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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与强倩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11民初293号
案件名称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与强倩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强倩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1民初293号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安海镇恒安工业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611528672E。

法定代表人:施文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胡笳,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强倩,女,1990年8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定远县。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与被告强倩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恒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胡笳到庭参加诉讼。

强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强倩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6845848号心相印;MINDACTUPONMIND”注册商标的商品;

2.判令强倩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调查费共计66000元。

事实与理由: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是第6845848号“心相印;MINDACTUPONMIND”的所有权人,其相关产品在全国范围内享有盛誉。

恒安公司是“心相印;MINDACT UPONMIND”商标的被许可人,可以独立主张所有商标权利。

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是“拼会“APP“电商平台的经营者,恒安公司发现强倩在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拼APP“平台上经营的名为“聚品汇”的店铺销售的“心相印;MINDACTUPONMIND”产品是假冒恒安公司商标权的产品,随后对该店铺销售假冒“心相印;MINDACTUPONMIND”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强倩销售假冒“心相印;MINDACTUPONMIND”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恒安公司的商标权益,极大损害了恒安公司的商誉给恒安公司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强倩未予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恒安公司所举证据一:(2017)沪长证字第3082号、商标许可使用协议、授权委托书,证明:恒安公司是第6845848号商标“心相印”的所有权人,恒安公司是经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许可,对侵害上述商标权利的行为享有独立诉权。

证据二:购买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物、鉴定报告,证明:强倩销售的“心相印”产品不是恒安公司生产,是侵犯恒安公司商标权的产品。

出示证据三:公证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证明:恒安公司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

本院认证认为,恒安公司所举权属类证据即证据一能够证明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是第6845848号“心相印”商标的权利人,且能够证明恒安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能够证明本案被诉商品系从强倩处购买,鉴定报告能够证明强倩销售的本案诉争商品属于假冒商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证据三系维权费用类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综合予以确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系第6845848号“心相印;MINDACTUPONMIND”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有效期自2015年6月23日至2025年6月23日。

2016年2月25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恒安公司作为上述商标的受托人,受托人有权自行或转委托第三方对涉案商标进行市场维护,包括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有权行使诉讼中的一切法律赋予的权利。

授权期限为:2016年2月25日至2026年2月24日止。

2020年1月19日,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出具(2019)沪长证经字第4508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2019年10月31日,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公证员与恒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彬在公证处使用公证处手机点击打开拼多多程序,手机登录后点击店铺聚品汇,在搜索栏内输入“心相印”,点击购买心相印湿巾,公证人员某对购买程序进行截屏保存并打印所有程序文件。

2020年2月24日,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出具(2019)沪长证经字第4488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2019年10月31日,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公证员与恒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彬到位于江苏省昆山市店铺的菜鸟驿站,陈彬现场取得韵达快递包裹(单号4601575449318)。

陈彬使用公证处的手机对该快递包裹拍照后拆封快递包裹,对该包裹的快递单以及包裹内的二包心相印洁肤柔湿巾进行拍照。

公证员将上述包裹内的一包柔湿巾及快递单封签后交由陈彬收执。

经当庭拆封公证书实物封存件,袋中有一包心相印纸巾,与正品比对,正品包装底部有两道封口线,但涉案产品包装封口底部没有两道封口线,正品的包装上封口较为细腻无气泡,涉案产品包装上的封口有较多气泡;

纸巾有两年的保质期,推算涉案产品的生产日期在2019年,但恒安公司在2017年已不生产该型号的产品。

恒安公司出具《鉴定证明》,鉴定结论为:从聚品汇购买的产品从包袋喷码、产品表观、生产工艺、产品质量、原材料等几个方面分析,不符合正品“心相印”纸面巾产品特征,非权利人或权利人授权的任何一家企业生产的产品,属于假冒产品,已侵犯“心相印”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查明,“聚品汇”店铺的经营者为强倩。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强倩是否构成侵权;

2.如强倩构成侵权,其侵权责任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第6845848号“心相印;MINDACTUPONMIND”注册商标在保护期限内,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恒安公司经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许可,授权恒安公司就涉案该商标自授权之日起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其注册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中,上海市长宁公证处进行现场公证。

恒安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的被授权人,有权针对商标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手段,以维护合法权益。

被诉商品经恒安公司鉴定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恒安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被诉商品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强倩擅自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强倩构成侵权,故对恒安公司主张强倩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恒安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强倩因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因强倩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实际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综合考虑本案强倩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案涉商标的声誉及维权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强倩向恒安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开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强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6845848号“心相印;MINDACTUPONMIND”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强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50元,被告强倩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 奎 审判员 王 敏 审判员 刘 勇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倩倩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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