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281刑初161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江阴拓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江阴市香湾路**。
诉讼代表人丁文君,男,1979年8月22日生。
被告人吴昊,女,38岁,1981年12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微山县,汉族,大专文化,住,住址江阴市籍所在地山东省微山县。
2019年12月17日被抓获,2019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2020年10月26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亚芬,江苏大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陶志咏,江苏大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三部刑诉〔2020〕1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江阴拓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腾公司)、被告人吴昊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拓腾公司的诉讼代表人丁文君、被告人吴昊及其辩护人黄亚芬、陶志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昊于2018年至2019年3月,在实际经营被告单位拓腾贸易公司期间,明知从李某(另案处理)处购进的是假冒“五粮液”、“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假酒情况下,仍低价大量购买后以53°贵州飞天茅台人民币9600元/箱、52°五粮液白酒人民币3360元/箱的价格,以被告单位拓腾贸易公司的名义销售给江阴市鸿博纺织有限公司53°贵州飞天茅台酒20箱、52°五粮液白酒25箱,销售金额人民币276000元,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55000余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单位拓腾贸易公司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53°贵州飞天茅台酒33瓶、52°五粮液白酒10瓶,货值金额人民币584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拓腾公司、被告人吴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鉴于被告单位、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对被告单位、被告人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提请法院依法定罪量刑。
被告单位拓腾公司自愿认罪。
被告人吴昊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提出:对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昊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没有异议,但具有以下从轻情节:被告人吴昊当庭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已经退出10万元;
被告人吴昊假酒专供一人,社会危害性比较小;
被告人吴昊已经怀孕、并且患甲状腺乳头状癌,希望法庭能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昊于2018年至2019年3月,在实际经营被告单位拓腾公司期间,明知从李某处购进的是假冒“五粮液”、“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假酒情况下,仍低价大量购买53°贵州飞天茅台酒、52°五粮液分别以人民币9600元/箱、3360元/箱的价格,以被告单位拓腾公司的名义销售给江阴市鸿博纺织有限公司53°贵州飞天茅台酒20箱、52°五粮液白酒25箱,销售金额人民币276000元,违法所得人民币155000余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单位拓腾贸易公司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53°贵州飞天茅台酒33瓶、52°五粮液白酒10瓶,货值金额人民币58400元。
2020年1月15日,赵某收到吴萍代被告人吴昊退还的100000元。
被告人吴昊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加以证明:1、涉案物品照片,证实赃物的情况及赃物上使用的标识与注册商标相同的事实;
2、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等,证实涉案商标的注册、续展等的情况;
3、银行卡交易记录,证实交易情况;
4、证人李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向被告人吴昊销售涉案假冒白酒事实;
5、证人赵某、浦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向被告人吴昊购买涉案白酒的事实;
6、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辨认的情况;
7、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证实对拓腾公司搜查的情况;
8、江阴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证实从被告人吴昊处扣押涉案白酒、送货单、账本的事实,从证人赵某处调取送货单、电子承兑汇票、涉案白酒的事实;
9、鉴定表、证明、授权委托书,证实查获的涉案白酒系假冒产品的事实;
10、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吴昊的归案情况;
11、工商登记表、户籍资料,证实被告单位拓腾公司以及被告人吴昊的情况;
12、被告人吴昊的供述。
本院认为,涉案注册商标在有效期限内,该注册商标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单位拓腾公司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被告人吴昊为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单位拓腾公司、被告人吴昊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拓腾公司、被告人吴昊当庭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综上,对被告单位拓腾公司、被告人吴昊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拓腾公司、被告人吴昊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吴昊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吴昊具有坦白的情况,经查,被告人吴昊第一次供述如实交待了主要犯罪事实,后来虽然供述有反复,但在开庭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表示认罪认罚,属于坦白,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吴昊的辩护人提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昊的销售的商品为白酒,属于食品,销售金额达到巨大,严重损害了商标权利人和消费者的权利,社会危害性较大,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吴昊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因被告人吴昊不具备缓刑适用条件,依法不能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江阴拓腾贸易有限公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
二、被告人吴昊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20年10月26日起至2023年9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江阴拓腾贸易有限公司的违法所得155000元,予以没收;
扣押在案的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白酒,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 判 长 徐芝若人民陪审员 舒微波人民陪审员 刘芳瑜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晓露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使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第六条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