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津03知民初134号原告:金民海,男,汉族,1968年12月12日出生,住浙江省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黄河金旋风建筑机械经营部,住所地天津市河**珠江道**珠江五金城******。
经营者:胡中营,男,汉族,1973年3月16日生,现住天津市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玉,北京百伦(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元,北京百伦(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旋风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住所地天津市河**珠江道**珠江五金城******v>法定代表人:胡中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玉,北京百伦(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元,北京百伦(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民海与被告天津市黄河金旋风建筑机械经营部(以下简称金旋风经营部)、天津旋风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旋风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民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州,被告金旋风经营部的经营者与旋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中营以及委托代理人李金玉、王元元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民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0万元;
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1年8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反向地面刨毛机”提出发明专利申请,并于2003年12月1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0112××××.0。
该发明专利产品自投入市场后,由于其具有实用性强、生产效率高等优点,很快受到广大用户的肯定和欢迎,产品畅销全国各地,给权利人带来了可观的经济效益。
也正因如此,该产品也很快成为被侵权的对象。
原告经过调查,发现被告销售侵权产品。
2017年12月,原告申请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对被告的销售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原告专利处于有效状态,被告非法销售侵权产品,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全部损失的法律责任。
金旋风经营部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旋风公司向原告开具收据,金旋风经营部不是销售者,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二被告没有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2.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3.金旋风经营部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4.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5.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畸高,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且金旋风经营部规模小,仅销售过一台被诉侵权产品;
6.原告滥用专利权恶意诉讼,回避起诉生产者。
旋风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事实和理由:1.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2.旋风公司实际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该产品可能侵权,其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
3.旋风公司进货来源属实,进货来源合法;
4.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畸高,且无法证明其实际损失,旋风公司经营规模小,仅销售过一台被诉侵权产品;
5.原告滥用专利权恶意诉讼,回避起诉生产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8月10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反向地面刨毛机”的发明专利,2003年12月17日获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0112××××.0,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反向地面刨毛机”权利要求书记载了八项权利要求,即权利要求1-8,其中,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8从属于权利要求1。
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主张以权利要求1作为本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权利要求1的记载,涉案发明专利为一种反向地面刨毛机,包括电动机、传动装置、箱体、刨盘,其特征在于箱体上前后有二个反向运转的刨盘,由电动机连接传动装置带动前后刨盘运转,每个刨盘有若干个锯片。
2017年12月15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的公证员与公证人员随申请人的代理人刘建勋来到天津市河西区珠江道珠江五金城一门面标有“金旋建筑”等字样的商店。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刘建勋在该商店购买了一台清灰机(生产厂家为杭州市立狮机械厂),并取得名片(正面印有黄河旋风公司锯片厂驻津办事处、黄河金旋风建筑机械经营部、胡中营及地址、电话/传真、手机、网址)、金旋风经营部收据(No:0012090,金额为2700元,加盖旋风公司财务专用章)各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由公证人员崔某用公证处相机对该商店的门面进行了拍照。
所购清灰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运至仓库,由公证人员崔某用公证处相机对所购清灰机的外观及票据进行拍照,并加贴公证处封条。
所购清灰机、票据及名片原件交由申请人保管。
2017年12月28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行为作出(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12166号公证书予以确认,所拍摄照片附于《公证书》后。
被诉侵权产品包含在上述公证购买的商品内。
本院在庭审期间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拆封并与原告主张的涉案发明专利进行比对。
经过双方当事人当庭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即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记载的技术特征均构成相同,具体内容为:一种反向地面刨毛机,包括电动机、传动装置、箱体、刨盘,其特征在于箱体上前后有二个反向运转的刨盘,由电动机连接传动装置带动前后刨盘运转,每个刨盘有若干个锯片。
另查,被告金旋风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于2007年8月23日成立,经营者为胡中营,经营范围为建筑机械、建筑工具、建筑材料、五金机电、机械配件批发兼零售。
被告旋风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5月11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胡中营,经营范围为机械设备、电子产品、五金交电批发兼零售。
二被告目前均为存续状态。
天津市南开区黄河真旋风建筑机械经营部(以下简称真旋风经营部)经营者姚红艺出庭作证证实:被诉侵权产品系二被告向其采购获得,姚红艺向二被告售出被诉侵权产品后,出具了相应的收据,收据开具时间为2017年7月20日。
其中,被诉侵权产品附有产品说明书,该说明书记载被诉侵权产品型号为LS-6型,品名为“反向地面刨毛机”,生产厂家为杭州市立狮机械厂。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二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本案原告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是否成立;
四、原告主张二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是否适当。
一、关于本案原告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民法总则施行日期为2017年10月1日。
根据原告提交的(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12166号公证书,原告发现侵权行为的时间即知道权利受到损害的时间是2017年12月,即民法总则施行之后,依法应当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
鉴于本案原告立案的时间为2020年4月14日,尚处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内。
故,对二被告所提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权利要求1为涉案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本案中,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为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本院查明事实,被诉侵权产品包含的全部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记载的技术特征均构成相同。
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关于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是否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关于被告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是否成立,首先,被诉侵权产品的铭牌显示有立狮商标及“杭州市立狮机械厂”字样及产品型号、电源、功率、重量等技术参数,上述内容表明被诉侵权产品系由案外人生产,而非二被告生产;
其次,被诉侵权产品上面未标注该产品为专利产品,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专利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及二被告知道该产品侵害涉案专利权,二被告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过程中,施以通常的合理的注意力,无法辨识被诉侵权产品侵害涉案专利权;
再次,二被告提供了被诉侵权产品购买的收据、产品说明书、真旋风经营部个体工商户基本信息及其个体经营者姚红艺的信息以及姚红艺的证人证言,表明在真旋风经营部注销后其经营者姚红艺以经营部的名义出售被诉侵权产品,同时,姚红艺与二被告作为同业经营者,在市场经营中相互提供产品供对方向外销售,系其在市场经营中形成的交易习惯,根据本院查明事实,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采购过程与上述交易习惯基本相符,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来源合法;
最后,二被告从真旋风经营部处以2,500元的价格购入被诉侵权产品,后又以2,700元的价格销售给原告,可以认定二被告购入被诉侵权产品支付了合理价格。
综上,可以认定二被告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购买并对外销售的产品为侵权产品,并且该产品来源合法。
金民海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是否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经过当庭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完全落入原告所主张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本院查明事实,被诉侵权产品上有“天津市黄河金旋风建筑机械经营部总经销”的文字标识,且收据是金旋风经营部开具,加盖旋风公司财务专用章,据此可以认定二被告在该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中存在利益关系。
且金旋风经营部的经营者与旋风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胡中营。
故,应当认定二被告存在共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在庭审过程中主张,旋风公司向原告开具收据,金旋风经营部不是销售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被告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故,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实施涉案专利,应当停止销售侵害涉案专利产品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权利人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的,人民法院可以在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确定的赔偿数额之外另行计算。
本案中,原告为保全证据支出购买费用2,700元;
关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存储费、运输费,原告虽未提交相关证据,但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以及律师出庭诉讼的实际情况,上述费用确属实际客观发生的费用。
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开支,本院酌定数额共计6,000元。
综上,原告关于二被告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关于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黄河金旋风建筑机械经营部、天津旋风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ZL0112××××.0号、名称为“反向地面刨毛机”发明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天津市黄河金旋风建筑机械经营部、天津旋风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金民海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6,000元;
三、驳回原告金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金民海负担500元,被告天津市黄河金旋风建筑机械经营部、天津旋风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裴 然审 判 员 姚泓冰人民陪审员 纪佳佳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法官助理臧文斌书记员张梦凝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4.《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权利人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的,人民法院可以在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确定的赔偿数额之外另行计算。
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