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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瑕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11刑初2502号
案件名称吴瑕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吴瑕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刑初250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瑕,女,199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

因本案于2020年5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詹桂贞,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Z1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瑕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冠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瑕及其辩护人詹桂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6月起,被告人吴瑕受雇于同案人(另案处理),以本市白云区某房为窝点,在没有取得注册商标“COACH(寇某)”持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储存、销售假冒上述品牌的皮具。

2020年5月21日17时许,吴瑕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在上址缴获假冒上述品牌的皮具4179个。

经统计,上述假冒“COACH(寇某)”品牌皮具中“73995”“91215”“F80834”三种型号1145个按其实际销售价格计算,共价值人民币200970元,其余3034个以实际销售价格的平均价格125元(70-180元)计算,共价值人民币37925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瑕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吴瑕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吴瑕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吴瑕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吴瑕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瑕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认罪认罚,请求法庭考虑其独自抚养两名小孩,系初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瑕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吴瑕是社会危害性不大的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主动认罪认罚,具备从宽情节。

二、涉案侵权产品尚未销售,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吴瑕年仅23岁就要独立抚养两个未成年女儿,其家庭经济条件十分困难,恳请在量刑方面对其予以从宽、从轻处罚。

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吴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起,被告人吴瑕受雇于同案人,以本市白云区某房为窝点,在没有取得注册商标“COACH(寇某)”持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储存、销售假冒上述品牌的皮具。

2020年5月21日17时许,吴瑕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在上址缴获假冒上述品牌的皮具4179个。

经统计,上述假冒“COACH(寇某)”品牌皮具中“73995”“91215”“F80834”三种型号1145个按其实际销售价格计算,共价值人民币200970元,其余3034个以实际销售价格的平均价格125元(70-180元)计算,共价值人民币3792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吴瑕的供述,证人潘某、张某、朱某的证言,辨认材料,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皮具照片,扣押清单,快递单照片,收款收据,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货单、记事本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租赁合同书,授权委托书,鉴定意见,COACH商标注册证,价格证明,钟落潭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搜查笔录,审讯视频、辨认视频、现场搜查视频、装车打包视频,身份材料,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瑕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瑕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

被告人吴瑕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瑕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瑕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瑕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宽处理。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综合考虑。

根据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涉案时间、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家庭情况,决定对被告人吴瑕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瑕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21日起至2021年2月20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COACH”注册商标的皮包1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毁。

(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三、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1台(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

(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丘志新人民陪审员  林碧玉人民陪审员  周树勤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钊琦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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