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广东芳龄实业有限公司与广州雪贝儿美妆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114民初297号
案件名称广东芳龄实业有限公司与广州雪贝儿美妆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芳龄实业有限公司;广州雪贝儿美妆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4民初297号原告:广东芳龄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怡发商业综合批发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0X。

法定代表人:黄义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科枫,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磊,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雪贝儿美妆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雅街镜湖工,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雅街镜湖工业区东辉路**法定代表人:李乙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让军,北京市立方(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晴,北京市立方(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芳龄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芳龄公司)与被告广州雪贝儿美妆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贝儿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

诉讼过程中,被告雪贝儿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后,被告雪贝儿公司不服上诉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作出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芳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科枫、吴磊,被告雪贝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晴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芳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犯原告的第8类第18142352号“芬龄”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

3.被告赔偿原告的维权合理开支费用(律师费、公证费、调查取证的差旅费以及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2万元;

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是第8类第18142352号“芬龄”商标的注册人,涉案商标于2015年10月23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并于2017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项目包括第8类的“修指甲成套工具,卷睫毛夹,卷发用手工具,镊子”4个商品项目,专用期限自2017年8月21日起至2027年8月20日止,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原告具有涉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而且,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涉案商标获准注册后,原告除自己使用外,还将涉案商标许可给阳江市芳龄五金美容化妆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江芳龄公司)使用在修指甲工具、美容剪等商品上,因商品性价比高、质量上乘,一经推出市场,深受销售者青睐,市场效益显著。

经过原告及阳江芳龄公司的悉心经营和广泛的宣传,由原告及阳江芳龄公司生产的带有涉案商标标识的商品非常畅销,涉案商标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

二、被告生产和销售带有“芬龄”标识的修眉刀、卷发工具等商品的行为,侵犯了涉案商标的专用权。

被告生产并通过淘宝销售涉嫌侵犯涉案商标的商品。

近日,原告经多个合作经销商提醒,发现淘宝网上多家网店存在销售带有“芬龄”标识的“修眉刀”、“卷发工具”、“卷睫毛夹”、“刮毛刀”等多项商品,原告前往淘宝网调查后发现上述商品来源于被告。

仅目前就发现“水色彩美妆”淘宝店销售“修眉刀”、“卷睫毛夹”、“刮毛刀”这3种商品及“不2公主”淘宝店销售着“卷发工具”1种商品。

值得注意的是,淘宝店家“水色彩美妆”在店铺主页上贴出被告出具的授权其使用“芬龄”商标的网络专卖授权证书。

从公证书上可以看到,“卷睫毛夹”、“修眉刀”、“刮毛刀”均获得被告的授权。

同时通过该淘宝店购买页面也可推断出被告生产了大量的侵权商品,其中“卷睫毛夹”的库存显示为1238件,“修眉刀”的库存显示为32946件,“剃毛刀”的库存显示为616件,此外淘宝店家“不2公主”销售的“卷发工具”的库存显示为31。

在原告取证时从上述网店购买到的产品外包装上,还标注有生产者“广州雪贝儿美妆用品有限公司”及“芬龄”商标的文字内容,上述信息起到了区分产品来源的作用。

且标注的“芬龄”商标与原告的商标中文完全一致,仅存在字体上的些许差别,构成近似。

被告生产及授权销售的“卷发器”、“睫毛夹”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卷发用手工具”、“卷睫毛夹”属于相同商品;

“修眉刀”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镊子”、“卷发用手工具”、“卷睫毛夹”、“修指甲成套工具”均位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8类0806类似群,属于类似商品。

进一步分析,从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可以综合判断,涉案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彼此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

被告在“卷发器”、“睫毛夹”“修眉刀”商品上生产并销售含涉案商标中文的商品,均属于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及第三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规定的情况。

且上述公证书公证保存时间为2018年9月27日,而涉案商标申请的注册日期为2017年8月21日,可见被告侵权行为持续久远,情节严重,性质恶劣。

被告的该行为主观上还具有恶意。

被告和原告同处广州市,地域毗邻且为同行,极可能知道原,地域毗邻且为同行。

在此情况下,被告仍然生产涉案产品,并通过多家淘宝网店进行销售,达到扩大地域范围的效果,分明是看中了原告“芬龄”品牌巨大的商业利益和发展潜力。

三、希望购买原告商品的消费者,因被告的涉案商品产生商品来源的混淆,转而购买被告的侵权商品,造成原告商品销量的减少和利润的下降。

除此之外,由于无法确保被告生产的商品达到原告商品应有的质量,消费者购买了被告生产的劣质侵权商品后很可能因不好的用户体验转投其他品牌,使涉案商标声誉受损并降低原告的市场份额。

因此,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遭受损失,降低声誉,导致了严重的不良后果。

四、被告应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维权合理开支和本案诉讼费。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该条第三款同时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以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具体到本案,在未经原告授权的前提下,被告生产和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标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法律责任。

由于被告控制着账簿、与淘宝店家间合同等计算盈利所必须的材料,原告无法确定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

而目前原告仅了解到的侵权行为不能代表被告无通过实体店等其他方式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因此原告也难以统计自身所遭受的损失。

涉案商标属于一标多类,原告同时将涉案商标的第8类、第16类及第21类许可给阳江市芳龄公司使用,许可费用合计为12万元/年。

值得注意的是,原告同时对被告侵犯原告第16类第18142352号“芬龄”商标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可综合考虑许可费用作为赔偿金额的参考依据。

如上所述,被告的侵权行为由于性质恶劣,持续期间较长,所导致的后果非常严重,故原告诉请如上。

被告雪贝儿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被告在生产、授权销售的修眉刀等产品上使用含“芬龄”二字商标,侵犯其涉案权利商标专用权,没有任何依据,不能成立。

1、被告法定代表人是“”和“”商标的注册人,两枚商标核准注册时间早于原告涉案“”权利商标申请时间。

原告申请注册的涉案权利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已对该商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无效宣告,原告的该权利商标处于不稳定状态,本案应中止审理,待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无效宣告裁定,再行审理。

被告法定代表人分别于2005年8月1日和2013年1月11日申请在第8类商品上注册“”和“”商标,两商标分别于2008年6月7日和2014年6月28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两枚商标至今仍处于有效期内。

以上两枚商标申请注册和核准注册的时间均早于原告涉案权利商标2015年10月23日的申请时间,且原告的“”商标与被告“”“”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被宣告无效。

被告方也已于2019年3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原告的“”权利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中。

2、根据被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及相应发票等证据材料,被告早在2011年便已经在修眉刀等产品上使用“”商标,而原告涉案权利商标“”申请注册时间为2015年10月,远晚于被告使用“”商标的时间。

且经过被告多年的使用,被告以及名下“”品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客观上不需要也不可能“利用”原告“”品牌的商业利益。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无权禁止被告继续使用“”商标。

二、被告是合法、合理使用“”注册商标,并未侵犯原告权利,更未导致原告遭受经济损失。

原告主张10万元赔偿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商标核准注册至今,被告持续合法、合理地在核准商品上使用该商标,生产的商品质量优良,销量良好。

如上所述,被告在相关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时间,远早于原告“”商标申请注册时间,被告主观上没有攀附、搭便车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不正当地降低原告的市场份额。

因此,原告以被告行为侵犯其商标权,导致其遭受经济损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任何事实、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认为,被告使用“”商标的行为,并未侵犯原告涉案权利商标专用权,且被告使用商标时间早于原告权利商标申请时间。

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均予驳回。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芳龄公司于2015年10月23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8142352号“芬龄”商标,并于2017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项目包括第8类“修指甲成套工具,卷睫毛夹,卷发用手工具,镊子”,专用期限自2017年8月21日起至2027年8月20日止。

2019年3月25日,被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对第18142352号“芬龄”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4月4月8日作出《关于第18142352号“芬龄”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认定第18142352号“芬龄”商标核定使用的修指甲成套工具等商品与第4810931号“芬龄FLi及图”商标核定使用的磨具(手工具)、剪刀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均存在一定的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告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并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提交了2017年8月28日与阳江芳龄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授权许可使用范围为8类、第16类、第21类,许可形式为一般许可,许可费用每年为12万元。

原告还提交了厂区、车间图片,位于广州、成都、石家庄、义乌的“芳龄”连锁店图片,以及2017年8月24日案外人广州市人民印刷厂股份有限公司向阳江芳龄公司开具的金额为24321元发票,记载为“彩印纸卡”;

阳江芳龄公司于2017年8月23、11月14日向深圳市品诺日用品有限公司开具的2张金额分别为60500元、64120.1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别记载“YF指甲锉,Y-暗疮针,Y-鼻毛剪,Y-耳挖,Y-修容工具套装(五件)”“美容剪,Y-修容工具套装(五件),Y-鼻毛剪”。

被告质证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

经公证,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2018年9月27日在淘宝网店“不2公主”店铺以含运费共计13.8元价格购买了“芬龄免烫魔术卷”1个,淘宝价为7.8元,该产品包装正面中部标识有“芬龄?”。

另外,经公证,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还于同日在淘宝网店“水色彩美妆”店铺以合计35.9元价格购买了以下商品:1、“15k镀金卷翘睫毛夹”2个,以及无标志的棉签1包。

在宝贝描述中记载品牌为“FENLIN/芬龄”,淘宝价为8.8元,该产品包装正面左上角有“”标识;

2、修眉刀2把,在商品销售首页图片中显示“芬龄”,在宝贝详情中记载为“芬龄细致安全修眉刀(3支装)”,品牌为“芬龄”,淘宝价为6.8元,该产品包装正面上部有“”的文字内容,背面左上角有“?”;

3、剃毛刀一把,在该商品信息中记载品牌为“芬龄”,名称为“芬龄耙式多用剃毛刀”,淘宝价为8元,该产品包装正面、背面右上角均有“”标识。

以上“芬龄免烫魔术卷”、“15k镀金卷翘睫毛夹”、修眉刀、剃毛刀的包装背面标贴均记载制造商为被告的内容,庭审中,被告亦确认上述商品由自己生产。

被告对该“水色彩美妆”网店的《网络专卖授权证书》记载授权其在淘宝/天猫店铺销售被告旗下“芬龄”品牌美妆工具系列产品,授权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被告还向该网店出具《品牌经销商授权书》就“”进行授权,授权期限为2015年6月8日至2015年12月31日。

另,经当庭查验该网店,显示被告对该网店的授权事项已变更为对“炫彩芬龄”,授权期限为2019年1月1日到12月31日。

另查明:被告系于2010年6月23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680万元,登记股东为李乙光(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李乙辉(监事)。

李乙光于2005年8月1日申请并于2008年6月7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第4810931号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模具(手工具);

剪刀;

刨刀;

餐具(刀叉和匙),经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6月6日。

被告主张第8类第4810931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剪刀商品与剃毛刀是同一类商品,被告使用该商标的行为没有侵犯原告商标权。

李乙光于2009年10月1日完成美术作品“”《芬龄》创作,并于2009年12月8日获得国家版权局出具的《著作权登记证书》。

2013年1月11日,被告申请注册的第12031052号“”商标,核准商品使用范围为第8类:餐具(刀、叉和匙),叉,除火器外的随身武器;

剪刀;

卷睫毛夹;

磨刀器具;

抹刀(手工具);

刨刀;

指甲锉;

缝针穿线器,专用权期限为2014年6月28日至2024年6月27日。

被告于2018年12月21日申请注册的第35480811号“炫彩芬龄”商标,核准商品使用范围为第24类“搓澡巾家庭日用纺织品;

纺织品毛巾;

纺织品手帕;

纺织品洗脸巾;

卸妆用布;

浴巾;

热敷胶粘纤维布;

无纺布;

织物”等,专用权期限为2019年8月14日至2029年8月14日。

被告提交了其与两家案外公司签订的三份《产品购销合同》,即:一份为于2011年5月1日与江苏七色花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两份分别于2011年5月25日、7月20日与广东哎呀呀饰品连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约定的产品名称均含有“芬龄”内容的美容用具、面膜用具、修眉刀、面膜纸、指甲美容套装、按摩器、美目粘贴、洗脸扑、旅行用品、美容剪、美容玩发贴等,并记载商标为“”,单价在0.9元至4元之间不等。

另外,原告还提交了2011年7月9日、7月11日、9月7日分别向上述两家公司开具的1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了带有“芬龄”文字内容的产品名称。

被告还提交了与江苏七色花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记载商品名称为“芬龄美容用具(卷发器)”数量1512件、金额为5648.4元,交货日期为2015年9月5日,并提交了原告于2015年9月8日向江苏七色花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金额为5648.4元“芬龄A5美容用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被告还提交了其企业手册,记载产品目录包括美眉类、美睫类、美发类、美甲类等,在公司简介中记载该公司前身可追溯到2000年成立的广州可绮化妆用品有限公司……公司旗下拥有“芬龄”“雪贝儿”“雪玛丽”“可绮”等多个知名品牌,被告拟证明其在申请注册“”商标后,在核定商品上大量使用“”商标。

原告质证不认可。

经本院于2020年4月19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上搜索商标名称“芬龄”,显示共有22件商标记录,其中12件为2002年7月9日至2012年5月16日由李乙光申请在第3、21、8类上,9件为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至2016年10月21日申请在第8、21、3、20、16、35类上,1件为案外人陈坚龙于2011年1月11日申请在25类上。

原告主张本案维权费支出,提交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金额为6500元的公证费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5年10月23日申请在第8类“修指甲成套工具,卷睫毛夹,卷发用手工具,镊子”上注册第18142352号“”注册商标,并于2017年8月21日获准注册,现尚在有效期内,其享有相应的商标专用权。

一、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对原告第18142352号第8类“”注册商标侵权问题。

(一)关于被告生产带有“”标识的“15k镀金卷翘睫毛夹”、剃毛刀是否构成对原告的“”注册商标权侵权问题。

本院认为不构成侵权,理由如下:“15k镀金卷翘睫毛夹”与原告第18142352号第8类“”注册的“卷睫毛夹”虽属于相同类型产品,剃毛刀与第18142352号第8类“”注册商品范围虽属于商品类似群,但上述两款产品包装上均标识制造商为被告,且判断是否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意义上的商标近似,不仅要比较相关商标在读音、字形等构成要素上的近似性,还要综合考虑“”的实际使用情况、显著性、是否有不正当竞争意图,并考虑其近似是否达到足以造成市场混淆的程度及侵占商誉可能性来进行近似性判断。

首先,从二者的读音、字形上进行比较。

“”与“”标识,按照汉语读音习惯,二者读音上虽有近似,但在字形上,“”注册商标是从左至右横向排列的普通黑体的纯文字商标,而“”是以横向艺术体字母和上下排列方正舒体文字结合的形式,并在字母周边加上阴影轮廓,在具体使用方式上与原告的“”商标存在较为显著的不同,二者整体视觉效果并不近似。

其次,结合“”的使用情况来看。

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09年10月1日将其创作完成的名称为《芬龄》美术作品“”进行了著作权登记,该登记时间远早于原告于2015年申请注册的“”商标时间。

被告还于2005年8月1日申请并于2008年6月7日经核准注册了第481093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亦为第8类,亦远早于原告的商标注册时间,现该商标仍处于有效期内。

第二,被告于2011年已经在其所生产产品上实际使用“”图标,并与案外两家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上均记载美容用具、修眉刀等小商品的商标为“”,并在产品名称一栏均标注有“芬龄”的产品名称,同年向上述两家开具的发票亦记载了产品名称均为“芬龄”,以上被告生产销售带有“”的产品均早于原告注册申请时间,并且在江苏省、广东省的连锁饰品店进行了一定规模的销售,被告主观上并不具有造成与原告于2015年申请注册的“”注册商标混淆的不正当竞争意图。

再次,商标是用以区分商品、服务的,权利人主张商标权利应有实际使用该标识的行为,且该标识已能够识别其商品来源。

原告主张使用涉案“”商标,所提交的证据是2017年8月28日对阳江芳龄公司的商标授权,其并无证据证明其在商品上实际使用了该商标。

其所提交的广州、成都、石家庄、义乌的店铺照片显示的名称为“芳龄”而非“芬龄”,不足以证实与涉案商标“”的关系以及“”的知名度,亦无证据证明该商标后经使用取得了较强的显著性并实际发挥识别作用。

综上,在原告申请注册“”之前,被告早已将“”作为商品名称进行了较长时间及一定规模的使用,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已经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形成了识别商品的显著含义,相关公众施以一般的注意力标准判断,不会将标有“”的“15k镀金卷翘睫毛夹”、剃毛刀与原告相联系,不足以导致混淆或误认,应当认定已与“”商标产生整体性区别,被告并不具有攀附原告“”注册商标的恶意。

根据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被告在“15k镀金卷翘睫毛夹”、剃毛刀产品上使用“”的行为未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现原告主张被告生产该两款产品对其构成商标侵权,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生产带有“?”标识的“芬龄免烫魔术卷”、修眉刀是否侵害了原告第18142352号第8类“”注册商标专用权问题。

原告享有该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与本案被告生产的“芬龄免烫魔术卷”、修眉刀的类别以及经对比的标识均相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本院认定被告销售的生产的涉案“芬龄免烫魔术卷”、修眉刀产品属于侵害原告享有的第18142352号第8类“”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虽抗辩其在相关商品上在先使用“”标识,但如上所述“”并非“”,对被告关于芬龄免烫魔术卷”、修眉刀的在先使用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问题。

鉴于原告因被告生产带有“?”标识的“芬龄免烫魔术卷”、修眉刀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经济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利润均无足够证据证实,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原告获得涉案注册商标的时间、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性质、持续时间、经营规模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承担赔偿金额为30000元(该款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维权费用)。

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超过上述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雪贝儿美妆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芬龄免烫魔术卷”、“修眉刀”产品上侵犯原告广东芳龄实业有限公司第8类第18142352号“芬龄”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雪贝儿美妆用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芳龄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含维权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广东芳龄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广东芳龄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610元,被告广州雪贝儿美妆用品有限公司负担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法信超链:地方法规2篇案例72篇裁判4344篇期刊27篇×审 判 长  刘豪娜人民陪审员  黄美好人民陪审员  谭放军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恩怡速 录 员  陈晓敏附一:被控侵权标志1、“芬龄免烫魔术卷”正面标贴背面标贴2、修眉刀3、“15k镀金卷翘睫毛夹”4、剃毛刀附二: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