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604民初22077号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仲恺高新区惠风三路**TCL科技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MA529HEL43。
法定代表人:李东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唱,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结芳,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万福源百货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罗沙金沙角商业步行街****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24。
法定代表人:孙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时秋,男,公司员工。
被告:吴刘军,男,汉族,1973年6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440************231。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艳珍,女,系被告吴刘军的妻子。
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万福源百货有限公司(下简称万福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基于案外人吴刘军表示相应的销售场地系由其向被告万福源公司承租,原告申请追加吴刘军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唱,被告万福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时秋,被告吴刘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艳珍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吴刘军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吴刘军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3.被告万福源公司对被告吴刘军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创立于2018年,其经营范围为股权投资、企业管理咨询、商务信息咨询等,原告为TCL集团的关联公司,现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使用“TCL”、“TCL王牌”、“王”等系列商标并进行维权事务。
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全球化的智能产品制造及互联网应用服务企业集团。
集团现有8万多名员工,23个研发机构,21个制造基地,在80多个国家和地区设有销售机构,业务遍及全球160多个国家和地区,产品包括电话、电视、手机、冰箱、洗衣机、空调、小家电、液晶面板等。
《财富》于北京时间2016年7月13日发布2016年的中国500强排行榜,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2016年中国500强排行榜中排名第56位。
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第1255062号“”商标均已核准注册,核定使用范围为第9类。
1999年,“”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使用前述商标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侵犯商标权人的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采取维权行动。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注册经营的“佛山市万福源百货有限公司”销售与原告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相同的电视机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不仅严重损害了原告产品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而且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益。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故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为证明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1)(2018)厦鹭证内字第41420、41421、41422号公证书(第1792882号商标注册证、变更证明及续展证明);
(2020)厦鹭证内字第39547号公证书(商标授权委托书);
(2)荣誉证书及TCL王牌专卖店建设一览(部分地区);
(3)(2019)粤江五邑第6408号公证书(含公证购买实物)、时间戳取证录像(含时间戳证书)及鉴定书;
(4)公证费发票;
(5)(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3148号公证书;
(6)(2020)粤0111民初954号民事判决书、(2020)鲁民终1200号民事判决书共六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被告万福源公司辩称,销售案涉被诉侵权产品的档口是被告万福源公司租售给被告吴刘军的,销售涉案产品的侵权责任应由被告吴刘军承担,与被告万福源公司无关。
被告万福源公司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吴刘军辩称,1.被告吴刘军是万福源百货的租户,并不是万福源百货的老板。
收款用的是自己的收款二维码,因为二楼生意惨淡,今年4月初被告吴刘军已经不在万福源二楼经营,搬到了一楼。
虽然位置好了很多,租金也减了,但还是生意惨淡,基本做不下去。
2.被告吴刘军对被诉讼的涉案产品并不知情。
被告吴刘军尊重原告的知识产权、注册商标,但被告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是在不知侵权的情况下实施的,并未有主观过错。
大量证据表明,tcl公司宣传和使用的商标一直都是tcl,所售的产品也一直使用tcl这个商标,从未听说过有王牌这个商标。
被告对于王字商标被tcl公司注册也是完全不知情的,民事商标侵权则需要有当事人的主观故意为前提,被告没有故意侵权,只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过错,所以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对商标法一点也不了解,凭肉眼在外观上也分辨不出所销售产品是否侵犯了已注册商标的产品。
原告提供的37页中编号为XS-2019-09-04-18422的单据上写的是奥烔17寸液晶电视,原告注册是tcl王牌电视,原告购买的是j王牌电视。
商标侵权指的是总体长度、字体、组合颜色相同即为商标侵权。
本案产品j王牌从组合看全称3个字,与原告第1792882号的王字前面多了一个字母。
这个字母和tcl任何一个字母是不相同,也不相似的,与第11页4190928号的tcl王牌更是少了2个字谜,字母字体也相似,长度也不一致,故不构成商标侵权。
3.商标知名度混淆视听,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目录17页-28页中的全国畅销品牌、品牌知名度,最佳外观设计品牌等等,这些获奖证书大部分都是2005年获得的,原告购买电视时间是2019年年底,已经过去差不多14年这么长时间了,原告只是注册了王字商标,但这么多年一直没有使用王字这个商标。
原告提出被告销售其1792882号王字注册商标相同的电视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存在混淆视听的说法,单凭一个王字就是tcl注册的王牌吗,当今社会同名同姓的人也是很多的。
4.被告开店以来一直合法经营,从未有因销售涉嫌假冒产品而受到过工商管理部门的处罚,原告是2019年9月4日取得证据,在明知被告存在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也没有及时发出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警告或请求,也没有及时到工商管理部门投诉,没有及时到法院起诉,没有积极追查侵权产品厂家,没有从源头遏制产品流出市面,而是有条不紊的进行全国大规模的打假行动。
据我所致已有数百位小个体商户在没有任何工商执法部门的介入前收到了tcl公司的法院传票、数量很多,准备得也很充分,从相约公证人员一起上门购买商品开始到准备材料上诉,都是有备而来的,有职业打假的嫌疑。
5.原告提供的(2019)粤江五邑第6408号中提到2019年9月4日欧阳志杰以普通身份在该店购买了一件货品,到整个公证行为完全结束,根据公证法第三十条规定,公证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要向当事人出具公证书,但被告收到的公证书的出具时间却是在2019年11月28日,原告为何过了87天才出具公证书,被告收到的公证书上也没有补充说明为何延迟出具,此公证书已经严重违反了公证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所以请求法院支持此公证书失去法律效力。
6.tcl王牌、tcl作为国内知名商标,为大众所认知,知名度和传播度较高,在中国乃至世界同行业中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美誉。
但这字号不能单独、割裂的来看,原告不应该把王字来主张被告销售了与原告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相同的电视机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
要判断被告所销售产品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主要还应看名称的使用是否容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混淆。
误认是指相关公众对企业名称所有人与商标权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的误解。
要判断是否造成误认,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为准,并结合注册商标自身的显著性与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的知名度进行判断。
Tcl和tcl王牌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但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自身的显著性较弱,造成误认混淆的可能性极小,仅凭王字起不到任何区别指定服务的作用,必须借助tcl或tcl王牌特定字形才可能起到一定的区别作用,可见商标本身的显著性非常弱,且据了解tcl公司就王品牌的电视机,无论尺寸与款式均没有在市面上大规模流通,所以对相关公众不会构成任何误导。
而且原告主张的第1792882号图文商标由单个字组成,一般消费者在见到王或王牌等字样时,根本不会将其与原告所持有的tcl、tcl王牌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联系起来。
原告故意将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并列提出,意图扰乱审判人员的思路达到其非法目的。
从原告起诉状来看,起诉状的全部内容都是针对商标提出,与不正当竞争没有任何联系,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也与不正当竞争没有任何联系,但原告故意将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并列提出,存在意图扰乱审判人员的思路,请原告首先固定一下自己的维权请求。
7.原告请求赔偿损失5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开口就要求被告赔偿5万元侵权损失费用,但未提供任何依据说明其损失赔偿额是如何计算而来的,因此5万元的损失赔偿费用因没有任何依据而不应该得到法院的支持。
其次就是要承担赔偿责任,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应当是以被告的盈利数据或者原告的营业损失为依据确定数额。
适逢国内大型家用电器在京东、淘宝等电商冲击下,销售额日益下滑,实体门店的电器销售额大不如前,即使被告真若构成原告认为的销售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电视,这只是一台4**元带网络的电视,除了进货成本、员工、租金等开销所剩利润也只有区区几十元而已,获利根本不足以支撑原告五万元的要求赔偿标准。
五万元的金额已经是被告一年半的辛苦收入,被告本身也是受害者,原告要求维护自己的利益和商标,应该从源头入手,应该去告生产商,被告只是一个小个体商户,五万元的金额差不多是被告整个店的货物总额了,所以请求法院以维护社会稳定为根本,考虑以人为本,是科学发展观的核心,充分体现我们中国共产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根本宗旨始终站在广大人民的立场上,习主席也说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事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请求法院慎重考虑被告的经济困难,对原告提出的商标侵权问题,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抗辩主张,被告吴刘军提交了合作协议、收据、照片予以佐证。
双方围绕诉辩提供的证据经双方当庭举证质证并已记录在案,结合各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5系公证机构所出具,有原件核对,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证据3有原件,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被告亦对公证书记载取证地址系其经营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4有原件核对,与证据3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6系其他案件裁判结果,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本院不作采信。
被告吴刘军提供合作协议、收据,原告及被告万福源公司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万福源公司对被告吴刘军提供的照片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本院采信证据并结合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并认定如下事实: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TCL公司)系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传真机、电话机、电视机、电子字典、电熨斗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6月21日起,有效期内已进行续展,目前有效期续展至2022年6月20日。
2020年2月5日,TCL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名称由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同时该公司出具商标授权委托书,将含上述案涉注册商标在内的多个注册商标授权给原告使用,其中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并明确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采取维权行为,授权期限自2018年9月17日至2022年12月31日。
另TCL公司在其网站www.tcl.com中展示销售其TCL王牌电视。
2019年9月2日,TCL公司向广东省江门市五邑公证处申请对购买相关货品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9月4日下午该公证处派出公证人员与TCL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阳志杰来到位于佛山市顺德区******的“波记购物广场”二楼。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欧阳志杰以普通顾客身份在该店铺购买了一件货品,以微信支付方式支付货款并获得销售发货票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拍摄,并对所购商品及单据进行拍照封存。
广东省江门市五邑公证处针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9)粤江五邑第6408号公证书及附件,证明公证书所附的照片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
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实物的封存标签印鉴完整。
拆封后的物品及收据与公证书后附照片内容一致,其中波记购物广场家电部销售发货票记载:奥炯17寸液晶电视(网络)金额499等内容,产品外包装盒上标注广州奥烔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的名称,使用说明书背面标注制造商广东奥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名称,电视机屏幕下端等标注“”。
围绕上述公证内容,原告认为上述被诉侵权标识与案涉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整体构成近似。
被告万福源公司表示本案与其无关,被告吴刘军表示案涉产品不是其生产的,另外产品所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有一点相似,但不完全相同。
另查明,被告万福源公司系于2009年11月4日成立,其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家用电器、服装等。
2016年4月1日,被告吴刘军与被告万福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吴刘军在被告万福源公司提供的二楼经营大小家电(独家经营),期限自2016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被告吴刘军每月向被告万福源公司缴纳租金,严禁经销假冒伪劣商品,必须做到渠道正常、手续齐全等内容。
诉讼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赔偿金额中包含经济损失40000元及合理费用10000元均请法院酌定,其中合理费用包含律师费6000元、公证费8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499元,剩余为前期调查取证所产生的餐饮费、交通费、住宿费等。
另原告针对佛山区域内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本院同期提起含本案诉讼案件数十宗。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涉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已由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注册有效期内。
原告经商标注册人授权许可,作为上述涉案商标的普通使用被许可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四款“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案中被告吴刘军虽对公证书出具时间提出质疑,但该质疑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且与公证书本身的客观真实性没有直接关系,不足以否定公证书的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的规定,原告提供的(2019)粤江五邑第6408号公证书对被诉侵权商品的购买及封存过程均进行了完整记录,结合被告吴刘军提供的合作协议及两被告的陈述,在无反驳证据推翻公证记载内容的情况下,本院可以确认案涉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吴刘军所销售。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案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内商品(电视机),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客观上亦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被诉侵权标识“”中的王字与案涉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其中被诉侵权标识虽还附加图形及文字,但未有证据反映该附加部分有更高的显著性,在此情况下被诉侵权标识中的王字起到了主要识别作用,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极易基于上述被诉侵权标识中所包含的“”而将相应的商品误认为与案涉注册商标的商品存在特定联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的规定,上述被诉侵权标识与案涉注册商标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近似。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的规定,并结合在案证据未反映案涉被诉侵权产品系相关商标权利人授权生产的情况下,被告吴刘军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侵犯原告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被告吴刘军销售案涉侵权产品的行为亦侵犯原告上述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六项的规定,被告就其上述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案中被告吴刘军虽陈述其未再继续销售案涉侵权产品,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情况,原告亦不予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吴刘军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请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吴刘军销毁库存产品,鉴于在案证据无法显示库存商品数量及存放等情况,因此原告该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万福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鉴于相应的销售柜台系被告吴刘军承租,被告万福源公司在与被告吴刘军签订的协议中明确要求被告吴刘军对进货商品严格把控,案中侵权商品的销售款项亦由被告吴刘军收取,且结合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相关产品的销售方式,亦不属于原告无需提供证据被告万福源公司即应知道其出租及管理销售柜台所销售的即为侵权商品的情况,故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两被告之间存在销售侵权商品的意思联络及被告万福源公司为被告吴刘军的侵权行为提供帮助或便利,原告要求被告万福源公司就被告吴刘军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在案证据难以证实被告吴刘军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被告吴刘军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及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的规定,并结合本院在本案中注意到以下情况:在案证据未反映案涉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吴刘军系于2016年5月1日在原告取证地址经营家电销售;
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不高仅为499元;
原告所述的合理费用中购买侵权产品费及公证费有票据予以证实,原告批量维权、本案的维权难易程度、原告有实际聘请律师并结合合理费用的必要性、合理性等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吴刘军就案涉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共11000元。
原告超出该数额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刘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视机产品;
二、被告吴刘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共11000元;
三、驳回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25元,被告吴刘军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