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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与浏阳市永安镇摩尼卡蛋糕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0121民初9392号
案件名称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与浏阳市永安镇摩尼卡蛋糕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浏阳市永安镇摩尼卡蛋糕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121民初9392号原告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曙光路**宇洋中央金座**05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MA338ML37Y。

法定代表人黄武萍,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成绩,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智妹,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浏阳市永安镇摩尼卡蛋糕店,住所,住所地浏阳市永安镇永安东路**社会信用代码92430181MA4M4T0A74。

经营者舒建斌,男,1989年6月3日,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浏阳市。

委托代理人汤建城,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嘉琦,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尼卡公司)与被告浏阳市永安镇摩尼卡蛋糕店(以下简称摩尼卡蛋糕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摩尼卡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智妹、被告经营者舒建斌、委托代理人汤建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415381号“摩尼卡”、第14002237号“摩尼卡”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415381号“摩尼卡”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包装物;

拆除门店内外与第14002237号“摩尼卡”相同或近似标志的店招、门头;

禁止在通过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调查取证、委托公证、聘请律师等合理费用);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摩尼卡蛋糕店答辩要点:1、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

2、原告没有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任何商标侵权行为;

3、被告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在门头上使用相关字样是对字号的正当使用,从商标属性分析,被告不存在任何主观故意,同时,被告也是在35类“替他人推销”服务上使用行为,而35类服务与原告所指控的30类商品及43类服务不构成近似,因此,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

4、被告对“摩尼卡”的宣传行为客观上不足以导致市场混淆;

5、原告无法举证曾经实际使用过“摩尼卡”系列商标,涉案商标无任何经济价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64条的规定,被告依法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6、被告没有因被答辩人的注册商标产生任何额外的收益,原告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黄武萍352124197805××××系第14002237号“摩尼卡”和第10415381号“摩尼卡”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第1400223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3类,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饭店;

自助餐馆;

酒吧服务;

流动饮食供应;

会室出租;

养老院;

日间托儿所(看孩子);

为动物提供食宿;

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截止)。

注册日期为2015年4月14日,有效期至2025年4月13日。

第1041538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含咖啡;

茶饮料;

蛋糕;

糕点;

面包;

月饼;

粽子;

元宵;

冰淇淋;

谷粉制食品。

注册日期为2013年4月14日,有效期至2023年4月13日。

2、2019年10月10日,黄武萍(352124197805××××)与摩尼卡公司签订《商标授权书》,授权摩尼卡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区域内使用第14002237号“摩尼卡”和第10415381号“摩尼卡”(商标使用范围以商标证核准为限)并特别授权以下权利:1、针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特授权受托人摩尼卡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各级法院、有关部门及其他职能机关履行维权职责,包括但不限于调查取证,申请公证,投诉,侵权鉴定,鉴别真伪,诉讼,侵权索赔,索赔获得的赔偿款归受托人摩尼卡公司所有;

2受托人摩尼卡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委托适格第三方(包括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代理公司等)从事上述授权内容,具体对第三方授权内容以摩尼卡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为准。

授权人黄武萍先生允许受托人摩尼卡公司就上述委托事项转授权第三方,黄武萍先生对受托人摩尼卡公司转授权的第三方在上述范围内所从事的一切合法行为予以确认,并承担因授权行为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

本授权书有限期限:自2019年10月10日至2020年10月9日止。

2020年5月6日,原告摩尼卡公司取得上述两个商标的专用权。

3、2019年11月19日,原告摩尼卡公司委托厦门立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办理有关侵犯“摩尼卡”等系列注册商标权的证据保全的公证一切事宜。

同日,厦门立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阙忠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对涉嫌侵犯原告摩尼卡公司知识产权的侵权事实进行调查取证、办理证据保全等公证事宜。

阙忠辉于2019年12月11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于2020年5月18日出具(2020)闽夏开证内字第5603号公证书,记载:“公证员周某1、公证处工作人员池某及阙忠辉于2020年1月10日来到湖南省长沙市浏阳市永安××道标有“摩尼卡永安店”的场所,该场所内悬挂有名称为“浏阳市永安镇摩尼卡蛋糕店”的证照。

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周某1和公证处工作人员池某的监督下,阙忠辉在上述场所购买商品2件,支付人民币14元,取得了微信截图一张,塑料袋一个及票据一张,随后,阙忠辉将上述商品、塑料袋及票据交给该公证处公证员周某1与公证处工作人员池某保管,该处公证员对上述场所的标识、现状及周某2进行拍照,取得照片8张。

同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周某1和公证处工作人员池某的监督下,阙忠辉对上述商品、塑料袋及票据进行拍照,取得照片8张;

随后,阙忠辉从上述商品取下包装物交给该公证处公证员周某1与公证处工作人员池某连同上述塑料袋、票据一并密封并拍照,取得照片2张,密封后交由阙忠辉保管。

该公证书证明阙忠辉上述行为属实,该公证书所附截图1张系现场操作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该公证书所附照片18张与实际情况相符;

该公证处密封交由阙忠辉保管的商品包装物、塑料袋及票据为阙忠辉现场购买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4、被告摩尼卡蛋糕店系于2017年9月20日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2020年9月7日,变更登记为浏阳市永安镇摩卡烘焙蛋糕店,经营者舒建斌,经营范围包括:甜品制售;

外卖送餐服务;

烘焙食品制造;

预包装食品、糕点、面包、含乳饮料和植物蛋白饮料、饮用水、散装食品的零售;

食品的互联网销售。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黄武萍(身份证号码:35212419********)系第14002237号“摩尼卡”和第10415381号“摩尼卡”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2019年10月10日,黄武萍授权原告摩尼卡公司使用上述两个注册商标,并特别授权原告摩尼卡公司针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各级法院履行维权职责,虽然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5月6日核准上述两个商标的转让注册,该核准转让并不影响黄武萍与原告摩尼卡公司签订的《商标授权书》的效力,原告摩尼卡公司在授权期限(2019年10月10日至2020年10月9日)内有权以自己名义针对侵犯上述两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向法院进行起诉,故原告摩尼卡公司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

二、关于被告摩尼卡蛋糕店是否构成侵权。

根据(2020)闽夏开证内字第5603号公证书的所附图片中,可以清晰看到被告摩尼卡蛋糕店的门头、门帘、塑料包装袋标有“摩尼卡”字样,其与被告摩尼卡蛋糕店提交的证据中门帘上标注的“摩尼卡”字样一致,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第14002237号商标“摩尼卡”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对原告摩尼卡公司要求被告摩尼卡蛋糕店停止侵犯原告第14002237号“摩尼卡”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拆除店内外与第14002237号“摩尼卡”相同或近似标志的店招、门头;

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而对于(2020)闽夏开证内字第5603号公证书的所附图片中从被告摩尼卡蛋糕店所购两件商品,因其包装上未显示“摩尼卡”商标字样,公证书中其他图片也未显示被告摩尼卡蛋糕店的其他商品上标有“摩尼卡”商标字样,且原告摩尼卡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生产的商品上标注有“摩尼卡”商标字样,故对原告摩尼卡公司要求被告摩尼卡蛋糕店停止侵犯原告第10415381号“摩尼卡”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415381号“摩尼卡”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包装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因原告摩尼卡公司未提交在侵权期间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摩尼卡蛋糕店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的利益,故本案适用法定赔偿。

而原告提供的“收款证明”、“收款收据”等均非正规发票,无法充分证明该商标许可费的真实性,且《摩尼卡商标许可使用协议》中约定的商标许可使用范围均在湖南省外某个区、县,对湖南省内某一家商店认定商标许可使用费不具有相应的参考价值,因此,本院综合考虑被告摩尼卡蛋糕店侵权行为的性质、区域位置、期间、涉案商标在湖南省内的声誉、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摩尼卡蛋糕店赔偿原告摩尼卡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浏阳市永安镇摩尼卡蛋糕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4002237号“摩尼卡”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拆除店内外与第14002237号“摩尼卡”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标志的招牌、门头,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第14002237号“摩尼卡”注册商标;

二、限被告浏阳市永安镇摩尼卡蛋糕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三、驳回原告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浏阳市永安镇摩尼卡蛋糕店负担2000元,原告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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