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2知民初294号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2038216。
法定代表人:赵明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续鹏,河南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凌杰轩手机销售店,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203MA45Q2H043。
经营者:凌俊杰,男,汉族,1990年11月10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凌杰轩手机销售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续鹏、被告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凌杰轩手机销售店的经营者凌俊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一切侵害原告“华为”“HUAWEI”及华为图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是全球领先的信息与通信(ICT)基础设施和智能终端供应商,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原告是“华为”、“HUAWEI”、华为图案商标、“荣耀”、“HONOR”、“honor”系列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同时对于“华为”和“HUAWEI”享有在先商号权。
原告的“华为”“HUAWEI”、华为图案商标等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包括第9类、35类、37类等多个类别上予以核准注册。
其中,原告的“华为”“HUAWEI”商标,早在2002年就已经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使用在“程控交换机设备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二、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门店招牌上及店内装饰中突出使用了与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标志完全相同的标志,包括“华为”“HUAWEI”、华为图案商标等,而其经营及所从事的销售服务,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构成相同产品或服务,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其突出使用上述标志的行为,也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为其产品或服务是来源于原告或为原告所许可,根据我国《商标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商业损失,极大地损害了原告及其品牌的商誉,也对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极大的损害,同时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为维护原告正当合法的权益,并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凌杰轩手机销售店辩称,被告系租赁他人房屋,装修是出租方所为,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保持装修原状,且在原告指出侵权后,已经进行拆除,被告不构成侵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营业执照照片及工商信息截图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商标注册证四份,证明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所有权。
证据三、被告侵权照片四份,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但认为,店铺门头及室内柜台上有原告商标的情况皆出租方所为,被告承租时即存在,被告不构成侵权。
被告提供与出租方高洋签订的租房合同一份,以证明其辩解的真实性。
原告质证认为,不能证明租房合同的真实性及合同中房屋即为本案被告经营使用的房屋。
经查询出租方高洋非原告授权经销商,且也不能证明使用涉案商标是出租方所为。
原告出具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出具的证据真实性确认,但与本案关联性不予确认。
根据双方提供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庭审质辩意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是全球领先的信息与通信(ICT)基础设施和智能终端供应商,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原告是“华为”、“HUAWEI”、华为图案商标、“荣耀”、“HONOR”、“honor”系列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同时对于“华为”和“HUAWEI”享有在先商号权。
原告的“华为”“HUAWEI”、华为图案商标等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包括第9类、35类、37类等多个类别上予以核准注册。
其中,原告的“华为”“HUAWEI”商标,在2002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使用在“程控交换机设备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被告经营店铺招牌为“手机专业维修”,在招牌上方醒目使用了“HUAWEI”及与华为图案商标相似的商标,商标下方有“手机客户服务中心”字样。
被告系个体商户,注册及核准日期为2018年9月12日,经营范围为:手机及配件的维修销售。
被告系承租他人店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出租方经过原告授权使用原告商标,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过原告授权使用原告商标。
本院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在其门店招牌上醒目使用了与原告注册的第14203958、第1471438、第4924861、第14203957、第14195919号使用在第9类、35类、37类的“HUAWEI”、华为图案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其经营及所从事的销售、维修服务,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构成相同产品或服务,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辩称其系承租他人房屋,店铺装修系出租方所为,且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应当保持原状,其不构成商标侵权,本院认为,被告尽管系承租他人房屋,但被告未提供出租方经过原告授权的证据,也未提供其本人经过原告授权使用商标的证据,且该店铺系原告本人营业执照经营,那么,被告即构成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对被告辩称不构成侵权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在起诉状的事实与理由部分同时认为被告行为也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本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在商标、专利、著作权等专门法律之外对知识产权提供补充性保护的法律规范,对同一侵权行为法律不必重复评价。
在适用专门法律已经足以制止侵权行为的条件下,没有必要再适用补充性法律条款加以调整。
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涉案产品与原告公司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关系,稀释了原告公司品牌在相关公众的影响力和吸引力,降低了原告公司相关产品的市场份额,从而使原告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其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也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侵权情节、侵权持续时间、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金额为6000元。
原告要求支付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0000元的赔偿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凌杰轩手机销售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第14203958、第1471438、第4924861、第14203957、第141959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凌杰轩手机销售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6000元;
三、驳回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50元,被告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凌杰轩手机销售店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