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1知民初170号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低塘街道历山村。
法定代表人:漆明贵。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蕴,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敏,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阳市双清区盼盼便利店,经营场所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宝庆东路煤机大厦**门面。
经营者:罗育才,男,199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
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曼公司)与被告邵阳市双清区盼盼便利店(以下简称盼盼便利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诺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蕴和被告盼盼便利店的经营者罗育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诺曼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实用新型专利“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专利号:ZL20142041××××.7)第三、四项权利要求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漆仕勋以独占许可方式授权原告实施该专利。
原告生产的“贵族X2”砂轮打火机凭借过硬的质量、独特的技术、时尚的美感得到市场认可,广受好评,销量年年攀升。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销售的砂轮打火机侵犯了涉案专利权,且为三无产品,具有明显侵权恶意。
原告结合被告的批发商市场主体地位、多重侵权的恶意及原告的独占许可费用,望判如所请。
被告盼盼便利店辩称,1.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打火机是在被告店内购买,无完整证据链。
2.被告系证照齐全的合法经营主体,作为普通人,不具有对自己销售的产品是否侵犯他人专利的识别能力。
3.原告所谓的专利知名度并不属实,且案涉专利权利要求已经被无效。
4.原告的起诉具有主观恶意,本案的诉讼费应由其自身承担。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5110号公证书、(2019)宁秦证经内字第3016号公证书、(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838号公证书、(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8431号公证书、(2019)宁秦证经内字第1819号公证书及公证购买实物真实、合法且与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4703号公证书、(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4704号公证书、(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4705号公证书所记载发票信息与待证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降价通知所载内容属于其正常的价格调整举措,与原告因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无直接关联,亦与其他待证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当庭补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均属于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基本事实无关,故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的维权合理费用事实,在被告侵权成立的情况下本院将综合全案事实酌情予以认定。
被告盼盼便利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7月23日,案外人漆仕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7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1月19日。
该项专利缴费正常,尚处有效期内。
2017年6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载明:“初步结论:全部权利要求1-7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涉案专利包含7项权利要求。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保护权利要求3、权利要求4,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记载如下:“1.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包括机壳(1)、安装在机壳(1)上的风罩(2)和砂轮组件(3),所述机壳(1)上部两侧分别设有一用于连接风罩(2)的连接座(4),所述连接座(4)间设有一容纳所述砂轮组件(3)的空腔,其特征在于所述砂轮组件(3)呈T形,所述风罩(2)两侧壁边缘和对应的连接座(4)上部均开有与所述砂轮组件(3)横部匹配的槽口(5),所述砂轮组件(3)竖部插置在所述空腔中,所述横部两端分别嵌入对应槽口(5)并外露,形成装配着力点。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砂轮组件(3)包括一Y形支架(6)以及转动连接在所述支架(6)上部分叉(9)间的圆柱状砂轮头(10),所述分叉(9)顶端分别设有形成所述横部两端的连接耳(11),所述槽口(5)轮廓与所述连接耳(11)截面轮廓匹配。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分叉(9)底端的外侧壁上均设有一定位扣(12),所述连接座(4)的槽口(5)下方设有与所述定位扣(12)匹配的定位孔(13),通过所述定位扣(12)与定位孔(13)卡置配合实现所述砂轮组件(3)和所述机壳(1)连接。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耳(11)相互对称且均为圆柱状,其内开有外大内小的变径通孔(14),所述砂轮头(10)通过设于其两端的转轴(15)分别插置连接在所述变径通孔(14)的小径端,所述小径端的端面边缘设有倒角(16)。
”2019年9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4165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第1-2、6-7无效,在权利要求3-5基础上继续维持专利有效。
2014年11月19日,漆仕勋与原告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以独占许可方式授权原告实施涉案专利,并授权原告可以自己名义对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起诉,专利许可期间为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9年11月18日止,同时约定专利许可实施费用为每年15万元,共计75万元。
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于2017年9月22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了备案。
2019年5月23日,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李凡与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潘某、公证员助理纪某一同来到被告经营场所内,公证员潘某见经营场所内悬挂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名称:邵阳市双清区盼盼便利店),李凡以普通消费者身份用手机支付方式购买总价为3元的砂轮打火机一支。
公证所购商品经公证人员封某后交由李凡留存。
上述证据保全过程详细记载于(2019)宁秦证经内字第1819号公证书中,所附照片为证据保全过程中拍摄所得。
经合议庭确认封某状况完好后,原告当庭拆封公证封某的物品袋,显示袋内装有未标注生产厂家信息的砂轮打火机一支,即被诉侵权产品。
具体如下图所示:原告支付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3元。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17年5月4日,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卷烟、日杂、百货等。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的权利状态稳定且处于保护期限内,原告作为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其对涉案专利所享有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受保护。
专利权人在许可原告实施涉案专利的同时还授权原告以自己名义维权,故原告有权就专利许可实施期间内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情况下,根据原告的证据足以认定被诉产品系由被告销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经当庭拆解比对,原告选择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3、4作为本案专利保护范围,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原告涉案专利要求3、4的全部技术特征。
该专利权利要求3、4引自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2引自权利要求1,本院根据权利要求1、2、3、4的内容确定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进行技术比对分析。
关于权利要求1分解为下列必要技术特征:1划分为以下技术特征:主体是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特征A,包括:机壳、安装在机壳上的风罩和砂轮组件;
特征B,所述机壳上部两侧分别设有用于连接风罩的连接座;
特征C,连接座间设有一容纳所述砂轮组件的空腔;
特征D,砂轮组件呈T型;
特征E,风罩两侧壁边缘和对应的连接座上部均开有与所述砂轮组件横部匹配的槽口;
特征F,砂轮组件竖部插置在所述空腔中;
特征G,横部两端分别嵌入对应槽口并外露,形成装配着力点。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包括:一种砂轮打火机,主体相同,有机壳、安装在机壳上的风罩和砂轮组件,机壳上部两侧分别有用于连接风罩的连接座;
连接座之间有一个可以容纳砂轮组件的空腔,砂轮组件呈T型,风罩两侧壁边缘和连接座上部均开有与砂轮组件横部相匹配的槽口;
砂轮组件竖部插置在前述空腔中,横部两段可以分别嵌入对应槽口并外露,并形成装配合力点。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上述技术特征包含了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
关于权利要求2分解为下列必要技术特征:特征a、其特征在于所述砂轮组件包括一Y形支架以及转动链接在所述支架上部分叉间的圆柱状砂轮头;
特征b、所述分叉顶端分别设有形成所述横部两端的连接耳;
特征c、所述槽口轮廓与所述连接耳截面轮廓匹配。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包括:圆柱状砂轮头安装在Y形支架分叉上部分中间位置,分叉顶端位置有连接砂轮头的连接耳,槽口轮廓与连接耳截面轮廓相匹配。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上述技术特征包含了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关于权利要求3分解为下列必要技术特征:特征(一)、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分叉底端的外侧壁上均设有一定位扣;
特征(二)、所述连接座的槽口下方设有与所述定位扣匹配的定位孔;
特征(三)、通过所述定位扣与定位孔卡置配合实现所述砂轮组件和所述机壳连接。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包括:将砂轮组件拆卸后,可以看到定位扣通过定位孔将安装砂轮头的砂轮组件与机壳进行连接。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上述技术特征包含了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全部技术特征。
关于权利要求4分解为下列必要技术特征:特征1、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耳相互对称且均为圆柱状,其内开有外大内小的变径通孔;
特征2、所述砂轮头通过设于其两端的转轴分别插置连接在所述变径通孔的小径端;
特征3、所述小径端的端面边缘设有倒角。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包括:拆卸后的砂轮组件上部分位置有两对称的连接耳,对称的连接耳上设有外圈大内圈小的变径通孔,砂轮头两端通过转轴插置在连接耳内部结构的变径通孔的小径端,变径通孔小径端的上半部分设有呈倾斜面的倒角。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上述技术特征包含了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的全部技术特征。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4的保护范围。
根据(2019)宁秦证经内字第1819号公证书记载,涉案店铺悬挂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与被告工商登记的字号一致,且被告并未提供相反证据。
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盼盼便利店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专利享有的独占权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具体损失难以确定,本院考虑到:1.涉案打火机本身售价低廉,利润空间小;
2.被告系专利侵权识别能力较弱的个体零售业主,并非原告所称的批发商,其经营规模和销售涉案打火机的数量有限;
3.被告的成立时间和店面所处位置。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合理推定被告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获利情况,同时对原告因公证取证、委托律师参加诉讼等事项必然产生的合理维权开支酌情予以考虑,判定赔偿数额为3000元。
对于原告超过此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阳市双清区盼盼便利店(经营者罗育才)立即停止销售侵犯ZL20142041××××.7“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涉案产品;
二、被告邵阳市双清区盼盼便利店(经营者罗育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邵阳市双清区盼盼便利店(经营者罗育才)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平平审判员 潘 威审判员 何 鑫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闫江欢书记员刘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