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12民初4067号 原告:杭州青菁味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法定代表人:田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冕,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堂里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居艳,山东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青菁味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堂里餐饮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冕,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居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弄堂里”商标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使用带有“弄堂里”标识的店面招牌、店铺装潢、点菜单、碟子等餐饮用具)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后续按每月1.5万元计算损失至停止侵权之日止);
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2009年,是一家从事餐饮服务的企业,在全国均有着广泛的影响力和知名度。
2015年4月21日,原告经核准注册“弄堂里”(第14071488号商标注册证),该商标核定的服务类别为第43类(饭店、自助餐馆等)服务项目。
2019年,原告发现被告在青岛市崂山区号商铺开设了一家名为“弄堂里”的餐厅,并在餐厅内外各处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授权及许可使用,擅自使用原告所注册商标的行为已经对原告的商标权构成了严重侵害。
被告辩称,被告不存在商标侵权行为,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
1、上海川杰餐饮有限公司是注册商标“NONGTANGLI”商标权人。
2019年1月21日,该公司授权被告使用“NONGTANGLI”及图案,使用期限自2019年2月1日至2025年1月31日,使用用途是山东省青岛市号商铺。
该商标是拼音字母加房子图案,其中文含义是“弄堂里”。
被告在授权范围内依法使用该注册商标,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
而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侵权行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2、被告没有取得经营收益,原告也无所谓的经济损失,其赔偿请求不成立。
被告于2019年初获得授权后,正值过年期间,年后被告开始装修店铺,于2019年4月才开始营业。
但经过近半年的经营,店铺严重亏损,故被告于2019年10月将店铺转让,转让后的店铺不再使用上海川杰餐饮有限公司的“NONGTANGLI”商标。
因此,由于被告没有任何盈利,退一步讲,即使在使用“NONGTANGLI”商标的过程中,为使消费者知道“NONGTANGLI”的中文含义是“弄堂里”而使用这三个汉字,原告认为这构成所谓的侵权行为,被告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而且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经济损失,故其主张的经济赔偿不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
3、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三年内使用涉案商标,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受到损失,故其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未能提交上述法律规定的相关证据,因此其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第“14071488”号商标注册证,该证据表明2015年4月21日,原告经核准注册“弄堂里”商标(第14071488号),该商标核定服务类别为第43类(饭店、自助餐店等)服务项目。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无任何法律关系。
2、原告所获奖项及荣誉证书,证明内容原告所获荣誉事实及影响力。
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事项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涉案商标有影响力。
3、原告提交的照片、发票、名片、菜单、对账单。
证明内容:被告使用“弄堂里”标识,侵害原告商标事实。
被告认为照片无拍摄时间、地点,无法证实与被告有关,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名片、菜单真实性不予认可。
餐具照片恰恰证明被告使用的是授权使用的商标图案,与原告商标无关,故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
被告使用拼音NONGTANGLI及图案即使使用弄堂里三个汉字也是为了让消费者清楚拼音商标的中文含义,不存在侵权行为。
对餐饮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有侵权行为。
4、原告提交的机票、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发票。
证明事项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住宿发票、交通费用、律师费用等合理费用之事实。
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无法证明案外人杨萍乘坐航班的费用与本案有任何法律关系。
对证据中委托合同及律师费,被告对此不知情,真实性不予认可。
5、原告提交的管理店投资合同,证明原告索赔之基本依据。
被告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合同是杭州稻理餐饮有限公司与他人签订的,与原告无关,不能作为索赔依据。
这恰恰表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三年内使用涉案商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 6、原告提交的拍摄视频,内容是拍摄被告门面、店铺内部使用弄堂里中文标识的情况,证明对方侵权事实。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拍摄没有具体地点,无法证明与被告有法律关系。
并且门头上也明显有拼音NONGTANGLI标识,汉字弄堂里是为了解释拼音的中文含义。
7、原告提交杨萍的在职证明。
被告对在职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应提交杨萍在其单位工作的社保证明。
8、被告提交的授权书及商标注册证。
证明上海川杰餐饮有限公司是注册商标“NONGTANGLI”商标权人。
2019年1月21日,该公司授权被告使用“NONGTANGLI”及图案,使用期限自2019年2月1日至2025年1月31日,使用用途是山东省青岛市秦岭路19号1幢1层1118号商铺。
被告在授权范围内依法使用该注册商标,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
原告对授权委托书形式真实性没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商标是中文的,拼音的商标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商标注册真实性不予认可。
9、被告提交的转让协议书及照片。
证明被告因经营不善,严重亏损,2019年10月将店铺转让,店铺只经营不到六个月,没有盈利。
虽然公司名称没变,但经营人由王雯珺变成陈贺,转让后的店铺不再使用上海川杰餐饮有限公司的“NONGTANGLI”商标。
原告赔偿请求不成立。
原告认为该证据没有关联性,真实性也不认可。
不管现在是否转让,与本案先前侵权没有关联关系。
对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杭州青菁味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系第14071488号“弄堂里”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日期2015年4月21日,有效期至2025年4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饭店;
自助餐馆;
咖啡店;
汽车旅馆;
会议室出租;
提供野营场地设施;
养老院;
日间托儿所(看孩子);
动物寄养;
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截止)。
2019年1月21日,上海海川杰餐饮有限公司授权被告青岛堂里餐饮有限公司使用注册商标“NONGTANGLI”及图案。
被告青岛堂里餐饮有限公司使用“弄堂里”三字作为店铺名称,店内收款扫码牌、筷桶及菜单处均标有“弄堂里”标识。
被告青岛堂里餐饮有限公司分别于2019年6月26日出具的结账单为“弄堂1号青岛店结账单”。
2019年10月4日,被告青岛堂里餐饮有限公司将店铺转让。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4071488号商标的商标权利人,并且上述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青岛堂里餐饮有限公司作为餐饮店,擅自使用“弄堂里”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在店铺牌匾、店内装饰装潢、菜单、收款码上突出使用了“弄堂里”文字标识,且字体大小、字体类别、文字排列与第14071488号“弄堂里”注册商标相似或相同;
被告经营范围包括餐饮服务,与第14071488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服务项目构成同类服务。
因此,被告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弄堂里”注册商标作为字号,并在经营餐饮店过程中突出使用了“弄堂里”标识的行为,容易误导公众,与原告的商品产生混淆,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损失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在本案中,原告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因侵权行为而受到的损失,也未向本院提交被告因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益。
对于原告请求的合理支出,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原件,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鉴于原告的商标价值、合理开支、被告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侵权时间、行为程度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2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堂里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青菁味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杭州青菁味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承担1935元,被告承担2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