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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祥瑜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581刑初951号
案件名称潘祥瑜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石狮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潘祥瑜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81刑初951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祥瑜,男,1990年2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高中文化,经商,住南安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4日被石狮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六部刑诉〔2020〕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祥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雯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祥瑜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祥瑜使用其兄潘某1的身份信息在淘宝网上注册登记了“李宁安踏卖店”,并注册了绑定该淘宝网店的支付宝账户。

2019年3月起,被告人潘祥瑜在石狮市××路××花园××栋××室经营该淘宝网店,销售假冒“李宁”注册商标的服装,实际销售金额数额已达人民币887023元。

2019年10月5日,“李宁安踏卖店”因出售假冒商品被淘宝网扣分处置。

经查,被告人潘祥瑜因本案非法获利人民币12万元。

2019年10月30日10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潘祥瑜,并扣押尚未销售的假冒“李宁”注册商标的服装31件(价值人民币3195元)、计算机主机1台、物流单据3张。

案发后,被告人潘祥瑜的家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祥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潘某1、潘某2、陈某、黄某、姜某证言,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淘宝订单及支付宝账单详情截图、李宁安踏卖店截图、因售假被淘宝网处罚的违规记录、物流单据、淘宝网订单快照及交易记录、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注册证、鉴定报告、未授权证明、扣押清单及照片,网络在线提取笔录及电子数据提取固定清单,电子数据,扣押笔录,以及被告人潘祥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潘祥瑜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祥瑜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达人民币887023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属犯罪数额巨大。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潘祥瑜被扣押的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系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潘祥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潘祥瑜的家属代为退出部分违法所得,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案被告人潘祥瑜以开淘宝网店销售“李宁”品牌侵权服装为业,持续时间较长,销售金额逾88万元,社会危害性较大,不宜认定为犯罪情节较轻,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明显偏轻,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祥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28日起至2023年12月4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二、责令被告人潘祥瑜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七万元,连同扣押在石狮市公安局的赃款人民币五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计算机主机一台以及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三十一件,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石狮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顺玲 审 判 员  吴雪萍 人民陪审员  林有文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雅娜 速 录 员  陈芷霖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或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侵权假冒物品数量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的,罚金数额一般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均无法查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一般在三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在十五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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