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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小高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05刑初21号
案件名称张小高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小高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5刑初21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小高,男,197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现住址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2020年9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熙伟,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马检二部刑诉〔2020〕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小高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小高及其辩护人王熙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张小高在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荣沃感应洁具”店经营“荣沃”品牌卫浴产品和无商标标识的白标卫浴产品的批发、零售。

经营期间,张小高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使用自行购置的激光打标机,应客户要求,在本店销售的白标卫浴产品上打印“ARROW”、“FAENZA”、“DONGPENG”和东鹏“鹰头标”等注册商标后对外销售,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84246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小高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张小高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

被告人张小高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张小高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被告人张小高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张小高认罪认罚,系自首、初犯,获益较少,并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张小高在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荣沃感应洁具”店经营“荣沃”品牌卫浴产品和无商标标识的白标卫浴产品的批发、零售。

经营期间,张小高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使用自行购置的激光打标机,应客户要求,在本店销售的白标卫浴产品上打印“ARROW”、“FAENZA”、“DONGPENG”和东鹏“鹰头标”等注册商标后对外销售,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84246元。

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6月至8月,被告人张小高向安徽省马鞍山市的章九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箭牌英文“ARROW”标识的卫浴产品,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27602元。

2、2018年6月至12月,被告人张小高向江苏省南通市的冯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法恩莎英文“FAENZA”标识的卫浴产品,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20274元。

3、2017年9月,被告人张小高向安徽省芜湖市的吴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东鹏英文“DONGPENG”和东鹏“鹰头标”标识的卫浴产品,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13020元。

4、2018年6月,被告人张小高向安徽省芜湖市的李某1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箭牌英文“ARROW”标识的卫浴产品,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1525元。

5、2019年2月,被告人张小高向安徽省铜陵市的李某2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科勒英文“KOHLER”标识的卫浴产品,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2195元。

6、2018年11月至2019年10月,被告人张小高向江苏省盐城市的郑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东鹏英文“DONGPENG”和东鹏“鹰头标”标识的卫浴产品,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15660元。

7、2018年11月,被告人张小高向江苏省盐城市的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东鹏英文“DONGPENG”和东鹏“鹰头标”标识的卫浴产品,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4050元。

被告人张小高于2019年11月6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小高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到案经过、户籍资料、产品鉴定报告等书证,物证,证人冯某、吴某、李某1、李某2、郑某、徐某等人证言,现场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告人张小高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小高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小高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小高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张小高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关的评估意见,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小高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赵丽萍 审判员  叶 毅 审判员  林建敏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邓大健 书记员庾梦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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