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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6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与扬中九龙山水商务宾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1191民初1556号
案件名称1556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与扬中九龙山水商务宾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扬中九龙山水商务宾馆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1191民初1556号原告: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蔚蓝海岸社区中心路3331号中建钢构大厦及中国建筑钢结构博物馆30层。

法定代表人:陈礼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时永,江苏常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中九龙山水商务宾馆,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三茅镇江洲东路12号。

经营者:钱菊梅,女,1968年11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扬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寄,江苏民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天酒店)与被告扬中九龙山水商务宾馆(以下简称九龙宾馆)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时永、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寄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30万元;

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保全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在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上取得第6175212号“7天连锁酒店”商标、第20895641号“7天酒店”商标、第6128008号、第6738354号等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原告经过长期发展和持续经营,已在酒店行业内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且获得过诸多荣誉称号,具有较高的荣誉和商业价值。

经原告调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其经营宾馆的招牌、内部装饰等上突出使用原告第6128008号商标、“7天”等系列标识的行为,极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该酒店是原告经营或者与原告存在特定关系,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虽然悬挂了原告所说的7天的标志,但酒店内部装潢、摆设是很低端的,与原告的装潢、摆设完全不同;

原告的酒店主要依靠线上经营,旅客一般都是会员,主要依据手机查询7天酒店的位置来入住,被告不在原告的线上名单内;

被告之前一直使用九龙山水的招牌,被告因生意不好,近两年内悬挂7天标志,但悬挂后,生意依然不好,每天收入只有300左右,还要开具工资和房租,经营状况很不好;

被告是否构成侵权,由法院认定;

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和维权费用30万元,无事实依据,也无证据支持,请求驳回原告该诉请;

被告接到诉状后,拆除了7天的标志,该酒店准备停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2年3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登记注册了第6738354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旅馆预订、提供营地设施;

养老院;

日间托儿所(看孩子);

动物寄养;

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

寄宿处;

饭店;

自助餐馆;

酒吧(截止),有效期至2022年3月6日止;

2012年4月7日登记注册了第6128008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咖啡馆;

饭店;

汽车旅馆;

酒吧;

旅游房屋出租;

养老院;

日间托儿所(看孩子);

为动物提供食宿;

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截止),有效期至2022年4月6日止;

2012年4月7日登记注册了第612890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3类,包括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咖啡馆;

饭店;

汽车旅馆;

酒吧;

旅游房屋出租;

养老院;

日间托儿所(看孩子);

为动物提供食宿;

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截止),有效期至2022年4月6日止;

2012年5月7日登记注册了第6175212号“7天连锁酒店”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咖啡馆;

饭店;

汽车旅馆;

酒吧;

旅游房屋出租;

养老院;

日间托儿所(看孩子);

为动物提供食宿;

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截止),有效期至2022年5月6日止;

2017年9月28日登记注册了第20895641号“7天酒店”商标,核定服务为第43类,包括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

咖啡馆;

饭店;

汽车旅馆;

酒吧服务;

旅游房屋出租;

养老院;

日间托儿所(看孩子);

动物寄养;

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截止),有效期至2027年9月27日止;

2017年9月28日登记注册了第20895768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

咖啡馆;

饭店;

汽车旅馆;

酒吧服务;

旅游房屋出租;

养老院;

日间托儿所(看孩子);

动物寄养;

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截止),有效期至2027年9月27日止;

2018年5月21日登记注册了第20895728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

咖啡馆;

饭店;

汽车旅馆;

酒吧服务;

旅游房屋出租;

养老院;

日间托儿所(看孩子);

动物寄养;

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截止),有效期至2028年5月20日止。

原告七天酒店多年来为七天系列商标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在全国拥有一系列连锁酒店,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2020年5月15日下午,原告七天酒店的代理人闫佳琪与江苏省金湖县公证处公证员沈某,4、王某1起来到了位于江苏省扬中市江洲东路2号某门市,该门市招牌显示“7天快捷酒店”,该店内悬挂的《卫生许可证》记载的名称为:扬中市九龙山水商务宾馆,负责人:钱菊梅。

在公证员沈某,4、王某2监督下,闫佳琪用其手机在该店内、外拍摄照片十张,位置截图一张。

2020年6月10日,江苏省金湖县公证处出具了(2020)苏金证字第1005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

公证照片显示被告在其宾馆的招牌、门头、公告牌、走廊、房间内玻璃门上均使用了7天标识。

被告九龙宾馆成立于2010年12月2日,并取得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名称为扬中九龙山水商务宾馆,经营者为钱菊梅,经营场所扬中市三茅镇江洲东路12号,经营范围为住宿、棋牌、足保健服务。

诉讼中,被告自行拆除了涉案侵权标识。

本院认为:一、被告存在商标侵权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享有的第6175212号“7天连锁酒店”、第20895641号“7天酒店”、第6128008号、第6128908号、第6738354号、第20895768号、第20895728号,注册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主要包括旅馆、住宿、餐馆。

被告的经营范围及方式为住宿服务,其提供的服务与涉案注册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相近,属于同类服务项目。

原告涉案的七个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七天酒店对该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保护。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经营宾馆过程中在宾馆招牌、门头、公告牌、走廊、房间内玻璃门上均使用了“7天”字样,其字形、读音、含义与原告的系列商标构成相同或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标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七天酒店注册商标的服务有特定的联系。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七天酒店的注册商标的文字使用于商业活动中,攀附公司商誉的主观故意明显,故依法认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公正、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从事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四)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本案中,原告的第6175212号、第6128008号、第6128908号、第6738354号注册商标登记注册于2012年,经过长期使用在住宿服务行业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被告虽注册于2010年,但作为同行业的竞争者,被告使用了7天酒店的招牌和类似装修,主观上具有攀附原告商标知名度的故意,客观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的身份产生误认,进而损害原告利益,使其不当获利。

被告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存在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已自行拆除了涉案侵权标识,侵权行为已不存在,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和立即停止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七天酒店及其商标在行业内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攀附故意、经营时间、经营规模及和原告采取维权行动所应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费用9万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中九龙山水商务宾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9万元;

二、驳回原告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900元,被告负担2000元。

原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

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其应当承担的诉讼费用(账户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镇江新区支行营业部;

账号:62×××62)。

逾期不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张红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严菲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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