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鲁01执1510号申请执行人:枣庄市山亭区鑫盛机械厂,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桑村镇艾湖村。
主要负责人:吴洪寅。
被执行人:宁津县鑫伟保温设备厂,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宁津县宁津镇西雒村。
经营者:王宝贵,男,197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津县。
枣庄市山亭区鑫盛机械厂(以下简称鑫盛机械厂)与宁津县鑫伟保温设备厂(以下简称鑫伟设备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鲁01民初268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认:一、被告鑫伟设备厂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鑫盛机械厂的“搅拌式纸塑分离机”(专利号:ZLZL201520748487.1)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鑫伟设备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枣庄市山亭区鑫盛机械厂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三、驳回原告枣庄市山亭区鑫盛机械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因鑫伟设备厂、王宝贵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权利人申请,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依法立案执行。
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
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车辆、对外投资、银行存款等财产状况,查明:被执行人王宝贵名下有银行存款2463元,本院已扣划;
被执行人王宝贵名下有车辆一辆,因未实际控制,暂不具备处置条件。
被执行人鑫伟设备厂名下无财产。
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至本案法律义务履行完毕。
本院已对申请执行人鑫盛机械厂进行终本约谈,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申请悬赏执行。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