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791刑初132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海玲,女,1976年7月19日出生于河北省张家口市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捕前住址: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张家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权,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张开检公诉刑诉[2020]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海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志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海玲及其辩护人赵权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海玲与其丈夫张嘉亮(另案处理)系“莫干山”品牌定制家具的张家口市经销商,在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华耐家居店对外销售“莫干山”品牌家具。
2017年以来,被告人冯海玲和张嘉亮未经“莫干山”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私自委托他人加工制造假冒“莫干山”商标的家具,并对外销售。
现已查明被告人冯海玲和张嘉亮向李某、牛某等11人销售假冒“莫干山”商标的商品共计人民币210878元。
被告人冯海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海玲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冯海玲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海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人冯海玲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认罚。
其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人冯海玲具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系从犯,且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主观恶性小。
被告人冯海玲及同案犯张嘉亮系夫妻关系,二人孕育一子尚在读书,无人照顾。
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海玲与其丈夫张嘉亮(另案处理)系“莫干山”品牌定制家具的张家口市经销商,在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华耐家居店对外销售“莫干山”品牌家具。
2017年以来,被告人冯海玲和张嘉亮未经“莫干山”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私自委托他人加工制造假冒“莫干山”商标的家具,并对外销售。
现已查明被告人冯海玲和张嘉亮向李某、牛某等11人销售假冒“莫干山”商标的商品共计人民币210878元。
被告人冯海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20年5月22日被告人冯海玲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移送函及相关材料,营业执照,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浙江升华云峰新材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家具销售合同,交款凭证,转账截图,户籍证明信,张家口市宣化区江家屯乡闫家堡村委会和张家口市正博高级中学提供的证明等书证;
证人车海华、李某、牛某、韩某等人证言;
被告人冯海玲供述;
同案犯张嘉亮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海玲伙同他人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依法惩处。
被告人冯海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冯海玲系从犯,本院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冯海玲系初犯,本院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
被告人冯海玲及同案犯张嘉亮系夫妻关系,二人孕育一子尚在读书,无人照顾,故本院在量刑时对被告人冯海玲酌情从轻处罚。
对于辩护人提出相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冯海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海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23日起至2020年11月22日。
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曜欣 人民陪审员 杨月桂 人民陪审员 席恒伟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张爱鹏 书 记 员 史红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