,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琪,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湖里区金益友便利店,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围里社**店面。
经营者:陈金福,男,197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
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纸业公司)与被告厦门市湖里区金益友便利店(以下简称金益友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恒安纸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啟鸿,被告金益友便利店的经营者陈金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安纸业公司向本院出诉讼请求:1.金益友便利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恒安纸业公司第9571597号“七度空间”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金益友便利店支付恒安纸业公司商标侵权赔偿金及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3万元;
3.金益友便利店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恒安公司创建于1985年,是最早涉足妇幼卫生用品领域的企业之一,1998年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国际公司)在香港主板上市(HK01044),2014年度集团收入238亿港币,是国内生产妇幼卫生用品的龙头企业。
“七度空间”是恒安纸业公司旗下卫生巾产品的高端产品,始创于2004年,该产品一经上市,就以准确的市场定位、优良的产品品质迅速占领了国内妇幼卫生用品市场,销售迅速覆盖全国各地区,销售收入、纳税额、市场占有率在全国同行业中均名列前茅。
恒安国际公司是第9571597号商标“七度空间“的原所有权人。
第9571597号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7月6日,核定使用范围在第5类的卫生护垫、卫生巾、卫生湿巾等。
“七度空间”是面向年轻女性推出的少女系列卫生巾品牌。
多年来恒安国际公司对“七度空间”进行了大量的宣传和推广,投入大量资源致力于品牌建设,“七度空间”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
2008年,“七度空间”荣获中国消费者理想品牌称号;
2009年,“七度空间”荣获中国国际广告节艾菲奖日用类银奖;
2016年,“七度空间”荣获“中国区最具成长力十大品牌奖”。
2020年5月13日,恒安纸业公司从恒安国际公司处受让第9571597号商标权,现为上述“七度空间”商标的商标所有权人。
恒安纸业公司经调查发现金益友便利店在厦门市湖里区围里社986-101经营有一处标牌为“6852便利店”的店面,人流量大。
2020年6月份,恒安纸业公司发现金益友便利店销售的七度空间卫生巾并非恒安纸业公司生产。
之后恒安纸业公司对金益友便利店销售假冒“七度空间”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金益友便利店实施了严重侵犯恒安纸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给恒安纸业公司的商誉造成了极其恶劣的不良影响,同时亦给恒安纸业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金益友便利店辩称,金益友便利店是找批发商进货的,是按照市场价进货的;
且金益友便利店没有向恒安纸业公司开具发票等,无法证明这包卫生巾是从金益友便利店购买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7月7日,恒安国际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9571597号“七度空间(SPACE7)”商标即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卫生巾、卫生护垫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2020年5月13日,涉案商标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受让,受让人为恒安纸业公司。
2020年6月30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作出(2020)厦鹭证内字第60391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2020年6月23日,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及恒安纸业公司委托的厦门坐标轴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腾来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的“6852便利店”店铺,店铺内的营业执照证显示的名称为“厦门市湖里区金益友便利店”,张腾进入该店铺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购买了卫生巾2包,付款方式为手机支付;
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使用手机在现场进行隐蔽拍照,使用腾讯地图进行定位并截图;
离开店铺后,张腾将手机支付记录截图发送至公证员手机,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对取得的证物察看后对证物进行拍照,并对其中1包卫生巾进行签封,公证员将签封后的证物交由张腾收执;
公证书所附照片与实际情况相符,照片电子数据文件保存于公证处。
公证书附件照片显示,张腾通过其手机账户向名称为“6852便利店一店”的账户支付10元用于购买讼争侵权产品。
庭审中,恒安纸业公司提供了上述公证书中封存的证物,证物袋启封前封存完好。
拆封后公证物品中有卫生巾一包,另有一红色塑料袋,卫生巾包装上印有“七度空间(SPACE7)少女系列卫生巾”字样,制造商显示为“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向厦门坐标轴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1300元,同时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支付公证费500元。
恒安纸业公司向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000元。
另查明,金益友便利店成立于2015年4月24日,为普通个体户,经营范围及方式为:预包装食品零售,散装食品零售,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奶粉)零售,酒、饮料及茶叶零售,烟草制品零售。
诉讼过程中,恒安纸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由其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载明本案中金益友便利店出售的卫生巾非权利人或权利人授权的企业生产,为假冒产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恒安纸业公司系第9571597号“七度空间(SPACE7)”商标权利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卫生巾、卫生护垫等,恒安纸业公司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金益友便利店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出售带有“七度空间(SPACE7)”标识的卫生巾,金益友便利店无法证明产品的合法进货来源,故本院认定金益友便利店出售的带有“七度空间(SPACE7)”标识的卫生巾为假冒产品,构成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金益友便利店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恒安纸业公司请求金益友便利店停止销售侵犯讼争商标权的产品,事实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本案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被侵权人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讼争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侵权情节、恒安纸业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6000元,恒安纸业公司主张超过该部分的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厦门市湖里区金益友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厦门市湖里区金益友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6000元;
三、驳回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负担220元,由厦门市湖里区金益友便利店负担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占甫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王锦婷 附页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 (八)赔偿损失;
……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