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04刑初22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雨薇,曾用名谢友芝,女,1981年9月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肥东县,文化程度大专,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因本案于2019年9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涛,广东明境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俊生,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洁茹,女,199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肥东县,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
因本案于2019年9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俊,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越检二部刑诉〔2020〕170号起诉书、穗越检二部量建〔2020〕43号量刑建议书指控被告人谢雨薇、梁洁茹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邬琼、陈倚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雨薇及其辩护人吴涛、王俊生,被告人梁洁茹及其辩护人王俊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至2019年9月间,被告人谢雨薇在未取得商标权人许可的情况下,以广州市越秀区人民中路322号广州越和(国际)眼镜城2楼B40号的广州市越秀区小沸吻眼镜商行为经营场所,并于2018年3月起雇佣被告人梁洁茹负责配货,大量销售假冒“GENTLEMONSTER”、“Dior”系列注册商标的眼镜。
2019年9月5日,民警在上址将被告人谢雨薇、梁洁茹人赃并获,现场查获假冒“GENTLEMONSTER”注册商标的眼镜1260副、假冒“Dior”注册商标的眼镜110副以及苹果牌手机、戴某牌笔记本电脑、苹果牌平板电脑、销售单据、送货单等物品一批。
根据现场缴获的销售单据审计,被告人谢雨薇于2017年1月至2019年9月间已销售假冒“GENTLEMONSTER”、“Dior”系列注册商标的眼镜合计人民币1259273元;
被告人梁洁茹从2018年4月起协助该店配货,涉案金额合计人民币1143563元。
现场查获的假冒“GENTLEMONSTER”、“Dior”系列注册商标的眼镜1370副,按已查明的侵权产品实际销售平均价计算,合计价值人民币100300元。
上述被侵权商标均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登记,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太阳镜、眼镜片等),并处于注册有效期内。
公诉机关随案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谢雨薇、梁洁茹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梁洁茹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谢雨薇、梁洁茹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建议判处谢雨薇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判处梁洁茹十个月以上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雨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辩称指控的已销售数额包含仅标注型号未标注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
其辩护人主要辩护称:一、谢雨薇认罪、悔罪态度好,社会危险性小;
二、已销售金额主要根据电脑销售记录认定,具有不确定性;
三、谢雨薇家有未成年子女及老人需要照顾。
综上,请求法庭判处谢雨薇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梁洁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主要辩护称梁洁茹属从犯、初犯,认罪认罚,家有幼女需要照顾,请求法庭对梁洁茹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至2019年9月间,被告人谢雨薇在未取得商标权人许可的情况下,以广州市越秀区人民中路322号广州越和(国际)眼镜城2楼B40号的广州市越秀区小沸吻眼镜商行为经营场所,并于2018年3月起雇佣被告人梁洁茹负责配货,大量销售假冒“GENTLEMONSTER”、“Dior”系列注册商标的眼镜。
2019年9月5日,民警在上址将谢雨薇、梁洁茹人赃并获,现场查获假冒“GENTLEMONSTER”注册商标的眼镜1260副、假冒“Dior”注册商标的眼镜110副以及苹果牌手机、戴某牌笔记本电脑、苹果牌平板电脑、销售单据、送货单等物品一批。
根据现场缴获的销售单据审计,谢雨薇于2017年1月至2019年9月间已销售假冒“GENTLEMONSTER”、“Dior”系列注册商标的眼镜合计人民币1259273元;
梁洁茹从2018年4月起协助该店配货,涉案金额合计人民币1143563元。
现场查获的假冒“GENTLEMONSTER”、“Dior”系列注册商标的眼镜1370副,经计算合计价值人民币100300元。
上述被侵权商标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登记,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太阳镜、眼镜片等),并处于注册有效期内。
上述事实,有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眼镜、微信收款码、笔记本电脑、手机、销售单据、送货单等物品照片,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移交清单,涉案商标商标注册证明,鉴定报告、鉴定证明、授权书、价格证明,营业账目照片,涉假销售统计表,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扣押眼镜的价格问题的说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资料,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告人谢雨薇、张某信个人信息及聊天、转账记录,商铺租赁合同,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情况说明,二被告人的主体身份材料、犯罪财富调查报告,证人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二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广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价认定〔2019〕213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广州中联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粤中联司鉴字(2019)第10030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雨薇、梁洁茹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谢雨薇所辩称指控的已销售数额包含仅标注型号未标注商标的眼镜销售数额,经查,谢雨薇在侦查阶段曾辩称“GENTLEMONSTER”单笔销售数量10个以上(包含10个)的是未标注商标的,并在销售记录中勾选出来,该说法得到梁洁茹的佐证,故公诉机关并未将该部分纳入指控。
对于剩余销售记录,谢雨薇签认均属假冒注册商标眼镜,梁洁茹在侦查阶段亦供称采购的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眼镜上均标有涉案注册商标,一副眼镜用一个塑胶袋装着,塑胶袋上均标有涉案注册商标,现场照片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缴获的眼镜或包装袋上均标有涉案注册商标,与二被告人的供述及签认相印证。
而对于其辩解,谢雨薇无法提供相关眼镜的进货来源或其他任何证据、证据线索。
故综上,谢雨薇的上述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谢雨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梁洁茹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各辩护人的从轻处罚辩护意见,本院已予考量。
扣押的销售单据、送货单属证据,扣押的平板电脑1台、玫瑰金色苹果牌手机1部无充分证据证实属作案工具,上述扣押物品均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雨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5日起至2023年9月4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梁洁茹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5日起至2020年11月4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三、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眼镜1370副,作案工具白色苹果手机1部、笔记本电脑1台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