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渝0192民初37号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云埔工业区埔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2562876XM。
法定代表人:罗文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逸涛,广东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鸿宇,广东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寿区石堰镇石星副食经营部,经营场所重庆市长寿区石堰镇石兴街****附**、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5MA5UJUB09F。
经营者:高长江,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月亮公司”)与被告长寿区石堰镇石星副食经营部(以下简称“石星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蓝月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逸涛、黄鸿宇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石星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明确,原告蓝月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第7613055号注册商标“蓝月亮”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即立即停止销售带有“蓝月亮”标识的被控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20000元(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1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76元,律师费和差旅费由法院酌定);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7613055号商标“蓝月亮”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抛光制剂、皮革洗涤剂(洗衣用)、漂白水、清洁制剂、去渍剂、洗涤剂、洗发液、洗手膏、洗衣剂、香、香波、香精油等,专用权期限为201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
该商标至今有效存续,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是一家生产经营化学洗涤用品的公司,自2001年成立开始便专注于“蓝月亮”品牌洗涤产品的生产和经营,并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进行宣传推广,使用“蓝月亮”品牌连续十年保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
连续十二年入选《中国最具价值品牌500强》排行榜;
连续八年荣登行业品牌力指数榜首,并摘得C-BPI“黄金品牌”殊荣;
在原告的不懈努力下,“蓝月亮”品牌在全国范围内已享有家喻户晓的知名度,“蓝月亮”也在个案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调查发现,被告经营的店铺未经原告许可,销售假冒“蓝月亮”品牌的洗衣液,原告进行了公证取证。
被告的产品来源不明,质量无法保证,导致假冒劣质的洗衣液流入市场,被告使用的包装装潢及商标信息与原告的产品一致。
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主观恶意明显,对原告的商誉和品牌形象造成了严重影响,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恳请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石星经营部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蓝月亮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经公证的商标注册证书、续展证明、广东省著名商标证明及驰名商标通报、(2020)渝信证字第11746号公证书及所附实物、鉴定报告、公证费发票复印件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7日,原告蓝月亮公司经核准注册第7613055号“蓝月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肥皂、洗发液、香波、浴液、洗手膏、抑菌洗手液、漂白剂(洗衣用)、漂白水、洗涤剂、洗衣剂、清洁制剂、去渍剂、抛光制剂、皮革洗涤剂、研磨材料、磨光粉、香精油、烟用香精、化妆品、摩丝、牙膏、香、宠物用香波(截止),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11月6日。
2017年7月,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蓝月亮公司“蓝月亮”(第4312816号、第7613055号)为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商品:洗涤剂、抑菌洗手液、清洁制剂(厕所清洁剂),有效期自2017年7月31日至2020年7月30日(第一次认定时间为2010年12月24日)。
2014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蓝月亮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类洗涤剂、抑菌洗手液、厕所清洁剂商品上的“蓝月亮”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20年7月6日,重庆市渝信公证处出具(2020)渝信证字第11746号公证书,主要载明:2019年12月5日,申请人蓝月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兴向该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20年4月10日,该处公证员及公证工作人员和代理人来到重庆市长寿区石堰镇石兴街236号附65/66/67号标识为“石星副食经营部”的店内,代理人手机支付76元购买了标有“蓝月亮深层洁净护理洗衣液”字样的洗衣液2瓶(每瓶净含量:3kg,瓶身喷码:GG0320201024)。
公证员和公证工作人员对购买过程进行监督并拍照。
购物完成后,代理人将所购物品交给公证员,并将手机付款截图发送至公证员手机。
公证员将所购物品带回公证处,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随机挑选其中一瓶进行封存,将封存后的物品和另1瓶未经封存的物品交给代理人自行保管。
该公证书附照片16张。
照片显示店铺门头标识“石星副食经营部”、“石星街236号附65号、66号、67号”,店内货架上有多瓶标有“蓝月亮”的洗衣液。
支付截图显示向长江付款76元。
2020年10月28日,原告出具产品检验鉴定报告,主要载明:鉴定产品为前述公证购买的“蓝月亮洗衣液”,该产品为假货,理由如下:1.瓶体码号差异,生产码号无法查询到生产记录;
2.背面标签差异,背面标签白色分割线边缘明显呈不规则波浪状,与标准标签图案不符,而该公司使用的标准标签白色分割线边缘清晰平整;
3.正面标签差异,色泽暗沉,而该公司使用的正标薰衣草花图案清晰,色泽明亮。
结论为:送检样品不是该司产品,为假冒该司厂名、厂址及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伪劣品。
本院当庭确认公证书所附实物封存完好,拆封获得洗衣液一瓶,上面有“蓝月亮”标识,与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
原告称该洗衣液为侵权产品,该产品正面的蓝月亮商标与原告商标完全一致,背面商品标签左上方印有蓝月亮注册商标,与正品的区别已在鉴定报告中载明。
经比对,涉案侵权产品与原告提交正品的区别与上述鉴定报告中载明的内容一致。
另查明,被告石星经营部成立于2014年4月15日,经营者高长江,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日杂、香烟等。
本院认为,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但原告指控被告持续侵权并诉请被告停止侵权,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条款。
原告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蓝月亮公司系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原告通过公证取证的方式购买了涉案产品,公证书完整记载了购买过程,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告销售了涉案产品。
通过对涉案产品与原告提交的正品的比对,可以看出两产品存在多处差异,能够确认涉案产品为假冒产品。
涉案产品与原告主张权利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
涉案产品上的标识“蓝月亮”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7613055号商标“蓝月亮”相同,系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之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就涉案商标享有的相应权利,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结合原告诉讼请求,对原告停止侵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结合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市场影响力和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产品的价值以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寿区石堰镇石星副食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享有的第76130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洗衣液;
二、被告长寿区石堰镇石星副食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5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长寿区石堰镇石星副食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